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114年度偵字第1014、2070、2506、2585、3910、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9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後收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8時38分至113年6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A09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人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編號1至3、5、6)或恐嚇手段(附表編號4、7),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3、5、6)或心生畏懼(附表編號4、7),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恐嚇取財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A09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完全沒有想過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或恐嚇,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復有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南市警二卷第11至13頁)、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偵八卷第27至32頁)、虛擬貨幣買賣紀錄(偵八卷第25至26頁)、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偵八卷第23至24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已供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自陳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前從事燒烤店內場及幫忙家裡務農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佐以被告自承:我平常不會將我的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我知道要好好保管我帳戶的帳號、密碼。我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前,我有聽過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被告固辯稱其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租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有詢問對方使用帳戶之用途,對方表示其係幣商,以提高USDT之價格賺取差價(例如:市價1顆USDT是33,對方稱可賣到1顆35至40),因為有人沒有銀行帳戶可購買USDT,也無法透過超商繳費之方式購買,只能找幣商購買,幣商就會以較高價格賣出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殊難想像有人因無銀行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需要向來路不明之人以高價購買USDT。
況且,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前,從事燒烤店內場及幫忙家裡務農,月薪約3、4萬元,每天工作8、9小時(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其日薪僅約1000至1333元,且工時非短;而其經由自身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經驗,已可明確知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非難事,然其僅需出租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高額租金,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常情顯不相當,亦難想像被告對於僅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每日1000元之詞全未心生疑義,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幣託帳戶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
5.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知道幣託帳戶可以用來加值、提領,我無法控制何人加值款項到本案幣託帳戶,我沒有辦法確認加值到本案幣託帳戶的錢是否非為詐騙而來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對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該人利用本案幣託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其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仍執意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認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4.綜上,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可預見該人會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操作本案幣託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加值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
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偵查稱係本案幣託帳戶由其本人註冊、使用,並未交予他人等語,主張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加值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完成後,便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方便更改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其未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加值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78頁),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復遍觀卷內證據,除被告於偵查自承本案幣託帳戶均由其支配、使用之間接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加值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犯罪者使用,其未參與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共7人)詐欺、恐嚇取財,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10萬606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犯罪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犯罪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再衡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升犯罪者操作帳戶之即時性及資金移轉之便利性,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A03、李○鈞、A000000000008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被告自承其僅給付告訴人A036060元,其餘迄未給付(本院卷第147頁),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受有適當填補,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於偵查甚至否認有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僅係投資虛擬貨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有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錢包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或恐嚇方式 加值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A02 (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6月6日,向A02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⑴113年6月12日 0時24分、 5000元 ⑵113年6月12日 0時24分、 5000元 ⑶113年6月12日 0時24分、 5000元 ⑷113年6月12日 0時24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3至5頁) ⑵A02提供超商代碼繳費明細(枋警卷第7至9頁) ⑶A02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枋警卷第25至26頁) 2 A03 (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6月20日,向A03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見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⑴113年7月2日 1時49分許、 3030元 ⑵113年7月2日 1時50分許、 303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一卷第3至5、7至8頁) ⑵A03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南市警一卷第25頁) ⑶A03與「湯延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市警一卷第27至31頁) 3 李銘祐 (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7月10日3時許,向李銘祐佯稱:可交友及性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⑴113年7月14日 1時2分、 5000元 ⑵113年7月14日 1時2分、 5000元 ⑶113年7月14日 1時2分、 5000元 ⑷113年7月14日 1時2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祐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73至90頁) ⑵李銘祐與暱稱「Viv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95至111頁) ⑶李銘祐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偵三卷第137頁) 4 李○鈞 (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8月6日22時55分許,與李○鈞(真實姓名詳卷)開視訊裸聊,向其恫稱:側錄其裸體影像,若不給錢就傳給親友,致其(起訴書誤載為「陷於錯誤」,應予更正),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⑴113年8月6日 22時48分、 5000元 ⑵113年8月6日 22時48分、 1030元 ⑶113年8月6日 23時26分、 397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鈞於警詢之證述(龍警卷第23至25頁) ⑵李○鈞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龍警卷第33頁) ⑶李○鈞與暱稱「啊輝(經理)」、「張苗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龍警卷第39至45頁) 5 A05 犯罪者於113年8月10日12時25分,向A05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⑴113年8月10日 0時3分、 5000元 ⑵113年8月10日 0時3分、 5000元 ⑶113年8月10日 0時3分、 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二卷第3至9頁) ⑵A05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南市警二卷第49頁) ⑶A05與暱稱「啊輝(經理)」、「莉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市警二卷第63至69頁) 6 A06 (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8月11日13時,向A06佯稱:欲按摩需購買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⑴113年8月11日 16時42分、 5000元 ⑵113年8月11日 16時42分、 5000元 ⑶113年8月11日 16時42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卷第19至24頁) ⑵行騙者提供予A06繳費條碼(彰警卷第27至39頁) ⑶A06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彰警卷第41頁) 7 A000000000008 (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8月17日16時30分,側錄A000000000008(真實姓名詳卷)自慰影像,並向其恫稱:不給錢就傳給親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為「陷於錯誤」,應予更正),而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 ⑴113年8月17日 17時37分、 5000元 ⑵113年8月17日 17時38分、 5000元 ⑶113年8月17日 17時38分、 5000元 ⑷113年8月17日 17時38分、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8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3至16頁) ⑵行騙者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3頁) ⑶AD000-B119361與暱稱「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Lin Yanying」臉書頁面擷圖(偵七卷第35至40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枋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23201號卷 南市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25040號卷 龍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30023712號卷 南市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18264號卷 彰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月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89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