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鵬宇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5145、59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鵬宇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解除限制住居,並暫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鵬宇擬於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115年2月22日前往苗栗岳父家過年,爰聲請上開期間暫免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以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案又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5時至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到,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農曆春節將至,返鄉探親乃人之常情,且被告之岳
父設籍苗栗縣,現年71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衡情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堪認被告確有前往苗栗探望岳父之需求,客觀上有難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事,考量兩地往返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亦無法住在原限制住居地,可見有變更報到限制及解除限制住居之必要;且審理期間未見警方有向本院表示被告有未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情形,足認被告能遵守法院之處分,爰准予被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解除限制住居,並暫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到,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於115年2月23日零時起恢復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5時至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到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