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福定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2、4603、5180、6167、9404、94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福定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號,遵守接受電子手環及交付手機予其隨身攜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定坦承犯罪,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並已覓得在臺灣之居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情節
、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被告本案部分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尚無羈押之必要,認應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衡酌被告自承其得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並已覓得在臺之居所,同意接受科技監控(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三第101頁)等情,且審酌採取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之名譽、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行動自由之限制亦微,故諭知被告如能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接受電子手環、手機隨身攜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命令,如此足以約束被告之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3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