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自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程仁佑」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
二、林彥廷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多多」與陳政嘉聯繫,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並提供由本案詐欺組織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YRQciNACctSPtTXxkYdeMvJVTRAzRXNcL」(下稱虛擬貨幣錢包A)予陳政嘉使用,向陳政嘉施用詐術,陳政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米多多」指示向持用LINE ID即app11345佯為假幣商之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復由林彥廷依「程仁佑」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堡勤門市(下稱前揭超商),循「程仁佑」所稱衣著辨識陳政嘉,上前自稱虛擬貨幣幣商,向陳政嘉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Ro27oGRUWWbhevULzBp8scAvgPgJShag」(下稱虛擬貨幣錢包B)轉出USDT(下稱泰達幣)2,795顆至虛擬貨幣錢包A,嗣由林彥廷自前揭款項內抽取2,500元作為報酬,所餘款項則以不詳方式交付「程仁佑」,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則再操作自虛擬貨幣錢包A將泰達幣2,795顆轉出,其後輾轉匯返虛擬貨幣錢包B,以此製造虛擬貨幣流向之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政嘉因未能將投入資金領出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約定以21萬元購入泰達幣5,862顆,並依指示加入林彥廷LINE ID即app11345與之聯繫虛擬貨幣交易,林彥廷接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前往前揭超商,向陳政嘉收取2,000元與玩具鈔票1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彥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之本案犯行,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3、54、1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稱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前往前揭超商,向告訴人陳政嘉收取10萬元,復於112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前往前揭超商,預計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想兼職虛擬貨幣幣商,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請我去與告訴人交易,並熟悉流程。犯罪事實三部分是我自己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⑴被告主觀認知其行為是虛擬貨幣幣商代為向告訴人收款;⑵被告本案係與「程仁佑」聯繫,主觀上不知有無其他第3人參與,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不詳之人先以LINE暱稱「米多多」與告訴人聯繫,訛稱:
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並提供由本案詐欺組織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A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遂依「米多多」指示向持用LINE ID即app11345佯為假幣商之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被告依「程仁佑」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前往前揭超商,循該指示所稱衣著辨識告訴人,上前自稱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不詳之人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虛擬貨幣錢包B轉出泰達幣2,795顆至虛擬貨幣錢包A,嗣由被告自前揭款項內抽取2,500元作為報酬,所餘款項則以不詳方式交付「程仁佑」,不詳之人則再操作虛擬貨幣錢包A將泰達幣2,795顆轉出後輾轉匯返虛擬貨幣錢包B。告訴人因未能將投入資金領出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約定以21萬元購入泰達幣5,862顆,並依指示加入被告LINE ID即app11345與之聯繫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繼依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前往前揭超商,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與玩具鈔票1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3至19、21至25頁,本院卷第51、52、199至20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簽收單、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契約書照片、114年5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5、57至61頁,偵卷第103至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泰達幣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而無明顯波動
,並無如像比特幣、乙太幣等價值波動性大之虛擬貨幣般,可在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而若欲從事泰達幣買賣,買賣雙方多會選擇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地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私人幣商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從中賺取大量價差,因而私人幣商實難給出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甚而買賣雙方還需承擔私自買賣之交易上風險,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供稱其以私人幣商身分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1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及市場交易習性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難認無疑。⒉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自4、5日前起開始
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不是很懂虛擬貨幣,我自社群軟體臉書的泰達幣社群購買泰達幣,我購買過3、4次,我有虛擬貨幣錢包,我不知道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哪裡,我與告訴人交易的方式是告訴人將錢交給我,我用虛擬貨幣錢包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不太會操作轉出虛擬貨幣,我是將私鑰交給我要調取虛擬貨幣的同行,再由同行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與告訴人交易可賺取約4、5,000元。我於本案前做過2至3筆交易,每次都賺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數量不夠與告訴人交易。(後改稱)我完全沒有虛擬貨幣。是由同行操作將泰達幣轉入虛擬貨幣錢包A,不是我操作。我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只做過本案這2次。我沒有虛擬貨幣錢包。我根本沒看過泰達幣的匯率,不知道如何正確計算、不知道價差,是同行幫我計算後告知我可以賺2,500元,我直接從自告訴人收取的10萬元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2、201、203、204頁)。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特性、價格、交易模式概無所悉,對於過往交易經驗、本案與告訴人交易起源及過程、是否由其親自掌握之虛擬貨幣錢包移轉泰達幣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矛盾,況隨客觀事證更異其詞,被告前揭所辯難認非屬臨訟虛編,難以憑採。
⒊被告對於買家即告訴人採取面交方式進行交易,過程中
與告訴人簽署記載買方真實姓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價額暨泰達幣數量之簽收單、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簽收單、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契約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惟被告向所稱同行調購虛擬貨幣時,被告坦言未曾要求對方出示證件資料證明真實身分,亦未曾書立買賣合約書作為雙方合於契約所定條件之履行責任擔保,亦無法提供任何調幣之人聯絡資訊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25頁,本院卷第52、201頁),則被告既與所謂同行相互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竟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交易往來安全防護之措施,即輕率為虛擬貨幣交易,更可得知被告在買賣程序寬嚴差距非微,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正常舉措,反與一般詐欺組織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組織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模式相稱。被告所為難認係以「經營牟利」為目的,毋寧係著重於現金款項之交付及層轉,並藉此謀取報酬,而與一般詐欺組織之「車手」工作模式相當。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
看到求職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米多多」,與其討論工作事宜,「米多多」要求我從事線上投資,我即依「米多多」指示匯款數筆金錢,然「米多多」又要求我於指定時間前往前揭超商,與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人面交,「米多多」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A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是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之所以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之刻意引導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或自行搜尋廣告所為之選擇,又詐欺組織耗費時間、勞力與告訴人建立信任關係後進行詐欺,所為即為自告訴人處詐得款項,是於最後階段如何順利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於整個詐欺分工中至為關鍵,為避免於此最後階段遭人察覺,實難想像詐欺組織會引導告訴人接觸與其並無犯意聯繫而隨意尋得之幣商,況被告除本案以外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實績,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難認係屬偶然撮合之交易。
⒌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乃透過LINE暱稱「米多多」聯繫告訴
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面交款項,被告復自承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轉介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面交款項,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假泰達幣買賣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勞費,殊難想像1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亦違背詐欺組織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實屬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犯行所參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與告訴人聯繫之「米多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以及持用LINE ID即app11345於112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宜之人等,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為3人以上,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且被告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主觀上亦有一般洗錢故意,堪以認定。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共同正犯,並對於本案詐欺組織所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為1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行為後,於密集時間內分次接續取款,被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接續犯一罪,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該次面交收款,因告訴人已先察覺受騙,與警方配合下,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出現後,當場逮捕被告,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面交收款部分業已既遂,是就其為警查獲逮捕致未能得逞部分,應一併評價屬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不再另行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
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矯飾辯詞,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以7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⑹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與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有收到2,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該2,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以7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等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告訴人提出之2,000元與玩
具鈔票1疊已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同不宣告沒收。㈢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
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