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君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99號、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宜君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53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YAHOO(起訴書誤載為YAOHH,應予更正)信箱、Google信箱、MAX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黃麗娜」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業經檢察官補充),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宜君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5,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學弘、徐敏蕎、古錦富、徐士雯、魏淑平、黃學豪、黃品幃、阮妍豫、林彥惠、陳佩青、林宛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謝宜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2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262、273、276頁),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之24頁、本院卷第115至14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第271至2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之能力,當知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不應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等節,被告知悉此情猶交付本案資料,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資料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逾189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調解,然僅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已部分填補其所受損害,但未與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彥惠洽談和解事宜之截圖、本院收據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2、205、255、
256、26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需獨力扶養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有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左(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僅能與本案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部分填補該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為本院所不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陳報我的犯罪所得為35,9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5,900元,而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華南帳戶,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學弘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7日19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XO」向陳學弘佯稱:於「TIKTO」APP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學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5日 14時7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②告訴人陳學弘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113年6月15日 14時9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15日 14時10分許 17,000元 2 徐敏蕎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ipair」向徐敏蕎佯稱:於「Pretty購物網」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徐敏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4日 11時19分許 7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徐敏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113年6月15日 9時36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5日 9時37分許 57,000元 3 古錦富(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冒稱投資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彩婷」,向古錦富佯稱:於「創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古錦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3日 9時15分許 5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錦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 ②告訴人古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單收據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4 廖家盈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XO」、LINE暱稱「HAO」向廖家盈佯稱:於「Pretty跨境購物」網站開設店鋪,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家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5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家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②被害人廖家盈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89之1頁至第94頁反面)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113年6月15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5日 9時10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5日 9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5日 9時11分許 30,000元 5 徐士雯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6月14日11時47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假冒投資名人及以LINE暱稱「唐雅文」向徐士雯佯稱:於「富國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徐士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4日 11時47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②告訴人徐士雯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4至119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113年6月14日 11時48分許 100,000元 6 魏淑平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透過影音社群軟體「抖音」,向魏淑平佯稱:於「抖音」網站開設店鋪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淑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5日 10時34分許 24,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淑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②告訴人魏淑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6頁反面)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113年6月15日 10時44分許 24,000元 7 黃學豪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微揪」,向黃學豪佯稱:須於「bikklove」網站付訂金方能見面,且領回訂金需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等語,致黃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5日 11時36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黃學豪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警一卷第161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113年6月15日 11時37分許 15,053元 8 黃品幃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謝宜君知悉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黃品幃佯稱:於「BTC Trading」、「Meta Trader5」APP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品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5日 12時53分許 8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反面) ②告訴人黃品幃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警一卷第195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9 阮妍豫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LINE結識暱稱「鄭學彬」,「鄭學彬」假意與阮妍豫交往,並向阮妍豫佯稱:因出車禍急需借款等語,致阮妍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4日 13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妍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8至199頁) ②告訴人阮妍豫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09頁、第213至215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10 林彥惠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謝宜君知悉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林彥惠佯稱:於「創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4日 10時48分許 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9至221頁) ②告訴人林彥惠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假投資保證書及文件(見警一卷第242至245頁、第248頁反面)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113年6月14日 10時54分許 17,000元 113年6月14日 10時56分許 3,000元 11 陳佩青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透過網路交友平台、LINE結識陳佩青,向陳佩青佯稱: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佩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1日 15時29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6至256頁反面) ②告訴人陳佩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12 林宛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林宛萱,向林宛萱佯稱:投資彩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6月14日 13時3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林宛萱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7頁、第32至35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8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90012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900631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