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士其與林漢昌因有債務糾紛,林漢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0時20分許),至洪家偉位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旁之神明壇內,與賴士其、洪家偉見面,詳談債務問題。林漢昌抵達上址時,林志遠、蔡秉翰、陳翔義均在現場陪同賴士其、洪家偉商討債務,雙方因債務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洪家偉、林志遠、蔡秉翰、賴士其、陳翔義(下稱洪家偉等5人,林志遠、賴士其、蔡秉翰、陳翔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洪家偉徒手毆打林漢昌後,要求其脫掉衣服,以皮帶、繩子(未扣案)綁住林漢昌雙手,並拿電擊棒(未扣案)電擊林漢昌身體,恫嚇:「不老實,電死你」等語,使林漢昌心生畏懼,其後洪家偉又用藤條(未扣案)打林漢昌腳板,用塑膠袋(未扣案)套住林漢昌頭部,另由蔡秉翰徒手毆打林漢昌身體,林志遠、賴士其亦徒手毆打林漢昌肚子,陳翔義則拿小塑膠垃圾桶(未扣案)毆打林漢昌手部及徒手毆打林漢昌身體,致林漢昌受有頭挫傷併頭皮及左外耳開放性傷口2公分、雙肩及上臂挫擦傷、左胸挫傷、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洪家偉等5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林漢昌之行動自由半小時有餘。嗣洪家偉等5人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欲將綑綁住雙手之林漢昌轉移他處時,林漢昌趁機逃跑,林志遠、賴士其2人見狀,欲駕駛林漢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追趕,惟因林漢昌逃進巷內,車輛無法駛入,林志遠、賴士其2人遂下車,朝林漢昌追去,林漢昌逃至該處某里里長鄭清課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手握屋外鋁門求救,林志遠、賴士其仍承前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電擊棒(未扣案)毆打林漢昌手臂,要將林漢昌從鄭清課住處拉走,賴士其亦撿拾該處附近之殺蟲劑(未扣案)噴向林漢昌,致林漢昌手臂受傷。嗣經鄭清課報警,警方到場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6至260、303至309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10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8、25至30、237至239、290至291、465至467頁)、證人鄭清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8頁,他卷第225至226頁)、同案被告林志遠、賴士其、蔡秉翰、陳翔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2、27至33、41至45頁,他卷第303至309、345至350、415至420、437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1、175至179、183至197、401至40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7至19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293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9頁)、本案汽車照片(見他卷第294至30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家偉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起訴意旨記載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15日0時20分許,與監視器畫面時間不符(見警卷第147至197頁),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家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0時43分許,在被告洪家偉住處旁神明壇內,遭被告洪家偉及同案被告林志遠、賴士其、蔡秉翰、陳翔義毆打、限制其行動,迄至同日1時9分許告訴人趁隙脫逃,是被告洪家偉與上述同案被告4人共同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期間,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洪家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持兇器毆打致告訴人成傷、迫使其脫去衣褲、以電擊棒電擊、持藤條毆打告訴人、出言恫嚇等行為,雖符合傷害、恐嚇、強制等要件,然其等均係以上開強暴、傷害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家偉所為傷害行為,應另行構成普通傷害罪,與剝奪行動自由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惟依上述說明,起訴書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洪家偉與同案被告林志遠、蔡秉翰、賴士其、陳翔義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家偉僅因友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憑藉人數優勢,以電擊棒、棍棒、藤條等物毆打告訴人,令其脫去衣物、持殺蟲劑噴向告訴人,並以皮帶、繩子綑綁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勢、行動自由受有限制,所為均無足取;考量被告洪家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家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擊棒、棍棒及皮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洪家偉雖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惟該電擊棒、棍棒及皮帶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電擊棒、棍棒及皮帶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