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明知其無販售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並在FACEBOOK「POP Mart Molly台灣買賣交流」之社團,以暱稱「林俊恩」帳號,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貼文,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徐秉宥於113年9月20日23時23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傳送之方式聯絡,經被告向告訴人佯稱:
所欲購買之公仔,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7700元,且可一併出貨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商品販售,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113年9月23日0時32分許,轉帳6300元、77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然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復向告訴人誆稱:已出貨,但寄錯商品,需收到商品退回,才會退款云云,惟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未收到陳柏安所謊稱寄錯之商品,且被告亦拖延、拒絕退款,並封鎖告訴人臉書,告訴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上開FACEBOOK「POP Mart Molly台灣買賣交流」社團中,以帳號「林俊恩」張貼販售公仔之貼文,並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23時23分起,與告訴人論及對其出售公仔事宜,告訴人復於113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9月23日0時32分許匯款6300元、7700元至本案帳戶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只是單純買賣糾紛,原本是說要退款給告訴人,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上游廠商沒有給我貨,也沒有退我錢,我手上也沒有錢,錢已經交給上游廠商,所以沒有退款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POP Mart Molly台灣買賣交流」社團以帳號「
林俊恩」張貼販售公仔之貼文,並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23時23分起,與告訴人論及出售公仔之相關事宜,告訴人復依被告指示,先於113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9月23日0時32分許匯款6300元、7700元至本案帳戶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並有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林俊恩」社群軟體頁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惟查: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晚上出貨,
於113年9月23日20時許,我說包裝好時要出貨時拍給我看,他就沒理我,同日21時許我再問他何時寄貨,他說還沒、還在忙,我說確定會出貨嗎、我很擔心,當日22時許他都沒理我,直到22時16分許回我說他有工作要忙,我說不要欺騙我還是你沒東西所以才沒去寄貨,我持續問他,被告才回我說要我把帳號給他,他把客人的東西賣掉後退錢給我,並問我說第一次在網路上買東西嗎,他還有其他事情要忙,又說寄出貨會拍單據給我,不要緊張,我說正常來說付款了就出貨,我把你當朋友才立刻轉帳,被告說他2、3天集中一次寄出,於113年9月24日5點28分許,他傳他出貨的單據給我,於113年9月25日10點26分許,被告說東西寄錯了叫我不要拆退回給他,但我都沒收到任何東西,被告說等另一個客人退來的重新寄給我,第二寄時會放60元運費補償我,他的意思是叫我把第一次的貨退回去給他補我運費,但我都沒收到任何東西,我說你怎知道寄錯,被告說只是我弟寄錯搞烏龍,我問說我會收到貨嗎,你是寄什麼給我,被告跟我說會給你,叫我把原箱寄回去給他,但我都沒收到任何東西,我說感覺很差,我要退費,他說要等他第一次寄出的東西他拿到才要退款給我,我說我跟你寄錯的對方跟我聯絡,我們直接交換商品,被告說他想要保障他的權利,還是堅持他方式,但我的想法是東西寄錯我不去領,東西自然會退回去給他,他何必這樣堅持,且我重頭到尾都沒收到要去超商領貨通知,當時我有跟他說東西寄到桃園市大佶門市統一超商,我就說我先去備案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固可知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後,安排出貨事宜,並於出貨後告知告訴人寄錯物品,乃要求告訴人協助退貨後再行寄出等情。
⒉參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交貨便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有以告訴人為取件人姓名、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取貨門市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佶門市之交貨便寄貨資料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我請被告寄送至上址大佶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確有依約將商品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上址大佶門市等情,則被告辯稱其確有寄送貨物僅係錯誤寄送等語,要非全然無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已出貨,但寄錯商品,需收到商品退回,才會退款」之詐術,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另參之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5日12時56分許即前往報案,本
案帳戶並於113年9月25日14時18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止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自該日起,即無從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匯款或是收款之功能,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本案帳戶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本案發生之日,期間均有數千或1、2萬元之款項匯入、出之情形,可徵本案帳戶乃被告平時所使用之帳戶,且在本案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形下,不惟被告難以即時返還相關款項予告訴人,亦可能造成被告日常使用本案帳戶之障礙,此觀被告、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沒有啊我帳戶被鎖錢也裡面也沒辦法退給您」、「錢是預計今天會進來的結果被鎖」等語,參之益徵,故被告前揭所辯,亦與上述事證無違,足認被告確有締約併有依約履行之意。加以,被告固以非本名之暱稱在網路上銷售商品,仍使用自己名下使用帳戶作為交易工具,倘被告確有意行使詐術,若使用足以識別自己身分之交易方式,將會使犯行曝光及遭追緝之風險提高,則以被告自身帳戶進行交易之舉,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固認被告上開要求先行返還貨物再行
寄出之舉,未見周妥,惟被告、告訴人上開情事,乃彼此間就債務如何履行乃至於過程中發生給付遲延情事,所衍生之爭執,衡以上開情事僅於短短數日內發生,被告、告訴人於事中、事後仍有一定程度就上開履約事宜之聯繫,縱被告未及時履行契約,且有給付錯誤商品之客觀情形,然被告既非全無處理之意,要不能僅以告訴人認其須先取得被告之退款方屬合理,認被告有所推託之主觀意見,即據此推論被告、告訴人締約之初,被告已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單,仍無法證明交貨
便寄送之內容為告訴人所購買之公仔,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等語。然被告已於事後即向告訴人表明,該交貨便內之商品,乃其誤寄予告訴人之物品,業如前述,可徵被告亦未曾陳及該交貨便內貨物為其販售予告訴人之商品,亦未有以該誤寄貨物作為對告訴人交付商品之意思,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乃以反於真實之內容告知告訴人,為詐術之施用,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