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宏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崔宏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弈軒」偽造印文各壹枚、「王弈軒」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崔宏嘉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涂敏峰」、「劉婉婷」、「宇智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崔宏嘉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郭燦英佯稱:股票中籤需要繳稅金,該公司係代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收取稅金云云,致郭燦英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郭燦英,崔宏嘉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後(下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即於113年8月2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公園前,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予郭燦英,並向郭燦英收取129萬元,再於同日晚間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郭燦英、金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弈軒」。嗣郭燦英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燦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崔宏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6至7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燦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4至23頁),並有假投資保密條款、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至4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435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4至52頁)及附表「簡稱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只要一般人無法辨識,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均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據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偽造印文1枚,有該收據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0、43頁)可佐,參諸詐欺組織成員有在通訊軟體中向告訴人稱:「系統提示您有提領訂單,查詢到您還有稅收未繳納」、「稅金是要繳納給政府機構的,所以必須先行繳納」、「因為是統一操作,公司也會統一幫大家代繳」、「宇智平台是經過政府備案的,我們合作的券商管道使用的人很多並不是只有我們在使用,所有資金都是會受嚴格監管的,不然也不會有那麼多同學跟上我們的操作了唷」,有該擷圖可佐(見警卷第35至
37、41頁),可知本案收據有表示實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單位為金管會之意思,且該款項經該會認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另本案詐欺組織係以代表金管會收取稅金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屬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為詐欺取財之樣態,被告持載有金管會偽造印文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主觀上對此詐欺手法顯已預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已施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款,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又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款第1項第1款之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據本院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76、83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77、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且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⒊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宇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弈軒」偽造印文各1枚(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作之印文,附此敘明),另再偽簽「王弈軒」署押名1枚,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為加重其刑2分之1:
被告所犯,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故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後,首應加重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⒉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6至77、87頁),又始終陳稱:我第二天就被抓了,沒領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77頁),而無證據顯示是否獲有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所犯,應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有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被告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29萬元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其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且本案係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方式所為,惡行亦重,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所為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就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並兼衡本案詐欺款項較高,被告之分工層級,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2頁),及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請依法處理,要從重量刑,因為太多這種詐欺,才能警惕這樣的人,他們都沒有辦法賠償給我們;我被騙的錢有些是跟人家借的,還有保單借的錢,利息很高,我的生活也是有一點困難,我已經沒有存款,那時候投資看起來有那麼一回事,本來想說看生活能不能好一點,結果更淒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量刑意見,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見起訴書
第2頁),惟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且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項,並於考量被告前揭有利量刑因子後,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條第4項追徵條款。惟該規定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工作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特種文書所生
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本案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
被告已將該物交付告訴人收受,又未扣案,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尚須另行追徵之耗費,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㈡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安全,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法院無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考量不同。經查:
⒈本案收據上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王弈軒」偽造印文各1枚,「王弈軒」偽造署押1枚,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財產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爰裁量不予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弈軒」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附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並未查獲由被告事實上支配之款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業如前述,同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簡稱與卷頁 1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弈軒」字樣之工作證檔案,崔宏嘉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以偽造特種文書。 簡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惟經告訴人翻拍、翻印後提供予警方(見警卷第11頁)。 2 「現金收據(金管會認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弈軒」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檔案,崔宏嘉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並再偽簽「王弈軒」署押1枚以偽造公文書。 簡稱本案收據,未扣案,惟經告訴人翻拍、掃描後提供予警方(見警卷第10、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