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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又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透過LINE傳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杰」之人。嗣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張又臻即依「杰」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杰」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涉犯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受理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前案」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公訴人追加起訴,於114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屏檢錦麗114偵3295字第11490249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案件)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 告 張又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詐欺等案(下稱前案)屬1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透過LINE傳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杰」之人。嗣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張又臻即依「杰」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杰」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于安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又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將其所申辦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杰」,並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于安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于安娜遭騙對話列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于安娜受騙後轉款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于安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于安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于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⑴113年4月10日18時41分許、3萬元 ⑵113年4月11日22時11分許、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