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定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2、4603、5180、6167、9404、94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定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福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施之檢查者,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偷渡入境、出境以規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旅客所施之檢查,均屬國家安全法第6條所規範之逃避檢查行為。
㈡核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偷渡入境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於114年3月偷渡出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
㈢被告以一偷渡入境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㈣被告與許巍耀、黃振亮、陳志仁、吳俊延、陳泰吉、蔡能偉
、黃宗男等7人就其偷渡出境時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424號),係被告與
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偷渡出境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陸地區人士,無視我國入出境規定,明知須取得許可始得進入我國,竟擅自偷渡入境,並停留高雄時間長達3個月,停留時間相當長,又再偷渡出境,嚴重損害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海岸巡防機關之國境檢查,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慮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114年度訴字357號卷四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114年度偵字第4603號114年度偵字第5180號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114年度偵字第9404號114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 告 陳泰吉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被 告 蔡能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黃宗男
陳福定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縣赤湖鎮北橋村 橋尾肖45號居無定所(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許育偉
蓋翊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陳奕均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伊鈞律師酈瀅鵑律師(已解除)被 告 李易駿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陳錦昇律師(解除)被 告 莊國良
袁弘杰
莊博龍
葉哲豪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周鼎綸
吳俊延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許巍耀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被 告 黃振亮
陳志仁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被 告 林順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巍耀(偉仔)明知不得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及旅客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之犯意聯絡,經由不詳仲介牽線,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等之價金,約定載運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袁弘杰、莊博龍、葉哲豪、蓋翊庭等7人偷渡出境至柬埔寨以營利,並由許巍耀負責安排船隻及車輛。許巍耀乃探詢黃振亮(亮仔)、陳志仁(檳榔)、吳俊延(延仔)是否有意搭載偷渡客出境,其等均欣然應允;吳俊延另經由「基隆阿翰」及「章哥」牽線,約定載運陳福定、莊國良、周鼎綸等3人偷渡出境至柬埔寨以營利,至此偷渡客總計10人。於是許巍耀、黃振亮、陳志仁、吳俊延乃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振亮負責陸上車輛、住宿、駕駛泡棉船搭載偷渡客出海,約定報酬15萬元,許巍耀先行給付訂金7萬元;陳志仁負責駕駛小船接駁偷渡客至外海,約定報酬100萬元,許巍耀先行給付訂金30萬元;吳俊延負責安排大船接駁偷渡客至柬埔寨,約定報酬250萬元,許巍耀先行給付訂金100萬元;另吳俊延與「基隆阿翰」約定報酬為140萬元,與「章哥」約定報酬為免除相當於50餘萬元之債務。
二、陳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逃避入境旅客檢查之犯意,於113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島,搭乘不詳臺籍共犯駕駛之漁船,偷渡入境至澎湖,復經由不詳共犯接應,在高雄藏匿長達數月。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莊國良、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周鼎綸等8人,分別因毒品、槍砲、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葉哲豪則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限制出境,其等9人均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均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逃避出境旅客檢查之犯意,另陳福定亦基於逃避出境旅客檢查之犯意,其等10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受不詳仲介招募,承諾出國至柬埔寨加入詐騙集團。陳福定等10人各與仲介約定,由柬埔寨當地詐騙集團墊付偷渡費用,待陳福定等10人抵達柬埔寨後,再從事詐騙工作以償還偷渡費用。
三、於是許巍耀透過不詳仲介轉達,要求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葉哲豪、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等7名偷渡客於114年3月12日15時許至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集合,再到該宮廟旁巷內某民宅內等候。再由許巍耀派遣黃振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車主薛朝仁),接送許育偉、李易駿、葉哲豪、陳奕均等4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愛菲爾汽車旅館住宿一晚;另有不詳共犯駕駛黑色休旅車,接送莊博龍、蓋翊庭、袁弘杰等3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歐美商務汽車旅館住宿。黃振亮再於114年3月13日傍晚,駕駛BQD-0381號銀色廂型車,分別至上開愛菲爾及歐美兩間汽車旅館,搭載許育偉等7名偷渡客至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北側某處海岸邊。
四、林順利為許育偉友人,其明知許育偉背負多年刑期正遭通緝,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依許育偉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上址愛菲爾汽車旅館,提供其本人證件辦理住宿登記,使許育偉得以隱瞞身分入住該旅館,住宿登記完成後,林順利隨即駕車離去。
五、另由不詳仲介帶領陳福定、莊國良2名偷渡客,於114年3月12日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康橋商旅中正館;復指示陳福定、莊國良、周鼎綸等3人,於114年3月13日下午,逕行至高雄市興達港情人碼頭停車場等候;同時指示吳俊延前往接駁,許巍耀本身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小客車(車主黃佳雯)前往該處會合。吳俊延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小客車(車主王鐿翔)前往情人碼頭,並於114年3月13日17時5分許與周鼎綸、陳福定、莊國良等3名偷渡客會合,周鼎綸等3人進入吳俊延車內。
至同日17時19分許,周鼎綸等3名偷渡客在情人碼頭停車場內,改進入許巍耀車內。至同日17時59分許,周鼎綸等3名偷渡客在情人碼頭停車場內,又改進入黃振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內,由黃振亮駕車載往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北側某處海岸邊。偷渡客之大件行李,則於114年3月13日下午,由許巍耀駕車載運至興達港旁之全聯,交由陳志仁裝載上船。
六、黃振亮於114年3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北側某處海岸,選取海巡署雷達偵測之盲區,令陳福定等10名偷渡客跨越消波塊,搭上其駕駛之泡棉船,以興達電廠伸出海面之卸煤碼頭為會合之地標,在海面上換乘陳志仁駕駛之升福(魚益)漁船(CT3-3871,船主為其父陳文宗)。陳福定等10人即以此方式,刻意不經由港口出海,以躲避海岸巡防機關對出境旅客之檢查,陳志仁遂駛出12海浬領海之外而出國。
七、吳俊延於113年底招募陳泰吉、蔡能偉、黃宗男至億錩號漁船(CT4-1749)工作,其等4人於114年3月間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之犯意聯絡,約定若成功載運偷渡客至柬埔寨,待億錩號漁船返回東港後,陳泰吉即可獲得30萬元報酬,蔡能偉可獲得27萬元報酬,黃宗男可獲得23萬元報酬。遂由吳俊延出資,交由陳泰吉等人為漁船加油及添購泡麵、蔬果、盥洗用品、棉被枕頭等偷渡客船上所需物資。陳泰吉等人於114年3月13日15時2分許,向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再依吳俊延指示,至北緯22度41分、東經119度34分之外海等候,於114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與陳志仁駕駛之「升福(魚益)」漁船會合,陳福定等10人即改搭億錩號漁船,隨即往柬埔寨方向行駛。迨海巡署獲報派船前去檢查,於114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在東港西南方137海浬處之海面上(北緯21度02分,東經118度26分)登船檢查,隨即察覺億錩號船上人數與報關出港之人數不符,一經盤查,果然發現船上乘客有多名通緝犯。然海上風浪劇烈,為避免該等通緝犯暴起抵抗肇生不測,乃於114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以陳福定等10名乘客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暨國家安全法之現行犯或通緝犯,以束帶加以逮捕,並指示陳泰吉、蔡能偉、黃宗男3人將億錩號漁船駛回東港。億錩號漁船於114年3月15日14時許返抵東港安檢所,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巡人員逕行搜索漁船及手機後,即以現行犯逮捕陳泰吉、蔡能偉、黃宗男等3人。嗣於114年3月31日拘提吳俊延到案,114年4月14日拘提黃振亮、許巍耀到案,114年4月28日拘提陳志仁到案,而悉上情。
八、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鳳山查緝隊、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巍耀之供述 1.坦承其招募被告吳俊延、黃振亮、陳志仁等人實施本件犯行。惟就何人叫船、偷渡費用、付費方式、何人付費等節,明顯有意隱瞞。 2.坦承其可因本件偷渡犯行獲取利益,惟辯稱並未具體約定報酬金額,亦未取得訂金。 3.辯稱其係受「阿仁」指示,惟無法提供與「阿仁」之聯絡紀錄,亦無法提供線索追查「阿仁」之身分。 2 被告黃振亮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3 被告吳俊延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4 被告陳泰吉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5 被告蔡能偉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6 被告黃宗男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7 1.被告陳福定、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莊國良、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周鼎綸、葉哲豪等10人之供述及證述 2.旗津廣濟宮、BQD-0381號銀色廂型車、興達港情人碼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3.海巡署帶領上開10人至海邊,指認搭乘泡棉船地點之照片 1.被告陳福定等10名偷渡客均坦承本件偷渡犯行。惟就透過何人仲介偷渡、偷渡費用之金額、偷渡費用之支付方式等節,均未能釐清,僅稱柬埔寨方面會幫忙付錢,到了柬埔寨再工作還債云云。 2.證明被告陳福定等10名偷渡客之集合地點、搭乘車輛、住宿地點、上船地點等情。 3.被告袁弘杰及莊博龍,均證稱係一輛黑色休旅車,自旗津廣濟宮搭載其等至歐美汽車旅館,尚未查出係由何人負責此部分犯行。 8 被告陳志仁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9 被告林順利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藏匿人犯之犯行。 10 1.億錩號船主侯嫄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二) 2.億錩號漁船之租賃契約 1.億錩號漁船雖登記為其所有,但並非其出資購買,而是其婆婆死後,其夫劉雄漢與兄長劉雄鷲分家時,所分得之家產,實際出資購買者為劉雄鷲。 2.億錩號漁船先由劉雄鷲使用,劉雄鷲死後,由劉雄鷲之小弟吳俊延繼續使用,維修及稅金均由吳俊延自行處理,其本人未曾管理過該漁船。 3.113年9月19日開始,每月向被告吳俊延收取1萬元租金。 11 印尼籍漁工羅菲克、阿俊2人之證述 證明陳志仁駕駛「升福(魚益)」漁船,在海面上接駁搭乘小船而來之10名偷渡客,不久又與另艘漁船會合,使該10名偷渡客改搭該艘漁船。 12 被告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莊國良、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周鼎綸、葉哲豪等9人之通緝簡表及限制出境出海查詢資料 被告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莊國良、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周鼎綸等8人為通緝犯,葉哲豪經法院限制出境,其等9人均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13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 證明被告陳福定、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莊國良、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周鼎綸、葉哲豪等10人均無出入港紀錄,其等10人確係刻意躲避海巡偵防人員之檢查,以上述方式偷渡出海。 1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 證明億錩號漁船於114年3月13日15時2分許,向鹽埔漁港之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當時船上僅有陳泰吉、蔡能偉、黃宗男3人。 15 億錩號漁船現場照片 證明海巡署人員在億錩號漁船上,發現陳福定、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莊國良、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周鼎綸、葉哲豪等10人,各以棉被包裹身體,顯有在船上過夜之準備,又船上囤積有大量泡麵飲料蔬菜水果,足供上開10人數日之飲食。 16 被告陳福定與莊國良入住康橋商旅之監視器畫面(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四) 證明有不詳仲介2人,帶領陳福定及莊國良入住旅館。 17 愛菲爾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二) 住宿旅客資料,住址欄填寫被告葉哲豪之戶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但房客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生日、車牌均與被告林順利相符,證明被告林順利代為登記住宿。 18 被告蓋翊庭手機內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四) 被告蓋翊庭臺灣從事詐欺機房工作,預計出國至柬埔寨後,仍要從事詐欺機房工作。 19 1.被告黃振亮手機內微信翻拍照片 2.被告許巍耀手機內微信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黃振亮以暱稱「老黃」與被告許巍耀暱稱「小財」於114年3月9日互加微信聯繫,並分享被告陳志仁(暱稱獨來獨往,後改為無人扶我青雲志,我自踏雪至山巔)之聯絡方式。 2.被告黃振亮以微信與被告陳志仁密集聯絡,並坦承係聯繫偷渡事宜。 3.被告許巍耀以微信與被告陳志仁密集聯絡,並坦承係聯繫偷渡事宜。 4.被告許巍耀辯稱係受「阿仁」指使參與本件偷渡犯行,但手機內並無相關訊息。 20 1.被告許巍耀手機內facetime翻拍照片 2.被告吳俊延手機內facetime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許巍耀指定興達港情人碼頭為會合地點,被告吳俊延依約於114年3月13日下午前去會合。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9月3日另案至被告吳俊延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證物影本(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03號吳俊延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另案至被告吳俊延住處執行搜索,發現下列事證: 1.被告吳俊延謀劃走私及偷渡已久,並在計算紙上書寫犯案之步驟、心得、目標、計算成本。 2.侯嫄名下億錩號漁船、祥安號漁船、無線電,均由被告吳俊延持有,修繕管理費用均由被告吳俊延支付,卻未訂有租約。 3.侯嫄到案時提供億錩號漁船之租賃契約,係於113年9月19日始簽立,被告吳俊延於113年9月3日遭搜索時,則並未查扣其他租約。 22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本件扣得被告等人之手機、衛星電話、億錩號漁船、被告黃振亮之泡棉船及BQD-0381號汽車、被告許巍耀之BBD-1558號汽車、被告陳志仁之升福(魚益)漁船。 2.又在被告陳志仁租屋處扣得現金120萬9000元。其中30萬元為被告陳志仁收取之訂金,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3 車籍資料兩份 被告許巍耀之BBD-1558號汽車登記於黃佳雯名下,被告黃振亮之BQD-0381號汽車登記於薛朝仁名下,其等供稱因背負債務,恐遭強制執行,因而向友人借名登記。 2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60號判決(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03號吳俊延卷) 侯嫄將祥安號漁船無償借用給陳耀文,陳耀文雇用陳泰吉為船員,以祥安號漁船接駁外籍漁工賺取運費。證明陳泰吉長期與犯罪集團配合,侯嫄名下之船隻均用於偷渡等非法牟利事業。 25 臺北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 (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03號吳俊延卷) 被告吳俊延早在106年間,便牽涉億錩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件;侯嫄名下之祥安號漁船,亦涉及該案。足認吳俊延所屬犯罪集團,多年來使用侯嫄名下之祥安號及億錩號漁船從事走私等非法牟利事業。 26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603號吳俊延卷) 侯嫄自承,滿吉勝8號漁船(CT3-5394)係侯嫄配偶劉雄漢購買後以侯嫄名義辦理船舶登記,故上開漁船均係由劉雄漢管理營運,侯嫄對於系爭漁船並無管理支配能力。足認侯嫄長年來均無實際經營漁業之能力與意願,僅是人頭船主。
二、論罪科刑
㈠、質之被告許巍耀及吳俊延均堅決否認其等知悉偷渡客中混有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福定,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知悉此節,故核被告許巍耀、黃振亮、陳志仁、吳俊延、陳泰吉、蔡能偉、黃宗男等7人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嫌,其中被告許巍耀負責招募共犯及安排車輛船隻,為同法第72條之1第3項之首謀;又均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其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陳福定於113年間偷渡入境,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福定於114年3月偷渡出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被告陳福定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許育偉、陳奕均、李易駿、莊國良、袁弘杰、莊博龍、蓋翊庭、周鼎綸、葉哲豪等9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及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其等9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㈣、核被告林順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嫌。
㈤、被告許育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4月,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袁宏杰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莊博龍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合併判刑1年1月,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許巍耀前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林順利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8月,於114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上開人等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告許巍耀雖坦認犯行,然其辯稱並未約定具體報酬金額,又未收取訂金云云,此與被告吳俊延、黃振亮、陳志仁(此3人既約定報酬又收取訂金)、陳泰吉、蔡能偉、黃宗男(此3人約定報酬)之情形迥異,顯屬可疑。且本案事先有諸多準備工作,例如維修漁船、加油、採購補給品、陸上住宿費用與車輛運費、採購手機或衛星電話等,耗費不貲,被告許巍耀既然經手訂金,應無可能分毫不差轉交給其他共犯,手上應留有相當之金額以備急用。再者依被告許巍耀所述,「阿仁」與其聯絡長達3年,並屢次接觸以交付手機及訂金,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線索,以資追查「阿仁」之身分,顯然被告許巍耀係有意隱瞞共犯身分。據此,被告許巍耀既為首謀,其所犯已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犯後態度又非良好,並未繳出犯罪所得,加以本件偷渡出國者背負加重詐欺、運毒販毒、槍砲等重罪,船隻並已駛出領海,一旦順利抵達柬埔寨,使該等偷渡客逍遙法外,法院必然信賴掃地,遭人民嗤之以鼻,對我國司法無疑是莫大傷害,是本案犯罪情節亦屬重大。審酌上情,對被告許巍耀若以中等刑度量刑,應屬相當,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
㈦、被告吳俊延於本案中之角色僅次於被告許巍耀,不僅提供跨海偷渡所必需之漁船,更自行與「基隆阿翰」、「章哥」接洽,承接偷渡被告陳福定、莊國良、周鼎綸等3人之工作,足認被告吳俊延並非全然聽從被告許巍耀之指揮而實施犯行,其本身具有相當之自主性。復依被告吳俊延所述,本次偷渡若能成功,其至少可自被告許巍耀及「基隆阿翰」處,取得280萬元報酬,扣除被告陳泰吉、蔡能偉、黃宗男之報酬後,被告吳俊延可實得200萬元,雖被告吳俊延供稱事前準備工作,如漁船加油及維修補給,已花費約30萬元,然預定20日之航程便可獲得170萬元利潤,亦屬暴利無誤,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次於被告許巍耀。又侯嫄名下之漁船違反刑罰或行政罰之前例甚多,此觀證據清單欄編號24、25、26所列證據即可知悉,而該等漁船據侯嫄所述,自始便是由被告吳俊延之老闆劉雄鷲所購入及管領使用,因此被告吳俊延早已知悉侯嫄名下船隻臭名遠播,乃是海巡署密切注意之臭船,仍為獲取暴利鋌而走險,甚至於113年9月2日另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署指揮警方搜索後,於該案偵辦期間內,籌辦本件偷渡案件,可見被告吳俊延無懼檢警查緝之心態。綜上,被告吳俊延犯罪情節重大,犯案動機亦不值得同情,惟考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若被告吳俊延能於審理期間繳清犯罪所得100萬元,則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黃振亮之泡棉船及汽車、被告許巍耀之汽車,此均係其等所有,並為載運偷渡客及行李之犯罪工具;扣案被告等人所有之手機及衛星電話為聯絡偷渡事宜之犯罪工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陳志仁之犯罪所得即訂金30萬元,業經扣案;被告吳俊延之犯罪所得即訂金100萬元、被告黃振亮之犯罪所得即訂金7萬元,則均未扣案,此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億錩號漁船(CT4-1749)為侯嫄所有,然該船並非其出資購買,實際出資者為其夫劉雄漢之兄長劉雄鷲,劉雄鷲死後由吳俊延實際管理使用,此為侯嫄及被告吳俊延所不否認,顯見吳俊延為該船之實際掌控者,雖侯嫄提出租賃契約,內容記載113年9月19日開始收取租金之情形,然侯嫄自108年間登記為船主後,均未向吳俊延收取租金,實難想像侯嫄日後會依約收取租金,且租賃契約上亦無記載收取租金之日期,侯媛及吳俊延亦均未提供給付及受領租金之證據,可見侯嫄係以無正當理由方式取得該船後提供予吳俊延作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之1犯罪使用,衡以漁船為本案實行跨海偷渡犯行之關鍵犯罪工具,且漁船價格動輒數百萬元,價值高昂,如予沒收,必能增加偷渡集團實行之犯罪成本,遏止再犯,確實收犯罪預防之效,是為避免被告吳俊延輕易將重要犯罪工具委託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提供予其使用,因此造成脫免沒收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建請繼續羈押
㈠、被告陳福定居無定所,又為本件偷渡犯行;被告葉哲豪身負重罪,無視法院禁令,而為本件偷渡犯行,其等有逃亡之虞,至為顯然。被告許巍耀、黃振亮、吳俊延、陳泰吉、蔡能偉等人,或本身具有駕駛漁船能力,或在南部沿海有調度漁船之深厚人脈,再與柬埔寨當地犯罪集團接洽配合,則偷渡出海一走了之,實係易如反掌,再者被告黃振亮等5人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許巍耀更係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有趨利避害而逃亡之高度動機,是均有逃亡之虞。
㈡、審酌被告陳泰吉、蔡能偉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即被告吳俊延,若能以高額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黃宗男為億錩號漁船之船員,前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業經法院裁定繳納保證金25萬元後釋放,被告陳泰吉及蔡能偉部分亦請參照此標準妥為裁定,始可消弭逃亡之虞,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巍耀、吳俊延、黃振亮之犯罪所得均未查扣,其等有隱匿犯罪所得之虞,縱容其等繼續持有此等不義之財,無異是滋生再犯或逃亡之機會。其中被告吳俊延前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3年9月2日執行搜索並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交保,該案現仍在偵辦中,詎料被告吳俊延竟能於該案偵辦期間內,籌辦本件偷渡案件,是於審酌被告吳俊延羈押必要性之時,請一併參酌其再犯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吳俊延及黃振亮唯有繳出全部犯罪所得,以行動具體證明改過自新之態度,始有考量給予交保之餘地,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葉哲豪、陳福定、許巍耀均無法具體交代仲介身分,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仲介既未查獲,其等亦有繼續與仲介牽線逃亡出國之虞,故被告被告葉哲豪、陳福定、許巍耀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