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被 告 陳福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許巍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被 告 黃振亮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2、4603、5180、6167、9404、9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吉於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6時至7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福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巍耀於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6時至7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振亮於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5時至7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泰吉、陳福定、許巍耀、黃振亮(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陳泰吉、黃振亮、許巍耀前因共同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羈押。被告陳福定則因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7月15日起羈押。
三、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8日分別訊問被告4人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為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陳福定則應延長羈押,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部分⒈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
同案被告、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協助他人非法出境為營利方式,顯見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可以覓得逃亡之管道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因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提供戶籍地及現居地址供本院聯絡,並願意配合定期至警察局報到,顯有悔意面對錯誤,強制其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性,因此有所降低。雖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應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惟審酌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有覓得非法出境、出海之管道,若非予以高額保證金,難認可以約束其等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另同案被告蔡能偉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一般近海捕魚4至5個月的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100至200萬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二第210頁),可以推論被告陳泰吉從事捕魚工作的報酬相當不錯;又被告許巍耀為本案之策劃者,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黃振亮自陳養殖虱目魚為業,共承租5口池,每口池可以收成2次,每次可賣得100多萬等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三第173頁),可見經濟條件佳。
綜合考量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之行動並降低逃亡之誘因,已足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等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⒊至於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
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陳泰吉、許巍耀、黃振亮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其等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等未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陳福定部分⒈被告陳福定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同案被告、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陳福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依其多
次無視我國邊境管制法規之犯罪歷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陳福定逃亡之動機強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陳福定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⒊本院考量被告陳福定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危害
入出國管理秩序及國家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陳福定先以偷渡入境本國,再於本案非法出境,顯見其有覓得逃亡之管道及能力,且自陳於本國無固定住居所,需交保後才能另行租屋等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三第102頁),認被告陳福定上述逃亡之風險,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責付或至警局報到予以降低,認對被告陳福定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陳福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