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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勝龍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勝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使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向張原瑜佯稱有GASH點數可供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元至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勝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被別人偷走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張原瑜佯稱有GASH點數可供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350元至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00元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原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林立字5970卷第33至34頁),且有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士林立字5970卷第39至41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2、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詢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經該公司覆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8月1日除字第11400541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未曾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掛失本案帳戶。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被偷了以後我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帳戶所有人得以臨櫃方式辦理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即時撥打電話辦理掛失請求暫予止付等節,參之前引中華郵政公司114年8月1日除字第1140054195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申辦掛失,至為簡便,是倘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尚難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帳戶所有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一旦遭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察覺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出入,足信該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絕非悖於被告意願盜取而得,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並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予以提領之可能,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推斷。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本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是與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又被告幫助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350元之財產損失,金額固然非鉅,然其犯行仍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酌以被告前有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前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堪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前從事清潔工作,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遭轉匯之150元部分,除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無需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藉由刑事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再發還予告訴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