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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號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麗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謝安媚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涂麗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謝安媚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未扣案偽造之「涂李清月」印章壹個,及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涂麗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涂麗秀與謝安媚為朋友,2人均明知涂麗秀之母涂李清月已失智,無法同意或授權涂麗秀、謝安媚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立本票以擔保涂麗秀、謝安媚之借款,且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涂李清月之印鑑章均未遺失,涂麗秀、謝安媚竟因均急需資金周轉,與不詳共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X)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2、6、14)之犯意聯絡,涂麗秀、謝安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X就其餘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向孫一芬、陳玲玉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部分:

⒈由涂麗秀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至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某處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涂李清月」之印章(下稱甲印章),並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下稱A時點)至屏東○○○○○○○○○(下稱屏東戶政),以向不知情之屏東戶政承辦人員【下稱戶政人員】謊稱涂李清月行動不便,委託其代辦業務之方式,冒用涂李清月之名義,申請將涂李清月之原登記印鑑變更為甲印章,並申請核發甲印章之印鑑證明,因此偽造「111年4月1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年4月1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行為人及偽造行為詳見附表),經戶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屬公務員之戶政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製作甲印章之印鑑證明交付予涂麗秀,足生損害於涂李清月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⒉待涂麗秀取得甲印章之印鑑證明後,涂麗秀即於A時點後之

同日某時許(下稱B時點)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分別在「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偽簽涂李清月簽名、偽造涂李清月印文(即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行為人及偽造行為詳見附表),表彰同意切結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屏東地政承辦人員(下稱地政人員)行使之,致屬公務員之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而公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滅失。嗣因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地政人員即於111年5月17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涂麗秀領回,足以生損害於涂李清月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⒊涂麗秀、謝安媚復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下稱C時點)前

往屏東戶政,向戶政人員謊稱受涂李清月委任申辦印鑑證明,而偽造「111年5月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1年5月3日委任書」私文書(即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行為人及偽造行為詳見附表),並由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協助申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屬公務員之戶政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製作甲印章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涂麗秀,足生損害於涂李清月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涂麗秀、謝安媚於同日與不知情、受孫一芬、陳玲玉委託處理借貸事宜之代書賴詮穎相約在位於屏東縣某處之崇蘭牛肉麵店(以下逕稱崇蘭牛肉麵店)洽談借貸200萬元、50萬元之事,並推由謝安媚假冒涂李清月,與涂麗秀共同向賴詮穎佯稱:涂李清月及涂麗秀欲借款,將以本案房地、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200萬元、50萬元借款等語,致孫一芬、陳玲玉陷於錯誤,各同意借款200萬元、50萬元予涂麗秀、謝安媚,涂麗秀、謝安媚即共同偽造屬私文書之「111年5月4日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11年5月4日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11年5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附表編號7、9、11、12所示文件,行為人及偽造行為詳見附表)及屬有價證券之「111年5月4日之200萬元本票」、「111年5月4日之5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8、10所示本票,行為人及偽造行為詳見附表),經賴詮穎於上開文件、本票上蓋印「涂李清月」印文後,賴詮穎即持「111年5月4日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11年5月4日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11年5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即附表編號7、9、11、12所示文件)向屏東地政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孫一芬、陳玲玉即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匯款200萬、50萬元至涂麗秀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涂李清月、孫一芬、陳玲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㈡向孫一芬借貸60萬元部分:

涂麗秀、謝安媚復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下稱D時點)前往屏東戶政,向戶政人員謊稱受涂李清月委任申辦印鑑證明,而偽造「111年6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1年6月22日委任書」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文件,行為人及偽造行為詳見附表),並由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協助申辦,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屬公務員之戶政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製作甲印章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涂麗秀,足生損害於涂李清月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涂麗秀、謝安媚復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與受孫一芬委託處理借貸事宜之賴詮穎相約在崇蘭牛肉麵店洽談借貸60萬元之事,並再次推由謝安媚假冒涂李清月,與涂麗秀共同向賴詮穎佯稱:涂李清月及涂麗秀欲借款,將以本案房地、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60萬元借款等語,致孫一芬陷於錯誤,同意另借款60萬元予涂麗秀、謝安媚,涂麗秀、謝安媚即共同偽造屬私文書之「111年6月23日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11年6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5、17、18所示文件,行為人及偽造行為詳見附表)及屬有價證券之「111年6月23日6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行為人及偽造行為詳見附表),並經由賴詮穎於上開文件、本票上蓋印「涂李清月」印文,嗣持「111年6月23日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11年6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即附表編號15、17、18所示文件)向屏東地政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孫一芬即另於111年6月27日匯款60萬至本案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涂李清月、孫一芬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涂李清月之子涂福儀告發及孫一芬、陳玲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涂麗秀、謝安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訴一卷第292、328頁、本訴二卷第9、145頁、追加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涂麗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麗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訴一卷第291頁、本訴二卷第9、89、145、177頁、追加卷第67頁),核與證據索引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涂麗秀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㈡被告謝安媚部分:

訊據被告謝安媚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部分文件、本票簽署「涂李清月」簽名或蓋印「涂李清月」印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涂麗秀跟我說:「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放心我會擔!」,她自己說的會自己擔,不關我的事。她一錯再錯,我在崇蘭牛肉麵店跟涂麗秀家都有跟涂麗秀說:「妳不能這樣做!妳有錢沒錢都不能這樣亂弄,不然會發生事情。」等語(見本訴二卷第1 80頁)及附表「備註」欄所示辯解;被告謝安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謝安媚顯然是遭到被告涂麗秀之脅迫始簽字,被告謝安媚並不知情,顯無犯罪之故意,本件係財產犯罪,財產犯罪中利益之所在,也就是犯罪者之所在,考量本件並無任何之證據足以顯示被告謝安媚有取得任何之犯罪利益,可見被告謝安媚並非犯罪者,請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謝安媚辯護(見本訴一卷第327頁、本訴二卷第9、145、180頁、追加卷第74頁)。經查:⒈不爭執事項:

下列不爭執事項為被告謝安媚所不爭執(見本訴一卷第33

4、335頁、本訴二卷第10、145頁、追加卷第77、78頁),且有證據索引表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下列事實,均首堪認定:

⑴被告涂麗秀於111年5月4日、111年6月23日時有借款需求

,且明知被害人即被告涂麗秀之母涂李清月(以下逕稱涂李清月)業已失智,而無法同意或授權被告涂麗秀為⑸所示行為,亦無向告訴人孫一芬、陳玲玉借款,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方式擔保上開借貸債務、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孫一芬、陳玲玉以擔保上開借貸債務之意。

⑵本案房地為涂李清月所有。

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未遺失,是地政事務所所為「書狀補給」之記載為不實事項。

⑷涂李清月之印鑑章未遺失。

⑸被告涂麗秀未得涂李清月之同意及授權,為下列行為:

①於111年4月13日,冒用涂李清月之名義,向屏東戶政

申辦涂李清月之印鑑證明,屏東戶政遂核發印鑑證明。

②於111年4月13日,冒用涂李清月之名義,向屏東地政

謊稱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不慎遺失,並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即附表編號3、4),據以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承辦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涂麗秀。

③於111年5月4日,被告涂麗秀為向告訴人孫一芬、陳玲

玉借貸200萬元、50萬元,盜用涂李清月之名義,偽造涂李清月之簽名,再盜蓋涂李清月之印鑑章,被告涂麗秀持涂李清月之相關身分證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賴銓穎見證,與告訴人孫一芬、陳玲玉簽立「111年5月4日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11年5月4日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11年5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18日收件)」、「111年5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私文書(即附表編號7、9、11、12);復盜用涂李清月之名義,以偽造涂李清月之簽名,再盜蓋涂李清月之印鑑章之方式,簽發「111年5月4日200萬元本票」、「111年5月4日5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8、10)之有價證券,提供予告訴人孫一芬、陳玲玉,作為上開25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本票,使告訴人孫一芬、陳玲玉誤信被告涂麗秀有還款能力。

④於111年6月22日,冒用涂李清月之名義,向屏東戶政

申辦涂李清月之印鑑證明,屏東戶政遂核發印鑑證明。

⑤於111年6月23日,被告涂麗秀為向告訴人孫一芬借貸6

0萬元,盜用涂李清月之名義,偽造涂李清月之簽名,再盜蓋涂李清月之印鑑章,被告涂麗秀持涂李清月之相關身分證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賴銓穎見證,與告訴人孫一芬簽立「111年6月23日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11年6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6月23日收件)」、「111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5、17、18);復盜用涂李清月之名義,以偽造涂李清月之簽名,再盜蓋涂李清月之印鑑章之方式,簽發「111年6月23日6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16)面額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各1張,提供予告訴人孫一芬,作為上開6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本票,使告訴人孫一芬誤信被告涂麗秀有還款能力。⑹嗣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告訴人孫一芬分

別於111年5月19日匯款200萬、於111年6月27日匯款60萬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陳玲玉則於111年5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⑺被告涂麗秀⑸所示行為足生損害於涂李清月、孫一芬、陳玲玉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所示文件分別由附表所示之人簽署或蓋印:

⑴附表編號7、9、12、15、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0、

16所示本票上「涂李清月」之簽名係由被告謝安媚簽署,附表編號7、9、11、12、15、17、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上「涂李清月」之印文係由被告涂麗秀將甲印章交付予賴詮穎蓋印:

①證人賴詮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我有見到涂

李清月本人,當時我不知道我見到的涂李清月不是本人,附表編號7、9、12、15、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

8、10、16所示本票上「涂李清月」之簽名是涂李清月簽的,我剛才回答簽涂李清月名字之人就是在庭被告謝安媚等語(見本訴二卷第146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頁),核與證人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附表編號7、9、15所示文件時,謝安媚有去,其上「涂李清月」簽名是謝安媚簽的,附表編號12、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上「涂李清月」簽名是謝安媚簽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訴二卷第26、28、30、31頁)。再者,互核謝安媚與涂麗秀在崇蘭牛肉麵店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可見被告謝安媚所簽署之文件右上角上有編號「Z0000000000」之記載,誠與「111年5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111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右上角之文件編號相同(見偵卷第104、105頁、第115至117頁),從而,被告謝安媚於拍照當下所簽署之文件乃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可認定,復觀諸被告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姓名之位置緊鄰表格(見偵卷第40頁),而與卷附「111年5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極為相似(見偵卷104、105頁),是綜合參酌該照片中「涂李清月」簽名字行布局、字跡風格、形態外觀,包含運筆轉折,與附表編號7、9、12、15、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

0、16所示本票上「涂李清月」簽名之特徵高度雷同,故附表編號7、9、12、15、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

8、10、16所示本票為被告謝安媚所簽署,至堪認定。

②證人賴詮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7、9、11、1

2、15、17、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上印章是涂麗秀及涂李清月(按:指謝安媚)提供的,然後我幫她們蓋的等語(見本訴二卷第146至151頁、第153至155頁),核與證人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7、9、11、12、15、17、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上「涂李清月」之印文是代書助理蓋的等語(見本訴二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高度相合,故此部分文件、本票上之「涂李清月」印文應非由被告2人蓋印,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文件、本票上「涂李清月」印文係由被告2人所蓋印,而委由代書處理土地及不動產交易法律文件時,可能由代書協助蓋印印章,尚與社會常情相符,復無相關事證足認確係由不知名之代書助理所蓋印,故本院認此部分文件、本票上「涂李清月」印文係由證人賴詮穎所蓋印。

⑵附表編號5、13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印文係由被告涂麗秀將甲印章交付予戶政人員蓋印:

被告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簽署附表編號5、13所示文件時,謝安媚都沒有去,文件上「涂李清月」之印文都是戶政蓋的等語(見本訴二卷第25、29頁),復參酌政府機關受理民眾申辦業務時,可能由承辦人員指示民眾填寫資料、簽名或蓋印印文、或於獲得民眾同意後,直接為民眾服務之實務、常情,堪認被告涂麗秀此部分供述應屬非虛,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文件中之「涂李清月」印文確為被告2人所蓋印,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5、13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印文係由戶政人員蓋印。

⑶附表編號1、2、6、14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簽名係

由X簽署,「涂李清月」之印文係由被告涂麗秀將甲印章交付予戶政人員蓋印:

①證人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

原登記印鑑處之涂李清月簽名好像是我媽的字,當天謝安媚沒有去,這是涂李清月簽的;編號2所示文件很像是我媽簽的,編號6所示文件前面是我媽寫的,後面的我忘記了,編號14是我母親本人簽的,不是謝安媚簽的等語(見本訴二卷第23、24、25、29、30頁),酌以被告謝安媚供稱係由被告涂麗秀抓其手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並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6、14所示文件中簽名(見本訴一卷第329、330頁、追加卷第75頁),復互核被告謝安媚所簽署之「涂李清月」簽名之字行布局、字跡風格、形態外觀、運筆轉折等特徵,可見附表編號1、2、6、14所示文件與附表編號7、9、12、15、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即①部分)上「涂李清月」簽名存有差異,堪認被告謝安媚此部分辯詞非全屬無據,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文件中之「涂李清月」簽名確為被告謝安媚所簽署,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謝安媚之認定,復考量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文件上「涂李清月」簽名係由涂李清月本人親自簽署,故本院認係由涂李清月、被告2人以外之第三人X所簽署。

②附表編號1、2、6、14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印文係由被告涂麗秀將甲印章交付予戶政人員蓋印:

被告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時我是1個人去,謝安媚沒有去,謝安媚負責接電話,文件上「涂李清月」之印文是戶政蓋的,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印文是戶政還地政蓋的,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印文是戶政蓋的等語(見本訴二卷第23至26頁、第29、30頁),參酌附表編號1、6、14所示文件均係向戶政機關申請,以及前述政府機關受理民眾申辦業務之實務、常情,堪認被告涂麗秀此部分供述應非子虛,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然同為被告涂麗秀於111年4月13日向戶政機關申辦,衡情亦係由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代為蓋印之可能性較大,且被告2人均否認此等文件之印文為其等所蓋印,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附表編號1、2、6、14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印文係由戶政人員蓋印。

⑷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簽名係由被告

涂麗秀簽署,「涂李清月」之印文係由被告涂麗秀將甲印章交付予地政人員蓋印:

①被告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署附表編號3、4所

示文件時謝安媚沒有去,是我去的,權利人「涂李清月」是我簽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訴二卷第23、24頁),而參酌被告涂麗秀、謝安媚、X所簽署之「涂李清月」簽名之運筆、態樣各有其特徵,而此部分文件之「涂李清月」簽名特徵顯與被告謝安媚、X所簽署者有別,反而與被告涂麗秀書寫文字時之布局、風格、形態外觀、運筆轉折等高度相似,故本院認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簽名係由被告涂麗秀簽署。

②被告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

「涂李清月」印文是我拿甲印章給地政蓋的,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印文也是地政蓋的等語(見本訴二卷第25頁),酌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係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所提交,以及前述政府機關受理民眾申辦業務之實務、常情,堪認被告涂麗秀此部分供述應屬非虛,且被告2人均否認此等文件之印文為其等所蓋印,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涂李清月」之印文係由地政人員蓋印。

⒊被告謝安媚與被告涂麗秀共同施用詐術:

⑴參酌證人孫一芬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認識賴詮穎,賴

詮穎說涂麗秀想用房子抵押借款,所以我們就借錢給他,我們不是借貸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61頁),證人孫一芬、陳玲玉於偵訊時均證稱:是賴詮穎他們設定好抵押權後,賴詮穎叫我們匯錢,我們就匯錢等語(見他一卷第62頁),以及證人賴詮穎於偵訊時證述:若我知道那不是涂李清月,我就不會跟他們簽約了等語(見他一卷第6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知道謝安媚不是涂李清月本人的話,一定會影響我簽約時的決定,如果謝安媚不是所有權人的話,當然不會借她錢,涂李清月本人是否有同意,會影響我決定是否要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借涂麗秀錢,我看不出來涂李清月的身分證是否跟謝安媚不一樣,如果不一樣我就不會讓謝安媚借錢了等語(見本訴二卷第152、157頁),復輔以卷附「111年5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18日收件)」、「111年5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111年6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6月23日收件)」、「111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111年5月4日200萬元本票」、「111年5月4日50萬元本票」「111年6月23日6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第50、51、68頁、第102至105頁、第113至117頁),足見告訴人孫一芬、陳玲玉委託證人賴詮穎借貸予被告2人,除需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外,另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易言之,本案房地所有人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並與借款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誠屬告訴人2人決定同意借款之重要因素,此情核與貸款實務上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擔保之常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謝安媚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見本訴二卷第181頁),對此情亦應有所認識。

⑵酌以被告謝安媚於偵訊時供稱:涂麗秀叫我簽她媽媽的

名字在房子要貸款的文件,叫我代替他媽媽簽名,保證沒有事等語(見偵卷第137、139頁),核與證人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我要用我家的房子去貸款,可能要麻煩謝安媚幫我簽我媽的名字,謝安媚就說「可以,但是不要去害到她」,謝安媚就答應了,然後就是後續本案行為等語相符(見本訴二卷第22頁),可知被告謝安媚知悉被告涂麗秀欲以涂李清月所有之本案房地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擔保。

⑶被告謝安媚於被告涂麗秀與證人賴詮穎洽談借貸事宜時

佯為涂李清月本人,並簽署附表編號7、9、12、15、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等節,業據證人賴詮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代理告訴人2人,與在庭的涂麗秀、謝安媚簽約,法院提示之照片(按:偵卷第37頁)是簽約當天在涂麗秀的牛肉麵店拍的,應該是111年5月3日第一次簽約時拍的,但我不是很確定,簽約當天我有見到涂李清月,就是照片中右邊之人,照片中左邊的涂麗秀跟我說右邊這位是她媽媽,右邊之人聽到涂麗秀這樣說沒有反駁,而是回我說涂麗秀是她女兒,當時我不知道右邊之人並不是涂李清月,我有直接問涂麗秀這是妳媽媽嗎,也問了涂李清月這是妳女兒嗎,涂麗秀跟我說那是她媽媽,在庭的謝安媚親口跟我表示她是涂麗秀的媽媽,我有問涂李清月說:「這房子是妳的,妳女兒要借錢,妳有確定這筆錢要給妳的女兒用嗎?」,自稱涂李清月之人說可以,涂麗秀、謝安媚當時沒有跟我講涂李清月之真實情況,111年5月4日、111年6月23日簽署之文件、本票(按:即附表編號7、9、1

2、15、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中「涂李清月」之簽名是涂李清月簽的,自稱涂李清月之人在2次簽約時,都很正常地簽名,都是涂李清月自己簽的,沒有人脅迫或逼迫她,涂麗秀沒有脅迫她,當時涂李清月的神色是正常的,都是正常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感覺不出來有精神狀況不佳或神智不清的狀況,剛才我多次回答簽涂李清月名字之人就是在庭的謝安媚,當時我看不出來涂李清月的身分是否跟謝安媚不一樣,不一樣的話我就不會讓謝安媚借錢了等語在卷(見本訴二卷第146至157頁、第159至161頁),核與證人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詮穎有約我與涂李清月見面,但是是由我與謝安媚去見面,我向賴詮穎介紹謝安媚是涂李清月,賴詮穎有當場確認謝安媚是不是涂李清月,他就看一下身分證上的照片,問幾歲、身體狀況,謝安媚有跟賴詮穎說她自己是涂李清月,沒有跟賴詮穎說她不是涂李清月,我跟謝安媚講好,謝安媚後來都配合我,謝安媚知道一定要有涂李清月的簽名,我們才借得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訴二卷第13至15頁、第17、18頁),且有謝安媚與涂麗秀在崇蘭牛肉麵店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謝安媚確有於與賴詮穎磋商借款事宜時佯為涂李清月之事實;又被告謝安媚有於簽署附表編號7、9、12、15、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

8、10、16所示本票時佯為涂李清月,且簽署「涂李清月」之簽名,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被告謝安媚既非涂李清月本人,卻佯為涂李清月身分與證人賴詮穎見面,一同洽談借貸事宜,且於未經涂李清月同意或授權下簽署附表所示文件、本票,自屬施用詐術,被告謝安媚知悉此情,仍與被告涂麗秀分擔上開行為,顯已與被告涂麗秀共同施用詐術。

⒋被告謝安媚係基於與被告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⑴被告謝安媚於偵訊時供稱:涂麗秀叫我簽她媽媽的名字

在房子要貸款的文件,叫我代替他媽媽簽名,保證沒有事,涂麗秀怕被她哥哥罵,所以不自己寫涂李清月的名字,找我寫,涂麗秀先前說,叫我代替他媽媽簽名,保證沒有事等語(見偵卷第137、139頁),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自承:那是涂麗秀拜託我的,他拜託我很多次,叫我假冒他媽媽做這些事情,我原本不願意,我說不要,是涂麗秀一直拜託我、用哭的、還拿刀威脅我,叫我別讓他們家的人知道,叫我幫忙她,她說如果有罪的話她要擔下來,涂麗秀她媽媽無法說話,是涂麗秀同意的,我沒有得到涂麗秀的媽媽同意,這些都是涂麗秀指使的,涂麗秀是要害我的,要嫁禍給我,她是我當替死鬼等語(見本訴一卷第228、229、280、327、331、332頁),而被告謝安媚知悉涂李清月之身體狀況一節,同據證人涂麗秀證述在案(見本訴二卷第15、16頁),故被告謝安媚知悉其與被告涂麗秀未得涂李清月同意或授權為行為一節,至堪認定。

⑵而未得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不能無端簽署、蓋印名義人

之簽名、印文,此乃一般具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參酌被告謝安媚之學經歷(見本訴二卷第181頁),當知不能於未經「涂李清月」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簽署「涂李清月」簽名,故自被告謝安媚反覆表示被告涂麗秀要求其簽署「涂李清月」簽名之初,其一再拒絕,以及被告謝安媚一再表示被告涂麗秀要求其簽署「涂李清月」姓名時,其先拒絕,係經被告涂麗秀反覆拜託,且保證沒有事,如果有罪會擔下來,才為上開行為等語以觀,均足證被告謝安媚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謝安媚知悉被告涂麗秀上開行為之目的在於取得借款,已如前述,並參以證人涂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我會給謝安媚錢,還有打金戒指給她,我有給她錢,但拿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訴二卷第22、23頁),均可徵被告謝安媚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安媚雖未自始至終分擔、參與本案所有行為,但主觀上對於被告涂麗秀之犯罪計畫,已然知悉,且被告謝安媚積極佯裝己為涂李清月並簽署附表編號7、9、12、15、18所示文件、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上「涂李清月」簽名之行為,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被告涂麗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謝安媚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無從採信,附此指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2人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3、4、5、6、7、9、

11、12、13、14、15、17、18所示文件分別用以表徵附表編號1、2、3、4、5、6、7、9、11、12、13、14、15、17、18所示意義,該等文件自均屬「私文書」。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卷附之前開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可知,且屬法院職權已知之事項,上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既均登載於前開電磁紀錄上,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查,被告涂麗秀持「111年4月1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年4月1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1年5月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1年5月3日委任書」、「111年6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11年6月22日委任書」(即附表編號1、2、5、6、13、14)向戶政人員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申辦印鑑證明,以及持「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11年5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18日收件)」、「111年5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111年6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6月23日收件)」、「111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即附表編號3、4、11、12、17、18)向地政人員申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抵押權設定等,對於戶政人員、地政人員均屬形式審查,被告涂麗秀此等行為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地政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㈡核被告涂麗秀、謝安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

⒈未記載被告2人行使偽造111年4月1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書、111年4月13日切結書、111年5月3日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111年6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部分等事實,惟此部分分別與被告2人經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此部分事實(見本訴二卷第8、14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⒉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何者可視為文書若其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即屬準文書,倘偽造此種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2、3、4、5、6、7、9、11、12、13、

14、15、17、18所示私文書偽造「涂李清月」簽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2人告於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上偽造「涂李清月」簽名、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5、6、13、14所示文件、附表編號

3、4所示文件、附表編號7、9、11、12、15、17、18所示文件及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各係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地政人員、賴詮穎偽造該等文件、本票,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與X就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2、6、14所示文件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在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偽造「涂李清月」簽名、印

文等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二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2人二度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偽造涂李清月之印章後,未經涂李清月之同意或授權,率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且簽發本票等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告訴人2人、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涂麗秀有詐欺、侵占、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謝安媚則無前科之素行,並衡以被告涂麗秀坦承犯行,被告謝安媚否認犯行,及其等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訴二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謝安媚所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涂麗秀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審酌被告涂麗

秀前因涉犯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涂麗秀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可各自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涂麗秀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2人偽造之甲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⒉觀諸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形式,

係由被告涂麗秀、「涂李清月」共同簽發,惟被告涂麗秀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涂李清月」部分係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將偽造發票人「涂李清月」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附表編號8、10、16所示本票全部沒收。

⒊附表編號1、2、3、4、5、6、7、9、11、12、13、14、15

、17、18所示文件上之偽造「涂李清月」簽名、印文,核屬偽造之簽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2、3、4、5、6、7、9、11、12、13、14、15、17、18所示文件,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屏東戶政、屏東地政、告訴人2人收執,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孫一芬、陳玲玉詐得合計250萬元,復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孫一芬詐得60萬元,已如前述,審酌告訴人2人係將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他一卷第34、35、46頁),復無事證足認被告謝安媚確有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涂麗秀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萬元、60萬元,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涂麗秀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涂麗秀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件、本票(證據卷頁) 本院認定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人 左列文件 表彰之意義 偽造之簽名 、印文數量 備註 1 111年4月1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42頁) ⒈由X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戶政人員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害人涂李清月申辦印鑑變更登記 ⒈「涂李清月」簽名1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2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涂麗秀抓我的手寫「涂李清月」簽名,「涂李清月」印文是涂麗秀自己蓋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29頁) 2 111年4月1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143頁) ⒈由X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戶政人員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害人涂李清月申辦印鑑證明 ⒈「涂李清月」簽名1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1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涂李清月」簽名都不是我寫的,「涂李清月」印文是涂麗秀自己蓋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29頁) 3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92至93頁) ⒈由涂麗秀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地政人員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害人涂李清月申辦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⒈「涂李清月」簽名1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3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都是涂麗秀寫的,章也都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0頁) 4 切結書(偵卷第94頁) ⒈由涂麗秀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地政人員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害人涂李清月切結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⒈「涂李清月」簽名2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3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都是涂麗秀寫的,章也都是涂麗秀蓋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0頁) 5 111年5月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144頁) ⒈由戶政人員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害人涂李清月委任被告涂麗秀申辦印鑑證明 ⒈「涂李清月」印文3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都是涂麗秀寫的、蓋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0頁) 6 111年5月3日委任書(偵卷第145頁) ⒈由X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戶政人員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⒈「涂李清月」簽名2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5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都沒有我寫的、蓋的,都是涂麗秀寫的、蓋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0頁) 7 111年5月4日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偵卷第42至45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告涂麗秀、被害人涂李清月共同向告訴人孫一芬借款200萬元 ⒈「涂李清月」簽名6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14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整份都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1頁) 8 111年5月4日200萬元本票(偵卷第50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告涂麗秀、被害人涂李清月共同簽發2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孫一芬 ⒈「涂李清月」簽名2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3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都不是我簽的、蓋的都是涂麗秀簽名、蓋章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2頁) 9 111年5月4日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偵卷第46至49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告涂麗秀、被害人涂李清月共同向告訴人陳玲玉借款50萬元 ⒈「涂李清月」簽名6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11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整份都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1頁) 10 111年5月4日50萬元本票(偵卷第51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告涂麗秀、被害人涂李清月共同簽發5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陳玲玉 ⒈「涂李清月」簽名2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3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都不是我簽的、蓋的都是涂麗秀簽名、蓋章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3頁) 11 111年5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18日收件)(偵卷第102至103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害人涂李清月、被告涂麗秀以本案房地作為債務之擔保,並向屏東地政申請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⒈「涂李清月」印文7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都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2頁) 12 111年5月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 (偵卷第104至105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⒈「涂李清月」簽名2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10枚 ⒈本訴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我不可能蓋章或簽名,都是涂麗秀簽名蓋章的等語(見本訴一卷第332頁) 13 111年6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146頁) ⒈由戶政人員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害人涂李清月委任被告涂麗秀申辦印鑑證明 ⒈「涂李清月」印文3枚 ⒈追加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涂李清月」之印文是涂麗秀逼我蓋的等語(見追加卷第75頁) 14 111年6月22日委任書(偵卷第147頁) ⒈由X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戶政人員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⒈「涂李清月」簽名2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6枚 ⒈追加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涂李清月」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涂李清月」之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追加卷第75頁) 15 111年6月23日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偵卷第63至66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告涂麗秀、被害人涂李清月向告訴人孫一芬借款60萬元 ⒈「涂李清月」簽名6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13枚 ⒈追加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涂李清月」之簽名涂麗秀逼我簽的,「涂李清月」之印文是涂麗秀逼我蓋的等語(見追加卷第76頁) 16 111年6月23日60萬元本票(偵卷第68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告涂麗秀、被害人涂李清月共同簽發6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陳玲玉 ⒈「涂李清月」簽名2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3枚 ⒈追加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涂李清月」之簽名是涂麗秀逼我簽的,「涂李清月」之印文是涂麗秀逼我蓋的等語(見追加卷第77頁) 17 111年6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6月23日收件)(偵卷第113至114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被害人涂李清月、被告涂麗秀以本案房地作為債務之擔保,並向屏東地政申請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⒈「涂李清月」印文4枚 ⒈追加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涂李清月」之印文是涂麗秀逼我蓋的等語(見追加卷第76頁) 18 111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偵卷第115至117頁) ⒈由謝安媚簽署「涂李清月」簽名 ⒉由賴詮穎蓋印「涂李清月」印文 ⒈「涂李清月」簽名2枚 ⒉「涂李清月」印文9枚 ⒈追加部分 ⒉被告謝安媚之辯解:「涂李清月」之簽名是涂麗秀逼我簽的,「涂李清月」之印文是涂麗秀逼我蓋的等語(見追加卷第77頁)證據索引表: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孫一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3 證人即告發人涂福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4 證人即孫一芬、陳玲玉代理人賴詮穎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告發人涂福儀112年8月10日告發狀 他二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 2 被害人涂李清月之哲明診所診斷證明書 他二卷第5頁 3 告發人涂福儀與賴詮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二卷第9至11頁 4 告訴人孫一芬、陳玲玉告訴狀、證據資料(含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書狀繕本影本、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錄音譯文) 他一卷第2至13頁、第47至55頁 5 告發人涂福儀警詢提出之手機截圖(標題:涂麗秀總借款) 他二卷第28頁 6 被告謝安媚與涂麗秀在崇蘭牛肉麵店拍攝之照片 偵卷第37至40頁 7 偽造之消費借款契約書影本 偵卷第42至49頁、第63至66頁 8 偽造之本票影本 偵卷第50、51、68頁 9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偵卷第32、33、54、55、67頁 10 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 偵卷第56至61頁、第71至76頁、第113至117頁 11 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偵卷第52、53、69、70頁 12 告訴人孫一芬、陳玲玉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他一卷第34、35、46頁 13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 偵卷第31頁 14 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内容 偵卷第84至91頁 15 本案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 偵卷第92至95頁 16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0405900號函、公告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偵卷第97、100頁、第102至107頁、第113至117頁 17 屏東○○○○○○○○○113年2月6日屏市戶字第11300000395號函及函附涂李清月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歷次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 偵卷第141至147頁 18 被告涂麗秀與謝安媚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 他二卷第59至60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1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2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偵查卷宗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偵查卷宗 本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㈠ 本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㈡ 追加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