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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上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1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對價,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於屏東市○○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的廁所之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1、A02、A03、A

04、A05、A06,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遠銀帳之提款卡及密碼戶交付他人,並開通網路銀行後交付帳號碼予他人之事實,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1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

2、A03、A04、A05、A06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231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0至50頁反面、偵3954卷第37頁)、告訴人A02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警一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76頁反面)、告訴人A03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警一卷第89至90、92、101至106頁)、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至121、124頁)、告訴人A05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0頁反面)、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警二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甲案),應執行至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犯重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於111年3月24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時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9月即再犯本案,且尚有其他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目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A06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28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物品,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遠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數達6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8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有上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審理時時陳稱:沒有收到報酬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3時18分 44萬4000元 2 A02 同上。 113年12月6日13時32分 45萬元 3 A03 同上。 113年12月6日10時49分 120萬元 4 A04 同上。 113年12月9日10時3分 120萬元 5 A05 同上。 113年12月4日15時16分 15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