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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號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安媚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安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有明訂。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53條前段同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安媚(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有罪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收。

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蕭能維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達被告後

之同年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刑事上訴狀內僅有辯護人之簽名,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狀內復敘明:因指定辯護人未敢貿然刻用被告謝安媚之印章,又為遵守上訴期間,故先以代行上訴之方式為謝安媚提起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可稽,顯見被告是否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尚未確認,則指定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能補正,爰依法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