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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恒君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恒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ViVo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ViVo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恒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紀載「交付謝金鑾收受,謝金鑾收款後」,應更正為「交付葉恒君收受,葉恒君收款後」、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11行並「扣得真鈔1萬元、餌鈔1批」文字後應補充「(已發還周麗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均無適用之餘地,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係因

告訴人周麗珠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經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周麗珠收受真鈔1萬元、餌鈔1批,被告收到上開鈔票之當下,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真鈔1萬元、餌鈔1批,後由告訴人周麗珠向員警領回被告收受之真鈔1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移審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周麗珠於審理時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應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王傑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實行上開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雖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規定進行解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同條例第46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文義完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認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僅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於114年4月26日警詢時自行供出,嗣後再由員警循得告訴人謝金鑾,於114年5月1日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等情,有被告葉恒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謝金鑾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實係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先行向員警自首而查獲上情,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自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將獲得之9萬6,000元自行留下1萬元做為車資(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要旨,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審理中將該犯罪所得自動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犯罪所得收據各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自應予以減刑,惟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具相當之惡性,令告訴人受有9萬6,000元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填補其所受損失,自不應免除其刑,使其存有僥倖心理。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係規定於刑法本文以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規定增加刑法第62條所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且因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刑之範圍顯較刑法第62條為大,是該規定較之刑法第62條增加構成要件及減刑範圍,堪認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尚有獲得何犯罪所得,依前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顯不相同,自無競合問題,應分別減刑。

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二種減刑事由(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有二種減刑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前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

遂等犯行,且有自首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及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令告訴人謝金鑾受有9萬6,000元之損害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為委無可取;被告於本案犯罪前雖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素行良好,然其於本案犯罪時正因另涉共同犯洗錢罪案件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於114年4月30日宣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足證其未能因正在前案洗錢案件審理程序中心生警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且願意移付調解,惟因被告無資力而調解不成立,有前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犯罪所得收據、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略有降低,且其尚有心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輕事由;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無,家人給伊錢,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須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銀行欠款50萬元,犯罪動機是因為無收入想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及其犯罪動機,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年6月以上,應係不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及被告事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及願意參與調解等犯後態度,故其求刑尚屬過重,難為本院所採,應予敘明。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3日,受害對象為2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傑浩」聯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並有扣案Vivo牌手機內被告與「王傑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得: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亦係以被告實際支配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抽取之1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外,均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⒉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抽取之1萬元,為其

實際詐欺與洗錢犯罪所得財物,且業已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真鈔1萬元、假鈔1批均已發還告訴人周麗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 告 葉恒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恒君自民國114年4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浩」(原暱稱「王偉」)、「Raymond's」、「雨軒」、「雨軒魏」、「SWIFTWING GLOBA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其他散居臺灣各處被害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用以收受贓款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錢包地址之人及「王傑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匯至集團指定比特幣錢包以隱匿贓款來源、去向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判決確定,雖該判決不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然應認在該判決效力所及,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葉恒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SWIFTWING GLOBAL」於113年12月起持續向謝金鑾佯稱須匯款幫助「SWIFTWING GLOBAL」支付運費寄送包裹來臺等詐術,於114年4月23日向謝金鑾佯稱須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並會派遣代理人至桃園向謝金鑾收款,而依「SWIFTWING GLOBAL」之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祿港麵食館,交付謝金鑾收受,謝金鑾收款後,即抽取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並將剩餘8萬6,000元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Bitcoin ATM兌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之以手機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Raymond's」於112年7月起持續向周麗珠佯稱須匯款幫助「Raymond's」否則所有人都會死在海裡等詐術,並於114年3月31日向周麗珠佯稱須給付113萬元予海關,並會派遣代理人至屏東向周麗珠收款,然周麗珠經報警後已知悉詐欺集團係在行使詐術,而依「Raymond's」之指示,於114年4月26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潮州車站,持警方準備之用以誘捕葉恒君之真鈔1萬元、餌鈔1批,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而由警藉機逮捕。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浩」要求葉恒君至潮州車站,葉恒君到場後向周麗珠收受周麗珠交付之真鈔1萬元、餌鈔1批,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真鈔1萬元、餌鈔1批、Vivo牌聯繫用手機1支、蘋果牌自用手機1支,本案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謝金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恒君於警詢、偵查、貴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麗珠、謝金鑾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Vivo牌手機內被告與「王傑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金鑾與「SWIFTWING GLOBAL」之對話紀錄、桃園祿港麵食館、21世紀風味館、臺北懷寧街比特幣ATMGoogle Maps資訊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判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查本案被告與「王傑浩」的對話中,「王傑浩」曾稱「我會立即通知我的朋友」、「我還沒有告訴公司關於丟失錢的事情」、「我需要把我們剛剛損失的錢還給公司」、「否則公司將不再信任我們」,佐以被告向門號0000000000之告訴人周麗珠傳送之訊息,亦提及「公司要我跟你約明天的時間」,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王傑浩」係某公司之成員,,而一般人對公司之理解,均係由經理人及員工等多數人共同組織之營利團體,本案加計被告、「王傑浩」、「公司」(多人),已足認有3人以上,何況依卷內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匯款到如附表所示多個不同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且這些顯然並非「王傑浩」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否則「王傑浩」應會向被告提示收到貨幣之相關入帳明細,是本案持虛擬貨幣收款之人,與「王傑浩」顯然係不同人,是本案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3人以上,顯有直接故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判決附件起訴書內記載(無證據證明葉恒君主觀上知悉有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難認允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浩」(原暱稱「王偉」)、「Raymond's」、「雨軒」、「雨軒魏」、「SWIFTWING GLOBA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其他散居臺灣各處被害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用以收受贓款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錢包地址之人等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所。被告2次犯行分別所犯2罪嫌,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於偵(調)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有偵(調)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Vivo牌手機為被告與「Peace」之聯絡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抽取之現金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在來屏東收款時,已知告訴人周麗珠可能係受騙者,然其並未因此拒絕「Peace」要求其來屏東收款之要求,仍貪圖每次收款之報酬不遠千里來屏東實行犯罪,遵法意識薄弱,遭警方緝捕後,猶再三以有向告訴人周麗珠確認交款原因為由,將責任全數推卸予告訴人等自願交款,絲毫未反省如其未向告訴人等收款,即使告訴人等遭詐欺,也不會因此有成為實害之可能,主觀上惡性重大,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表編號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警卷手機翻拍照片) 1 15D8SmzfCXFW5Jg...1tzsRPWtGHgG 編號8 2 1KPYQWL7jvrqtj3...Rj6MrfeiDcBmuU 編號14 3 bc1qv3rtk6cmcz0qefyadk8dv7fe63kpvwy0ssmcz7 編號15 4 1AAfS77Z9sM6QPg...6xygN5yy 編號16 5 1K8RfLfghsJEABoUgPYxKUjvaf79s6PBWq 編號17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