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翊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翊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邱翊嘉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擔任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翊嘉為求職務調動順利,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8時29分許,在建國派出所,未經建國派出所所長連偉翔之同意,趁連偉翔外出之際,進入連偉翔辦公室,盜用辦公室抽屜內連偉翔職官章(非屬公印),蓋印於「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上製作「巡官兼所長連偉翔」印文1枚,以表彰連偉翔核可職務調動申請而偽造該職務報告後,即持之遞送至屏東分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連偉翔、屏東分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連偉翔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偉翔訴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翊嘉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26至2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建國派出所所長連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建國派出所警員戴品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建國派出所工友程綠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1、44頁)、偽造之職務報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建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見偵卷第57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刑法係就文書之製作者與是否其職務上之製作等形式要件,而區分公、私文書之意涵,只要是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者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之範疇,尚與此等文書之內容及其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如何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被告所製作之「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茲因身心不堪負荷,戰戰兢兢…亟盼請調本分局任一派出所…懇請鈞長准予等語,並蓋印有被告、告訴人職官章印文1枚,此有該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可佐,可知該職務報告係被告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並藉由蓋印被告、告訴人職官章表彰為公務員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屬公文書,不因該職務報告非屬對機關外發生效力之文書而有差異。此外,參諸被告於警詢稱:我蓋完所長連偉翔的印章後,就提出至屏東分局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持職務報告所載「欲申請調動」之內容,向具有調動權限之屏東分局有所主張,非屬公務員因核閱、層轉等原因始交付文件,或須於核閱後進一步向機關外部行使等其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為屬行使行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4條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且應以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助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為公務員所利用。被告本其職務掌管、製作前揭職務報告,及在建國派出所任職警員,具有能出入建國派出所辦公區域之機會,而能取得告訴人職官章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
1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職官章,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建國派出所之警員,
本應克盡職守、遵守法令,竟為求職務調動順利,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屏東分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人陳述),然仍有傳送道歉訊息並撰寫道歉信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4頁),並有該訊息及道歉信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3、35、37、41至46頁)可查,且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查。復被告於114年2月至同年4月間即案發前後,雖有數次申誡之懲處紀錄,惟期間仍有因勤務辛勞而獲嘉獎之情形,且於同年6月至同年9月間獲有17支嘉獎紀錄,此外尚無大過、記過等重大違紀,並自114年7月4日起調任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擔任警員後,除前於114年3月間發生之事由遭申誡1次外,未再有受懲戒之紀錄,有內埔分局114年7月4日內警人任字第114801137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查,可見被告歷經本案及調往其他單位後,職務表現情況確有改善,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現罹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97頁診斷證明書)、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再犯風險非高,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衡平其所犯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於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宣告之本刑、被告對緩刑條件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書類,如已行使,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偽造「114年2月27日職務報告」,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其已遞送至屏東分局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用告訴人職官章所蓋印之「巡官兼所長連偉翔」印文1枚,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