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信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信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信智為邱信棠之胞兄,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邱信棠之同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和豐當舖,假冒邱信棠之名義向該當鋪借款,並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邱信棠」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持以向和豐當舖員工羅佳鈞行使,致羅佳鈞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邱信智,足以生損害於邱信棠及和豐當舖。
二、案經邱信棠、羅佳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0至46、93頁),核與告訴人邱信棠、羅佳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10至1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邱信棠間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本票與加借憑證、車輛委託切結與協議書、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及屏東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7至28、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而上開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又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最低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其偽造本票,僅係出於擔保自己借款之目的,且該等本票只持以向同一人行使,並未繼續流通在外,其因此詐得之款項亦非甚鉅,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豐當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和豐當舖之代理人曾珈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10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7頁),足見被告雖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倘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就其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需款孔急,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種類、數量,及其詐取之款項金額等情節;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豐當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審酌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被害人及犯罪手段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和豐當舖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和豐當鋪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因和解條件履約完畢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和豐當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有價證券(含偽簽之署名) 偽造之私文書 (含偽簽之署名) 借款 主文 1 113年6月17日8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新臺幣(下同)2萬元 邱信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3年8月5日20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2萬元 邱信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13年8月10日22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1萬5,000元 邱信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113年8月12日9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1萬5,000元 邱信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113年8月21日18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3萬元 邱信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113年10月8日10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4萬元 邱信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3年11月5日12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3萬5,000元 邱信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含偽簽之署名) 影本出處 1 屏東縣當舖公會當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17頁 2 發票日113年6月17日、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2枚) 見警卷第18頁 3 車輛委託切結書協議書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3枚) 見警卷第19頁 4 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2枚) 見警卷第20頁 5 發票日113年8月5日、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2枚) 見警卷第21頁 6 加借憑證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21頁 7 發票日113年8月10日、金額1萬5,000元之本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2枚) 見警卷第22頁 8 加借憑證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22頁 9 發票日113年8月12日、金額1萬5,000元之本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2枚) 見警卷第23頁 10 加借憑證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23頁 11 發票日113年8月21日、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2枚) 見警卷第24頁 12 加借憑證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24頁 13 屏東縣當舖公會當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25頁 14 發票日113年10月8日、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2枚) 見警卷第26頁 15 屏東縣當舖公會當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1枚) 見警卷第27頁 16 發票日113年11月5日、金額3萬5,000元之本票1張(其上偽簽有「邱信棠」之署名2枚) 見警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