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至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佳興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詎其為圖得真實姓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不詳成年人士所允諾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佳興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9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儲金簿,在「統一超商河堤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並透過不詳方式告知「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至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本案帳戶嗣遭凍結,該款項遭圈存止扣,故未及提領或轉匯。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佳興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14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帳戶,不是交帳戶,我為了要找家庭代工工作,加入FACEBOOK,並私訊對方,對方有打給我並介紹工作,說薪水是用薪轉,結多少,司機載回去之後,結算並核對沒有問題後會匯款給我,問我有無帳戶,我說我有本案帳戶,對方說有專案,提供一帳戶可以提供5000元之獎勵金,本月工作完畢後,會一併匯給我,貨車會連同我要的代工材料,載過來我的住所給我,並還我帳戶,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被告確有交付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本案帳戶資料,理由如下:
⒈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予「手工代工接洽專琪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25頁)、被告與「手工代工接洽專琪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21至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告訴人,均遭轉匯一空各情(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6款項部分亦遭提領等情,然參以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可見告訴人李佩育所匯入之1萬元,並未遭匯出等情,又該款項嗣即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圈存止扣等節,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23頁),故此部分款項應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僅止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而未遂,尚未達到既遂階段,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⒊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未告知本案帳戶密碼等語。然參以
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月17日9時48分起,陸續有從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提領之情形,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覆結果,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7日10時7分許之轉帳內容及方式,係透過約定帳戶轉帳交易,客戶僅能使用網路銀行密碼進行驗證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0664號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佐以被告本案帳戶於開戶時,有一併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服務等情,有109年6月8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足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7日之金額轉匯情形,有透過網路銀行確認約定轉帳內容而為之;又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帳之情形,倘若未經被告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要無可能有此等匯出款項的可能性。被告雖辯稱其未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密碼,然所辯情節要與事實不合,礙難採信。㈢被告就上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月間,為28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前具有從事開貨車送菜、工地工作等相關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行為,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其先前因人頭帳戶提款之案件,已歷經刑事偵查、司法程序,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當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和我聯絡的人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可徵被告與其所接觸「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並無實際見面或接觸,彼此間既未曾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間,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
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復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於被告匯款前,被告本案帳戶已無甚餘額,足徵被告可悉縱使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其自身固有財產遭提領之損失。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
琪」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
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
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有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自知家庭代工之應徵跟帳戶資料之交付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既自知交付帳戶資料與其應徵家庭代工無絲毫關聯,仍為可能獲得之利益而為之,足徵被告坐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衍生之犯罪風險而不顧,仍為賺取上開獲利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以,被告欠缺與「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間之信賴基礎,猶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該不詳人士,自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⒉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有提供身分證,其亦有觀覽社群軟體FAC
EBOOK對於對方公司之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而被告亦自陳並未確認過該身分證所顯示之人為該公司之員工或是相關人士(見本院卷第94頁),如何使其產生合理確信,已非無疑。再者,社群媒體上所呈現的評價,仍無法與被告實際面見、面談並進行實地查核相提並論,況卷內亦無被告所述之社群軟體上評價內容之相關資料。是其所辯,自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故此部分並無必要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確定,被告於111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有利審酌因素可供參酌;⒉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欠缺可為有利考量之依據;⒊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出監後需扶養母親及給予子女贍養費、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月勞作金為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款項,雖未據本案詐欺集團以跨行轉匯或提領,惟依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內容可知,該行已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2023/12/05屏執甲11稅00000000字第1120216781X號函開立支票(金額:16829元)解繳移送機關收取等情,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函文所附說明內容可憑,難認本案帳戶仍有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從加以沒收。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呂佳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佳珊並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佳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 10時53分許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呂佳珊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 112年1月17日 10時54分許 1萬5000元 2 洪慧茹 (提告) 告訴人洪慧茹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慧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11頁)。 ⑵告訴人洪慧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45至65、89、91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 112年1月17日 9時48分許 3萬6310元 3 郭秉樺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郭秉樺,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秉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53分許 97萬573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秉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 ⑵被害人郭秉樺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社群軟體WEIBO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5至159、179、267至269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 4 蔡育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並以假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蔡育昇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育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育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 ⑵被害人蔡育昇提出之「DWS」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197至20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 5 林屘輝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屘輝並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屘輝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56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屘輝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43頁)。 ⑵被害人林屘輝提出之林屘輝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德銀」APP帳戶查詢結果擷圖、「德銀」APP擷圖(見警一卷第255至26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 112年1月17日 9時58分許 3萬元 6 李佩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佩育,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佩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 ⑵被害人李佩育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盛優選股」圖案翻拍照片、「德銀」APP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41、347至359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 說明: ⑴編號2、3、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0時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10萬99元(不計入手續費)。 ⑵編號2、3、5部分剩餘款項未轉出之款項(2萬1948元)及編號1、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2時51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2萬8元(不計入手續費)。 ⑶編號6部分,因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未及提領、轉出。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恆警偵字第11330372500號卷 警一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6128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 偵緝三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