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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威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曾奕勳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辜鵬宇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被 告 周士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5145、5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家威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且禁止與證人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下午2時至6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曾奕勳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且禁止與證人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另應於每星期

一、三、五下午2時至6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辜鵬宇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且禁止與證人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早上5時至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周士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且禁止與證人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聯繫、接觸。另應於每星期二、四早上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曾家威因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5款3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害人7日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前均因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5款3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害人7日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均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曾家威、曾奕

勳、辜鵬宇、周士捷(下稱被告4人)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家威部分:

⑴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同案被告曾奕勳、辜

鵬宇、周士捷、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仍涉有上開罪嫌重大。

⑵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尚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民

翰、趙姿芸、A1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且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供述間,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分工、運作及參與程度等均有所扞格,仍不能排除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有畏罪及避重就輕之情,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逃亡或干擾其餘共犯證詞之危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⑶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應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考量被告涉嫌指揮犯罪組織,共有5次詐騙行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黃金1公斤(依113年1月之市值約207萬元)之犯罪情節,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再衡以被告所涉為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逃亡之風險顯著升高,若非予以高額保證金,難認可以約束被告行為。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證人接觸等命令,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曾奕勳部分:

⑴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同案被告辜鵬宇、周士捷、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⑵被告前曾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於112年12月間又再犯本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⑶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本案僅有涉犯1次詐騙行為,負責控制、協調面交款項之人力,詐騙金額為120萬元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證人接觸等命令,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辜鵬宇部分:

⑴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同案被告曾奕勳、周士捷、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⑵參諸被告前因加入詐欺機房詐騙眾多被害人,而遭法院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6-67頁),本案又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⑶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本案僅有涉犯1次詐騙行為,負責招募監控車手即被告周士捷,本次詐騙金額為120萬元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證人接觸等命令,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周士捷部分:⑴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傷害、3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害人部分之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被害人7日以上部分,惟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辜鵬宇於另案詐欺案件經起訴後,2人以通訊軟體討論準備程序開庭之陳述,確認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有被告辜鵬宇手機鑑識TELEGRAM語音譯文可參(偵5913卷第53-64頁),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辜鵬宇於另案有串供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本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⑵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本案僅有涉犯1次詐騙行為,擔任監控車手,本次詐騙金額為120萬元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證人接觸等命令,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被告4人於覓保期間內(即114年11月22日前),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4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