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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劉東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住處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之不詳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陳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款項於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因本案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遂未及提領、轉匯。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東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給「陳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菲」密碼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當時候我急需用錢就把帳戶交給「陳菲」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者,於上開時間、地

點,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陳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菲」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70頁),並有本案臺銀、郵局、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35頁);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持本案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入款項,則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而圈存,遂未及提領、轉匯等節(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對應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就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10月間,為62歲之成年人士,具警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警職工作達29年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陳菲」是在臉書認識,沒有跟「陳菲」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徵被告、「陳菲」間素未蒙面,僅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認識,彼此間實缺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次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陳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該等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並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先將帳戶內款項提光才交出去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復以被告亦自陳:交付前沒有做任何防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各告訴人匯款前已然知悉,縱使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其名下帳戶衍生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⒋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告知「陳菲」之前揭帳

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且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信任「陳菲」,「陳菲」知道我生活困難,所以要匯馬來西亞幣6萬元給我,說「蔡專員」為臺灣的外匯局,要寄提款卡過去才能領「陳菲」所匯入之馬來西亞幣等語。然查,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陳菲」並無任何足以引發其信賴之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片面所陳其信賴「陳菲」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係因急需用錢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陳菲」,被告顯係出於自利之心態,認為可從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取得所需金錢,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不詳人士,則被告此舉,自係放任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得自有支配、任意從事不法交易或金流匯入、轉出、提領等足以掩飾、隱匿該等不法犯罪金流之來源,繼而妨害對該等犯罪所得及相關聯之犯罪行為之調查、發現,及對該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甚明,被告自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理不合,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對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揆之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既、未遂之差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本案正犯對附表二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需錢孔亟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評價;⒋被告具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退休、收入仰賴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尚未銷戶等情,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4年7月2日高雄營字第1140003336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1847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審酌被告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並有大量提供帳戶之事實,則該等帳戶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業經結清銷戶,自無對物保安之必要,故毋庸加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追徵。經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尚有餘款3萬563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函可憑,又其中2萬9985元,乃如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故為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其餘帳戶,所涉及與本案有關之洗錢標的,或均經提領一空,或經銷戶結清,業經說明如前,自無經查獲之本案洗錢標的,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揭幫

助一般洗錢罪(含未遂)之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㈣另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罪客體,乃係同法第3條各類型特定犯

罪(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該要素並非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結果本身,而係行為人試圖使他人不易發覺,而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所有權或收受、持有之犯罪客體屬性,因此,前置犯罪本身乃犯罪實行過程中之伴隨行為情狀,乃攸關行為人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內容本身,具有刑事司法訴追所憑之證明功能(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使用)、保全所得(確保得以有效沒收、追徵)之關聯性,自非與洗錢行為之不法性毫無關係之客觀處罰條件或係限制刑罰事由,故客觀上只要確定行為人所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是來自「某個」前置犯罪,毋庸具體確定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行為人身分,行為人亦毋庸具體認知先行行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實施方式或構成要件,而是大致了解、認識先行行為之大概特徵,或抽象認為來源可能係源自於前置犯罪,即足當之,俾能符合罪責原則,故縱使行為人誤認前置犯罪之內容,例如客觀上係來自於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行為人誤以係強盜之犯罪所得,仍不影響其認知已符合前置犯罪之事實情狀。然認為行為人對於前置犯罪之大概特徵有所了解,抑或是抽象認為來源可能源自於某種前置犯罪,即可滿足上開構成要件要素,僅係強調行為人對於洗錢犯罪所表彰不法屬性,即對於刑事司法偵查訴追犯罪及保全、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司法效益干擾、妨害,已有認知或預見,未必等同於行為人已然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本身,即有犯罪故意,兩者認知對象及客體迥然不同,自應嚴加區別。

㈢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陳菲」提供

其馬來西亞幣為其交付帳戶之目的及用途,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帳戶資料亦可能僅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依本案情形,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可預見源自於境外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將匯入相關不法金流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當中,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法僅憑一般社會或常識,反向推論被告已然預見前置犯罪之行為人,必然係實行詐欺犯罪。從而,尚難認被告本案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之不法預見,無法遽認被告對於正犯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冠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冠宗,向其傳送連結,並佯裝為買家稱:已下單、需操作黑貓宅急便、商品需綁定托運、需認證托運條款;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冠宗,佯稱:需註冊台灣PAY並提供認證碼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簡訊認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綁定台灣PAY。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綁定告訴人陳冠宗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PAY,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3時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⑵告訴人陳冠宗提出之簡訊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75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2 陳大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大方,向其傳送連結,並佯裝為買家稱:已下單、需操作黑貓宅急便、帳號需認證、帳號被凍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大方,佯稱:點開網銀帳戶轉帳功能以認證,致告訴人陳大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 8萬372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8萬7元,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大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陳大方提出之包裹訂單碼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3、109、105至109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3 葉梓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支付寶代付廣告,經告訴人葉梓恩向其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葉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2時58分許 437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梓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葉梓恩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3、135、137至143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4 李孟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2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李孟修,佯稱:中獎吹風機、現金12萬餘元;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孟修,佯稱:獎金匯款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李孟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2時43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孟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⑵告訴人李孟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9至163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5 童紫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童紫緹,向其傳送連結,並佯裝為買家稱:已下單、需操作黑貓宅急便;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童紫緹,佯稱:轉帳是設定金管會需要的資料云云,致告訴人童紫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3時12分許 15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紫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9至173頁)。 ⑵告訴人童紫緹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至186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6 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趙佩珊佯稱:欲購買門票、賣場需開通銀行認證;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趙佩珊,佯稱:網路轉帳可以申請賣貨便的認證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趙佩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⑵告訴人趙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05至225、227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 說明: ⑴編號2、4部分,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2時45分、46分、47分、48分、49分、52分、53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6次)、1萬元。遂後與編號1、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3時9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超過14萬4741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4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 ⑶編號6部分,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