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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楷翔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李泳橙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1、15431、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扣案「捷利金融雲有線公司員工識別證」、民國113年11月4日「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豆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豆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建華(暱稱「程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太狼」,陳建華所涉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酷企鵝」、「黃先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協助指派車手工作及控車人員,嗣於同年10月13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約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聽聞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甲○○之要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

二、緣「黃先佑」於113年9月26日起,向丁○○○佯稱:依指示至「捷利金融雲(網域:lawfgz.top)」投資,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已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非本案審理範圍)。俟甲○○、乙○○、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乙○○、丙○○即與「黃先佑」、「酷企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甲○○、乙○○等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部而犯詐欺取財),先由「黃先佑」於113年11月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約定當日會有人向其取得用以抵付投資款項之黃金(12條5兩黃金,總共60兩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3萬元,下稱本案金條),嗣甲○○即向乙○○轉達陳建華之指示,要求乙○○假冒「李貴守」身分取款,並由陳建華、「酷企鵝」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證)」字樣及「捷利金融雲」偽造印文1枚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以及「捷利金融雲有線公司員工識別證」(職稱:營業部、職位營業員、姓名:李貴守,下稱本案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甲○○復指示乙○○於113年11月4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里宬門市(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先後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並填載上開金額及金條數目,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甲○○並提供證件套供乙○○使用。嗣乙○○、丙○○即依照陳建華、甲○○之指示,先由乙○○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18時30分許,乙○○與丁○○○碰面後出示本案識別證,佯裝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員工「李貴守」前來向丁○○○收取本案金條,丁○○○仍因前揭錯誤及乙○○上述假冒身分,將本案金條交予乙○○,乙○○復將本案收據交予丁○○○,以此方式表彰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員工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行使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李貴守」、「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管理投資款項內容之正確性。俟乙○○取得本案金條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欲搭載乙○○自丁○○○上址住處離去,惟乙○○與丙○○碰面前,即遭林羿宏、郭宗霖、黃至宥、林子文、吳宗霖等人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本案金條洗劫一空(林羿宏等5人所涉搶奪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供公訴),未能順利將本案金條交付予陳建華所指定之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人證述,包含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揆之上開說明,就證明就被告乙○○、甲○○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餘經引用之證述部分,經同意或未經爭執證據能力者,仍得用以證明被告2人其他犯罪事實。

㈡其餘不涉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本判決就

此所引用之被告甲○○、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2、12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5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被告甲○○則固坦承其介紹被告

乙○○予陳建華,並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介紹被告乙○○給陳建華認識,剛好陳建華那邊有缺人,其餘他們都自己去談等語。被告甲○○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甲○○僅介紹被告乙○○給陳建華,被告甲○○雖知悉陳建華等人從事詐欺集團,但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詐欺地點是否在境外為之,均不知情,被告甲○○僅知被告乙○○當日要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條,但不知金條數目或是為何要交付本案金條,故被告甲○○無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甲○○招募他人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丙○○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手機之相簿翻拍照片、手機之電話聯絡人吳宗憲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查詢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頁反面、142、144、146至148、150頁)、被告甲○○與陳建華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8至2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乙○○、甲○○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等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㈢被告乙○○、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

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陸續自113年

9月26日起交付款項及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黃先佑」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本案金條作為投資款項之抵付,再由被告乙○○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持本案識別證佯裝「李貴守」取信告訴人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收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前揭詐術而信以為真,將本案金條交予告訴人,被告乙○○復其在上址統一超商所列印並製作之本案收據供告訴人簽收後,欲將本案金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於轉交前,即於中途遭林羿宏、郭宗霖、黃至宥、林子文、吳宗霖等5人於同日18時51分許洗劫一空,遂由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警局報案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所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捷利金融雲」、「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面交車手持識別證之照片(見警卷第35、41至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告訴人113年11月4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他卷第20至2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三卷第127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見偵三卷第137、1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稽之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1月

4日18時30分許,到屏東縣里○鄉○○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條,本案收據上面的李貴守名字是我所簽的,是被告甲○○於113年11月3日拜託我做的,11月4日出發時,被告甲○○才告訴我要去收黃金,出發前群組裡的其他人,就傳假證件跟收據給我,我當時有問對方,為何證件是別人的名字,最後是我自己去統一超商把證件跟收據印出來,我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出發前,在我家外面附近與被告甲○○碰面,那裡沒有監視器,但我知道大約是在何處,11月3日時被告甲○○他也一直拜託我;因為急需生活費而擔任車手,車手工作是被告甲○○介紹給我的,出發前,群組內的人會告知我每次收款資訊,被告甲○○拉我進去的群組,裡面的人會告訴我,群組內有「灰太狼」、「豆豆龍」、「酷企鵝」,被告甲○○是「豆豆龍」,當下是群組內有群組通話,我不知道是哪個人告知我要去收取金條,但群組通話你裡面有「灰太狼」、「豆豆龍」、「酷企鵝」,我在群組內的暱稱為「LEE YC」,「豆豆龍」叫我用ibon列印,是後來他們叫我下載下來的,證件夾是「豆豆龍」給我的,我當初有問被告甲○○是不是車手的工作,他說這是投資公司,我問他說為何要假證件,他說我的證件還沒下來,群組裡面的人說,已經有跟告訴人講好,我負責取錢,每次出發前,他們都會在訊息內告知我告訴人存款金額,叫我寫在上面,群組裡面的所有人都在,我收完之後會回報我收到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是依證人乙○○所證可知,其除係經被告甲○○引介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實際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外,尚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經被告甲○○傳達相關消息及指示,並自被告甲○○處,取得本案詐欺犯行之相關物件等情。

⒊參以被告甲○○手機內,確有通訊軟體TELEGRAM「灰/李貴守」

群組(下稱「灰/李貴守」群組)之對話紀錄,其內有「酷企鵝」訓斥「LEE YC」之內容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紀錄擷圖可憑(見警卷第89頁),又證人乙○○所證被告甲○○為上述群組內之「豆豆龍」乙節,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應該是群組內的「豆豆龍」,到7-11都是「豆豆龍」跟我聯繫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二第17頁),並有被告丙○○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4頁反面),佐以被告甲○○手機內,確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豆龍」之帳號等節,有該帳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3頁、偵一卷一第83頁),據上足認,被告甲○○已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豆豆龍」之暱稱,並以此暱稱加入上述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群組。

⒋復參之被告甲○○與「灰太狼」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可見「灰太狼」向被告甲○○問「有盯嗎,這個」等語,被告甲○○答稱「我沒下去欸,要的話我馬上下去」等語,「灰太狼」復稱「盯一下好了」等語,被告甲○○稱「我去租一台車,不然車子我弟開走了」等語,「灰太狼」繼稱「那不用好了,我派收水的去」等語(見警卷第218至219頁),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灰太狼」與被告甲○○有討論本案詐欺集團內容如何進行監督車手之具體情節,亦可見被告甲○○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之情。

⒌再參諸被告甲○○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家中門牌照片及本案金

條之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19、229至230頁),足見被告甲○○已掌握被告乙○○、丙○○等人實行上開詐欺犯行之重要資訊內容。倘被告甲○○未有任何與被告乙○○、丙○○與陳建華一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或意思合致,其等焉有可能使一個外部無關之人士於知悉相關犯行參與之具體地點、可得贓款之金額之理。況被告甲○○於案發後,與被告丙○○在某統一超商相見並詢問被告乙○○是去哪一個分局報案,業據證人丙○○證稱:「豆豆龍」他問我被告乙○○去哪個派出所,我就跟他講,他就說他要過去看看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過去看看,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5頁),若被告甲○○與本案並無關係,如何於被告乙○○報案自首後,急切關心本案案件之狀況?益徵其實係畏罪情虛。從而,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甚為明確。

㈣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之理由: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略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參之上開立法說明,乃將上述「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作為客觀處罰條件。

⒉然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指在對於具應刑罰性的不法且有責

之行為之外,基於刑事政策之需刑罰性角度,另行創設之犯罪成立要件,類型上可分為純正及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前者,是屬於不法中性之要素,與行為、結果之不法內涵均無關聯性,如刑法第238條詐術締婚罪之「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即屬之;後者,則是指該條件本即具有不法關聯性,然性質上為以客觀處罰條件之名,將該具有不法關聯性之條件,轉變為隱藏的刑罰加重理由或偽裝犯罪成立要件。又罪責原則,是以行為人之刑事不法行為為基礎,行為人必須能為其刑事不法行為負責時,方有以刑罰非難之前提,始得對行為人不法且有責之行為動用刑事制裁,此即「無責任即無刑罰」之規範誡命。故行為人若是對不法中性之純正客觀處罰條件未能預見其發生,即令成立犯罪,由於該條件純粹係用以限制犯罪成立之事由,自不牴觸罪責原則;反之,若係不法關聯之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如果無法預見該條件之存在,仍認定成立該犯罪時,無異於使行為人就犯行不法攸關之要素負起責任,不啻變相以行為人自陷禁區(versari in re illicita)為由,要求行為人負起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之結果責任,根本上牴觸前開罪責原則之基本要求。

⒊細究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之要件,係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為其不法及惡性程度、高低之非難加重要素,並非單純出於與不法、罪責毫不相關之政策性考量及立法目的。再者,上開要件之不成立,並非得出阻卻犯罪刑罰之效果,仍須依基本構成要件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由此可知,上述「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既立法者認為此要素攸關不法侵害程度高低之判斷,將之列為客觀處罰條件,即屬上述說明之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顯非立法者純粹基於刑事政策上無關於不法、罪責之考量,所加諸犯罪成立之限制,倘循此認定行為人毋庸對於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知悉或預見,將牴觸罪責原則。

⒋上開規定若從形式上觀察,固係立法者仿效金融刑法之加重

條款所設(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同條第2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金融刑法的保護法益內容,如證券交易法,涉及資本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障,則行為人不法利得多寡,除證券交易法中之特別背信罪外,諸如內線交易、沖洗買賣等類型,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受到股票波動性及行為人買入、賣出之股票數量影響,前者乃獨立於行為人之外的客觀因素,後者則攸關行為人之資力高低及投資計畫,均與行為人是否透過資訊不對稱創造投資者參與市場交易秩序之機會平等破壞程度、高低,無直接關係,故未可直接將該要素,與行為人所為對於證券資本市場秩序保護或投資人保障等制度性利益之危害及威脅程度之高低,逕自連結;不同於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所連結之基本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到財產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高低,與行為人自被害人本身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寡,具有正向關聯,縱行為人可能透過市場交易機制兌現、變得更多不法獲利,此部分故有行為人個人能力及市場價格機制涉入之因素,然此部分亦係本於行為人犯行實行後,自被害人身上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市場交易之數量、價值而來,故立法者上開立法選擇,實際上係以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重大性」,作為加重刑罰之主要考量依據,此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之說明,若合符節。從而,應認「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乃加重構成要件無訛。上開要件既係加重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就該要件之存在,至少須具備未必故意,始得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否則仍僅得以基礎構成要件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⒌經查,被告乙○○依陳建華、被告甲○○之指示及說明,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觀諸本案收據所載之金額,明顯記載663萬元之存款金額,顯見被告2人於參與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將交付相當上述金額等值之金條,自難事後就上述情節推諉不知,被告2人對於本案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之情,應對此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故意。從而,本案自有上述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應予說明。

㈤被告甲○○辯解及其辯護人答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運作,被告李永橙

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及擔任車手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⑴參之被告甲○○手機內持有之照片,其中關於告訴人家門口

之照片,照片傳送至被告甲○○手機內之時間,為113年11月4日18時27分許(見警卷第231頁),另關於上開本案金條照片,傳送至被告甲○○手機內之時間,為113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見警卷第217頁),輔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述告訴人家門口照片,係經預先傳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衡以照片傳送,分別為被告乙○○實際向告訴人取款之數分鐘內所為,若被告甲○○未曾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何庸將該等照片於犯行實行前共享予被告甲○○知悉,又若被告甲○○如屬純粹無關之第三人,任令他人知悉犯罪執行計畫的細節,更不免於使整體犯罪計畫之執行,有遭揭發失敗之危險。

⑵另稽之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221頁),可見被告甲○○於113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他人對話期間,經該他人表示「可以,下班(誤載為「搬」)了,剩下的我叫人搞,剛剛來一張單,我推掉了」等語,被告甲○○回稱:「那個柳丁真的讓我很躁,到時候他要上岸前我再告訴你,麻煩送他一份驚喜大禮包,過就過,沒過就不鳥他,我再把他的賠付金吃下來,真的是有被他疲勞到,平常講話義薄雲天,做工作就在旅遊一樣,我都先給他5000車資了,還問我能不能順便載他回06,完全煞無內場,氣炸了」等語,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想說他在工作中沒有貢獻,想讓他被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益徵被告甲○○係立於工作監督者之角色(包含提供車資),評判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表現,甚且有策畫要使被告乙○○在車手行動中失風遭捕,並且私吞本案詐欺集團賠付金之情形。

⑶據此,被告甲○○涉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至於本案詐

欺犯行之程度至深,要無從推諉其被告乙○○、丙○○所為,與其毫無關聯,是被告甲○○所辯,要屬無稽,自無可採。

⒉被告甲○○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本案可能適用幫助犯等語

。然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之被告乙○○前往取款之歷程,係經陳建華、被告甲○○之指示或具體消息告知,並預備相關詐欺用之文件,赴告訴人上址住所佯裝為取款人士取款,可徵被告2人均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2人與被告丙○○、陳建華、「黃先佑」、「酷企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甲○○於本案犯罪參與之情節,絕非僅止於幫助犯之程度,要無疑義,被告甲○○辯護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取。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

⒈觀之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2人、陳建華論及如何取得

告訴人所得之財物,酌以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6日起遭施用詐術而詐欺等情,顯早於被告2人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前所為,則縱令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抑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惟無從僅憑此等情節,認定被告2人已有就此有行為分擔或事前謀議之舉。

⒉考量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縝密、細緻,下層參與者未必知悉上

層參與者如何實行詐欺犯行,且下層參與者彼此間亦不必然會對同一被害人實行相同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以境外網站施用詐術,即率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告訴人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依照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礙難對被告2人論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2人既非於加入時,已有共同實現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更不因此另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複合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被告2人與丙○○、陳建華、「黃先佑」、「酷企鵝」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收據、證件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亦與

上開經論處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㈤),惟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2人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自得由本院加以審究。

㈣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陳建華、丙○○、「黃先佑」、「酷企鵝」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金條遭搶後,即前往自首報案等情,有其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5至6頁),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就上述犯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依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乙○○有上開自首情節,雖確已節約相關偵查成本而有助於提升偵查效益,然酌以本案犯罪情節,上述節約偵查效益,尚不至於達到適用前述規定「必免」之法效,故本院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對被告乙○○減輕其刑,然上述規定乃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檢察官所引用之規定,即有誤會,附此說明。另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雖於自首後,復於偵、審中迭承前開詐欺犯行不諱,然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適用,然該規定係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犯行在卷,惟於審理中均否認其本案上述詐欺犯行,縱其辯護人事後於審理中主張被告甲○○應就上述詐欺犯行,有供出其他正犯如陳建華,然被告甲○○既就上述詐欺犯行之主要事實,仍予以否認並附加前述答辯,則其本案已乏「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前提,縱被告甲○○另有提供情資舉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亦僅係其存有可供量刑時審酌、對司法機關協力發現真實之一般情狀,從而,其等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⒊被告乙○○就其所坦承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因被

告乙○○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之犯罪所得,故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就其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所涉及之一般洗錢罪,則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惟上開各罪,均因被告2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而僅為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該等事由仍得為其等量刑上可資審酌之因素。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乙○○、甲○○共同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⒉參以被告乙○○自述缺錢動機(見本院卷二第152頁),難認有

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量刑有利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被告乙○○經自首、自白而評價為其處斷刑減輕事由部分,不予重複論列):

⒈被告甲○○犯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

因素。另其提供情資予檢、警之舉,仍可對其為有利之評價。

⒉被告乙○○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被告甲○

○則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29頁),是被告2人於責任刑方面均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

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付

部分款項,告訴人復表示對被告2人之寬宥,告訴人並請求予以被告乙○○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引(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是被告2人有具體損害填補告訴人之情形,可資為其等有利審酌之因素。

⒋被告甲○○具有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目前讀書中幫忙家中養雞場、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具有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居酒屋學徒及佳里物流搬貨員、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㈢綜合上開情狀,併斟酌被告2人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各該輕罪

可資適用之減刑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被告甲○○雖提出其從事公益活動之相關感謝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從上開證明,雖可看出被告甲○○於犯後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但對其責任刑之下修判斷而言,並無明顯調整之餘地、減讓,無礙於本院前述責任刑之量定。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乙○○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並經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綜合評估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乙○○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乙○○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乙○○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乙○○能透過刑

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被告乙○○承擔緩刑條件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使被告乙○○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得以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定詐欺犯罪,係包

含同條例第43條之罪,是被告乙○○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為其實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所用之物,又上開物品,亦分別為其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上述沒收競合關係,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據以沒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經扣案之手機(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有上述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內容,可徵係供其實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其餘被告甲○○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

無從於本案加以沒收;又被告丙○○相關扣案物品,待本院另行審結併為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沒收性質 1 毒品愷他命 1包 毛重3.4公克 否;與本案無關 2 毒品愷他命香菸 2支 否;與本案無關 3 K盤(含刮卡) 1個 否;與本案無關 4 蘋果牌IPhone 13 Pro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IMEI:000000000000000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現金1萬240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被告乙○○履行調解之條件(金額單位:新臺幣)㈠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 ㈡被告乙○○已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20萬元,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 他卷 里警偵字第1138006558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卷一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卷二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 聲羈卷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