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靚羽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靚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靚羽前為李東益所營「元大當舖」(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員工,告訴人林美娟則為李東益之前配偶,被告與告訴人為「元大當舖」前員工與前老闆娘之關係。緣告訴人與李東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時許,在「元大當舖」店內發生爭執,而經「元大當舖」店內監視器錄製2人吵架之非公開畫面,共3個影像(下稱本案錄影檔),詎被告竟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無故操作「元大當舖」店內之電腦,備份本案錄影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李東益於同日下午請店內員工洪煜為刪除本案錄影檔後,於翌(30)日下午見被告與洪煜為觀看本案錄影檔,始發覺被告備份上開檔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本案告訴人有告訴權限:㈠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
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罪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指行為人對此客體不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而不論該電腦為何人所有,縱為行為人所有,只要行為人不具合法使用權限,則仍屬「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所重者為其使用權限之關係,與電腦之所有權屬何人無涉。是以本罪之被害人應為對該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
㈡查「元大當舖」實質負責人雖為李東益,業據證人李東益於
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就「元大當舖」內的電腦帳號密碼等修改設定,證人李東益會指示告訴人處理,且原始就是授權給告訴人處理帳號密碼,為證人李東益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監視器我是管理者,監控系統的密碼只有我知道,連李東益都不知道如何操作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相符,可見告訴人對於「元大當舖」之監視器電腦等設備相較於實際負責人李東益,更知悉操作方式。基上,告訴人就「元大當舖」之監視器有合法使用權限,是告訴人於本案就「元大當舖」之監視器電腦部分自有告訴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李東益、洪煜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洪煜為之對話記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備份本案錄影檔的目的是因為告訴人丟我東西,也有公司的東西,所以會有老闆的部分,我怕老闆李東益會跟我求償公司損壞的部分,還有我對告訴人提妨害名譽的案件,所以我要取得證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林美娟在另案警詢時也否認有辱罵被告,直到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惟告訴人於交互詰問時又否認辱罵被告,可見若無監視器畫面可佐,對被告之蒐證及自保自為非常不利,告訴人因本案亦無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亦無拿本案錄影檔給洪煜為看,是告訴人誤會,因洪煜為看到本案錄影檔時是刪除時看到,且本案之情節輕微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㈠被告取得本案錄影檔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⒈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否則,縱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因該罪不處罰未遂犯,自不成立該罪。有別於僅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例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只須具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備份影片造成精神
痛苦跟不安,以及蒐證處理的負擔,因為擔心畫面外流,造成我的隱私或名譽受到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惟隱私權為他人所不知道之個人非公開活動,名譽權則為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證人李東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平時監視器畫面,員工是否可以看?)如果有甚麼事情的話員工當然可以看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又證人洪煜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美娟透過李東益叫我去刪影片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核與證人李東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46頁),證人洪煜為又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早上先看一次影片,後來李東益叫我刪除後,藍靚羽跟我有看一次藍靚羽備份的檔案(見偵續卷第71頁),是洪煜為於執行刪除影片指令時就會看到影像內容,據此知悉李東益與告訴人當時之非公開活動,證人洪煜為於審理中另具結證稱:監視器平常員工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元大當舖」內之監視器畫面任何員工都均可操作,告訴人與李東益吵架內容亦可能遭其他員工查看監視器時觀看,而與被告是否備份無關。基上,告訴人主張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會因本案錄影檔受損害,因早已在李東益同意下之第一次觀看時發生,自難謂洪煜為再次觀看內容均相同之備份檔案,對告訴人有何隱私權或名譽權其他損害。
⒊至於告訴人稱被告備份本案錄影檔後將影片給洪煜為觀看,
然證人洪煜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2月30日下午看到藍靚羽在看就是上開藍靚羽備份的監視器畫面檔案等語(見偵11654卷第1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我在那裡看畫面時,洪煜為走過去在我後面看到影片(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並有元大當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調偵卷第45頁)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主動將本案錄影檔分享予洪煜為觀看,而係洪煜為遇見被告在觀看本案錄影檔時所看見,難認被告有將本案錄影檔分享予他人之行為。又本案錄影檔除被告及洪煜為外,亦無他人知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案錄影檔已遭被告散佈予他人,故難認被告備份行為對李東益及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造成損害。
⒋另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問:妳認為被告備份影片對妳造成
何種損害?)有監控系統資料的完整性受到影響(問:有何影響)監控系統無法完整保存,因為監視器被格式化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惟被告備份本案錄影檔檔案內容與原始錄影檔內容相同,備份行為並未影響原始檔案之完整性,難認監控系統資料之完整性有何損害,又告訴人稱監視器被格式化刪除一事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取得本案錄影檔非「無故」:
⒈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
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⒉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當時備份錄影檔是因為告訴人丟
我的東西,毀損公司的東西,又打電話給我對我咆哮,還有告訴人對我講的一些不實指控...告訴人丟我東西,也有公司的公西,所以會有老闆的部分,我怕老闆李東益會跟我求償公司損壞的部分,還有我對告訴人提妨害名譽的案件,所以我要取得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又觀諸本案錄影檔有被告物品遭摔壞、告訴人與李東益吵架並論及被告之內容,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偵454卷第69至72頁)可佐。式被告受雇於元大當舖,對於元大當舖內之物品有保管其完整性之義務,若有損壞元大當舖內物品之情,被告可能亦有賠償之義務,雖李東益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我老婆摔得怎麼可能會叫他賠償,我也沒有要求她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李東益上開說詞為事後始表示,亦未於案發時向被告明示不會向其索賠,被告案發當下自無法知悉李東益及告訴人是否會向其求償,而被告對於元大當舖內被損壞之物品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非其所損壞,是被告為避免李東益或告訴人向其求償元大當舖內損壞的物品之自保目的,而備份本案影片,應屬受僱人為保全自己權益之合理行為。又告訴人及李東益於吵架當時曾打電話給被告,且告訴人對被告稱:「不要臉的查某人」、「小三啦、那個小三啦、小三啦」等語,業據證人李東益於審理中具結證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偵454卷第69至72頁)可佐,可見告訴人與李東益爭吵時曾打電話給被告,並曾向被告說被告感到不舒服之言論,上開行為使被告認為其名譽權受侵害,是被告為刑事告訴權利之行使而備份本案錄影檔作為提出告訴之證據,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警察偵查報告(見偵3457卷第9頁),亦可見被告為了保障其名譽權而備份本案錄影檔做為證據,係被告基於刑事告訴權行使,並以此保障其名譽權之完整性。
⒊又依前所述,李東益已指示洪煜為刪除影片,若影片經刪除
,被告不僅有可能受李東益或告訴人事後求償元大當舖 毀損之財產,在其名譽權保障上亦無證據可佐證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可見被告係基於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而有必要備份本案錄影檔。況在妨害名譽案件上,本案錄影檔為不利於告訴人證據,自難期待告訴人或李東益會同意被告備份本案錄影檔做為證據。再者,依前所述,元大當舖之員工均可觀看監視器,而李東益曾指示洪煜為刪除本案錄影檔,且洪煜為於被告複製本案錄影檔前早已與被告一同觀看影片內容,被告複製本案錄影檔後,僅有用於案件而無其他用途,自難認被告複製本案錄影檔造成損害。綜上,被告為維護其名譽及財產權之目的正當,且有複製本案錄影檔之急迫必要,對於告訴人及李東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未生損害,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任之範圍,故非屬無故。
⒋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僅因物品掉落,而取得與物品掉落無關
之本案錄影檔,自難認無正當理由等語,惟被告不僅係為物品掉落之索賠一事而備份本案錄影檔,尚有妨害名譽案件,業如前所述。又被告備份長度約30分鐘之錄影檔,雖部分內容與物品掉落或妨害名譽案件無關,惟被告並非案發當事人,對於何者有關無關無法確認,故為求完整而複製較長錄影檔以確認得作為證據之部分,應仍屬合理範圍,自難以此認為被告取得本案錄影檔為無正當理由。㈢基上,被告備份本案錄影檔並未造成告訴人或元大當舖之具
體損壞,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且被告備份行為係為蒐證及保全證據,故應非屬無故,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