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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亮指定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062、4

603、5180、6167、9404、94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11月3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亮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5時至7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振亮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前因共同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同案被告、相關證人之證

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協助他人非法出境為營利方式,且持有1艘泡棉船,顯見被告可以覓得逃亡之管道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提供戶籍地

及現居地址供本院聯絡,並願意配合定期至警察局報到,顯有悔意面對錯誤,強制其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性,因此有所降低。雖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應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審酌被告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又其約定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低於其他同案被告;惟被告持有1艘泡棉船,仍有透過船隻從事偷渡行為之高度風險,且自陳養殖虱目魚為業,兒子並未與其一起工作,自己共承租5口池,今年虱目魚的價格很好,1斤70元,每口池可以收成2次,每次可賣得100多萬等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三第173頁),若1池1次可賣100萬元,可知約賣14285斤虱目魚(1,000,000/70=14,285.71),扣除1斤約45元之養殖成本(70-45=25),有Yahoo網路新聞可參,1池1次之淨利可達357,125元,則承租的5口池虱目魚收成2次可以獲得淨利3,571,250元(357,125*2*5=3,571,250),顯見經濟條件佳。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經濟資力、可覓得非法出境、出海管道之能力等情,若非予以高額保證金,難認可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故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命令,方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降低其逃亡之誘因,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

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其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