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獻
邱柏澔
沈盛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50
0、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無罪。
事 實
一、A01、A02及A03(A03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一線車手、A01擔任收水手,A02則負責開車載送A01、A03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款及交付款項予集團上游之工作。嗣A0
1、A02及A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指示施佳琪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裝載後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A02依A03指示,於同年月6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3、A01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由A03領取上開包裹。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A04、A05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A01即依「順風順水」指示通知A03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而由A02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3及A01,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A01,再由A01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順風順水」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A02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於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A01、A02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0、3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及被告A01、A02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被害人A05、證人施佳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5285卷第24至
30、59至60、73至74頁,警2100卷第3至7、67至71頁,警8200卷第1至4頁,偵12573卷第15至19頁,偵6500卷第91至94、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29至138、201至2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A03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03與被告A0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3提領時序表、同案被告A03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A0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A05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警5285卷第11至13、21至23、31至33、35至36、58、62至69、71至72、75至81頁,警2100卷第9、11至13、15至20、27至29、33頁,警8200卷第129至131頁,偵8100卷第27、3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1、A0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A01、A02自白以外之補強事證,被告A01、A02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1、A02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1、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A01、A02共同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1、A02在本案偵、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A01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2則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等量刑框架(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等處斷刑框架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A01、A02,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1、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A01、A02,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A02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組織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5施用詐術,「順風順水」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同案被告A03擔任1線車手、被告A01擔任2線車手、被告A02負責開車載送車手,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疑。
㈢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A01、A02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應就被告A01、A0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㈣是核被告A01、A02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A01、A02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1、A02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A01、A02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之聯絡,亦分擔收水及載運車手之行為,自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為2罪)。
㈧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A02於偵查中雖均未經告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被告A02則亦未經告知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但其等就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有依訊問內容而為自白陳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自應寬認均合於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且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款當天我拿到約2至3,000元,報酬不固定;被告A02只負責開車,他拿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具體認定被告A01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為何抑或認定被告A02有何犯罪所得,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爰以被告A01上開自承報酬區間之最低數額(即2,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A01復就上開犯罪所得,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5號案件中自動繳交,並經該法院宣告沒收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7至417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A01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A02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㈨至被告A01、A02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且被告A01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2本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事由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A01、A02於本案均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00、810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A01經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A01、A02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A01、A02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A03提領後,復由被告A01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現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A01、A02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A01、A02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另案沒收完畢乙節,經本院查明如前,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於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派工作及收水等職務,而與被告A01、A02、同案被告A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A02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1、同案被告A03為上開領取包裹暨取款等犯行。因認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A06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A01於112年7月至9月間是我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時旗下車手,後來因為金錢糾紛吵架就沒有聯繫,他在112年12月間的提領行為跟我無關,我也不認識被告A02及同案被告A03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A0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5日22時30分許
,接到被告A06用TELEGRAM打給我,要我轉告同案被告A03明天要領包裹,我再用臉書跟同案被告A03說這件事,被告A02剛好也想要參與,所以在翌(6)日10時許,被告A02先開車去載同案被告A03,再到我家載我;被告A06有傳取件門市給我,由同案被告A03去領包裹,打開裡面是2張金融卡,領完後我們便開車回屏東網咖玩電腦,我知道被告A06有指示同案被告A03要持金融卡去取款,就把手機交給同案被告A03,只要被告A06有消息他就會知道,同案被告A03提領完後會把錢透過A02放在我的手提袋,被告A06再叫我們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停車場,將手提袋及提款卡交給他;我於112年11月中,經被告A06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一開是做提款車手,等到被告A06招募同案被告A03加入後,改由同案被告A03擔任提款車手,我則負責收水工作等語(見警2100卷第23至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改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上游是被告A06,我跟被告A06以前有聯絡,我能確定他之前TELEGRAM的名字是「順風順水」,可是後來因為在楠梓的案件出事,我跟他吵架後就沒聯絡;我在警局做筆錄時以為本案的「順風順水」也是被告A06,警察問我認為「順風順水」是誰,我才會說是被告A06;我有跟同案被告A03說「順風順水」就是被告A06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6頁),衡以證人A01於本院具結後已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時關於「順風順水」即為被告A06之指述,係基於自身過往經驗及兩者暱稱相同所為之主觀推測,而非親自確認身分或有其他客觀依據可資佐證,且TELEGRAM通訊軟體之暱稱本得任意設定、更換,並不具身分專屬性,自難僅憑證人A01個人臆測遽採為認定被告A06涉案之依據。
㈡另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同案被告A03要
我載他去領包裹,我先去載他後再去載被告A01,之後他們叫我開往指定的統一超商,由同案被告A03下車領包裹,再將裡面的提款卡交給被告A01,後續由同案被告A03下車提款,並將領到的錢都交給被告A01,再由被告A01負責交給其他人;被告A01有說是他老闆叫他領錢,但他的上游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被告A06等語(見警2100卷第36至57頁,警5285卷第14至20頁,偵12573卷第20至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當天是同案被告A03要我載他跟被告A01去領東西,並表示可一同至網咖玩電腦、順便領錢,同案被告A03領完錢後都交給被告A01,被告A01好像有說是他上游老闆指示的,但我根本不知道他老闆是誰,也不認識被告A06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6頁),是證人A02始終僅證稱被告A01曾表示係依其「老闆」或「上游」之指示工作,而對該上游之真實身分則一概表示不知情,並於歷次供述均證稱不認識被告A06等語,亦未曾與其聯繫、接觸或受其指示,亦難據其證詞而為被告A06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想要去屏東市的網
咖打電腦,被告A02開車來載我,再去載被告A01,我們在網咖玩了約1小時左右,「蘇新偉」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找超商幫他領錢,之後我們3人就開車到超商,由我下車去領錢,領完後我打給「蘇新偉」,他要我們把錢拿去高雄交給一個幣商,後來抵達高雄後,由被告A01下車將錢拿給幣商;「蘇新偉」的TELEGRAM暱稱是「順風順水2.0」,群組名稱是「順風順水」,我跟被告A01都有在群組裡等語(見警5285卷第24至3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A06原本有一個TELEGRAM群組,他是在群組裡面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但群組現在已經刪除了,當初被告A06私底下有跟我說「順風順水」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當天是在網咖打電腦的時候,被告A01當面叫我去幫他領錢,提款卡是被告A01給我的,我領完錢後就交給他,這些錢後續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流程都是被告A01指示的;被告A01有跟我說過「蘇新偉」這個名字,那時候好像是「蘇新偉」跟被告A01說要去領錢,當時有一個TELEGRAM群組,我及被告A01都在群組內,「蘇新偉」的暱稱就是「順風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是證人A03就本案實際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人究係何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時稱係被告A06直接打電話指示,時稱係被告A06以「順風順水」之名義於TELEGRAM群組內指揮操控,復又改稱係被告A01當面指示辦理,所言存有自相矛盾之處且與證人A01前揭證述情節明顯相違,則證人A03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其對於被告A06究竟係使用「順風順水」或「順風順水2.0」為其TELEGRAM暱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說詞亦明顯歧異,並自承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業經刪除,且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尚難僅憑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A06為暱稱「順風順水」之實際使用者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㈣從而,證人A01、A03之證詞或互有矛盾,或僅為臆測之詞,
憑信性顯有疑義,且2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A06既屬具有利害關係之共犯,縱使所述不利於被告A06之內容有部分一致,依前揭說明,仍須有其他具關連性之證據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然觀諸證人A02所為指證,亦不足為證人A01、A03前述指證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為「順風順水」或本案實際指揮取款之人,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同案共犯之片面且存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A06確有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A06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A06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A06部分,經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A06上開犯行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暱稱「Patience DelarosaP」向A04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租屋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佳琪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6日16時46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A04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285號卷,第71至81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6,000元 112年12月6日16時47分許 1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6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市○○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歸來門市) 2 A05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假冒A05友人楊月琴向A05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施佳琪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8時3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市○○○路0號(屏東郵局郵務股) A05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285號卷,第58至69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11,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麟洛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