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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婷婷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婷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婷婷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並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土銀、彰銀、富邦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靖錞、陳震欣、謝香婷、林家敬、陳裕承、顏煒展、陳育緯、張靖貽、吳慶瑋、陳禹蓁、姜雅馨、顏志凡等12人(下合稱林靖錞等1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5、7、11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5、7、11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靖錞等1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錞、陳震欣、謝香婷、林家敬、陳裕承、顏煒展、張靖貽、吳慶瑋、陳禹蓁、姜雅馨、顏志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崔婷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接續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具智能障礙,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低弱,才誤信對方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接續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林靖錞等12人施以詐術,致林靖錞等1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9至

62、211至216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錞、陳震欣、謝香婷、林家敬、陳裕承、顏煒展、張靖貽、吳慶瑋、陳禹蓁、姜雅馨、顏志凡及被害人陳育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7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98至99頁、第127頁正反面、第138頁正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第176至177頁反面);就林靖錞被害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靖錞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33至36頁);就陳震欣被害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陳震欣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卷第44至47頁);就謝香婷被害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謝香婷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可參(見警卷第53至54頁反面);就林家敬被害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林家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可參(見警卷第60至66頁);就陳裕承被害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裕承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可參(見警卷第73至86頁);就顏煒展被害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顏煒展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93至95頁反面);就陳育緯被害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圖、陳育緯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03至124頁反面);就張靖貽被害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擷圖、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張靖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31至132、134至135頁);就吳慶瑋被害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吳慶瑋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交易網站頁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42至147頁);就陳禹蓁被害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54至156頁反面);就姜雅馨被害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組織成員社交軟體貼文擷圖、姜雅馨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64至173頁);就顏志凡被害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顏志凡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81至186頁),復有被告之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憑(見警卷第16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而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理應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3.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且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店員工作、離婚等情(見本卷第126頁),復依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判決(下稱桃園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75至80頁),衡情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犯罪,應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由被告所提出與其自稱「呂欣萍」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前,即向「呂欣萍」表示:我是擔心我的帳戶會變人頭帳戶,以前有過一次所以會怕,我只是擔心等情(見偵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犯罪,已有認識及預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在臉書上認識「呂欣萍」,對方沒有出示過員工證;只有「呂欣萍」的LINE,沒有打電話或上網查證過;對於寄出帳戶資料後有不同收件人「李*用」、「陳*宇」、「陳*怡」亦覺得奇怪,之前跟遠東銀行借錢,銀行沒有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1、212至21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51、153、155、163頁),可見被告不僅在對「呂欣萍」毫無所知,甚至與其先前經驗、社會常情均有異之情形下,仍率爾依「呂欣萍」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提出網頁資料及借貸契約為據(見偵卷第97、101至103頁),主張為申辦貸款、信任對方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呂欣萍」是富邦金控的員工,嗣改稱是代辦公司的員工云云(見偵卷第60、212頁),足認被告對於自稱「呂欣萍」之身分,並非熟稔。其提供之網頁資料及借貸契約上,雖有「富邦金融」及「富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惟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或聯絡方式,且借貸契約上欠缺公司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文,也沒有任何經手、承辦人之姓名、電話或聯絡方式,亦即被告根本無從自上開網頁資料、借貸契約得知該公司任何資訊或與該公司取得聯繫,是上開網頁資料及借貸契約顯與一般正常商業網頁、借貸契約有別,佐以被告自承未就「呂欣萍」及富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證(見偵卷第212頁),實無從憑上開網頁資料及借貸契約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想過將金融卡、密碼交出後要如何取回;與「呂欣萍」不熟,當下只想要借到錢等情(見偵卷第213頁),佐以被告曾向「呂欣萍」表示:我的存摺那些真的拿的回來嗎等語,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於將來可否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亦心有疑竇,仍因自己需錢孔急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自己的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的考量之上,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空言否認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反應及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並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日桃社障字第1090055738號函暨所附身心礙障相關鑑定資料為憑(見偵卷第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61號影卷第193至213頁)。然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犯罪,已有認識及預見,已如前述。又參酌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寄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即將其帳戶內存款領出(見偵卷第147頁),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嗣後「呂欣萍」向其表示須提供家人的帳戶作保時,被告亦表示:我家人不會給,我去說,他們就會說你們是詐騙(見偵卷第17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自己去報案,說我是被害人,被騙帳戶(見偵卷第61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舉止、反應與常人無異,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告經鑑定認有輕度智能障礙,亦不代表其於案發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5、11所示告訴人林家敬、陳裕承、姜雅馨之匯款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育緯之匯款時間、金額有部分誤載,業據被害人陳育緯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8至99頁),並有被告之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陳育緯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9頁正反面、21、105頁反面),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5、7、11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原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之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並為部分修正)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應論以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林靖錞等12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123頁),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因具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前揭理由欄二、(二)、3及(三)、3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已認識及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並於寄出金融卡前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而出,詢問對方將來是否確能取回其帳戶資料,且於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均須經被告思考、判斷及評估利害後方能完成上開事項。再綜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均能明確理解提問事項之涵意,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詳予回答,難認其有因上開身心障礙,致其意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之困難,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為4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2人、造成如附表所示林靖錞等12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所幫助詐騙之金額高低,及被告未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而係為正犯提供帳戶之助力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邊緣性角色等情;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2.查林靖錞等12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見偵卷第214頁),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靖錞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靖錞之姐社群媒體IG的帳號,向林靖錞尋求借款,致林靖錞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27分 47,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40分 50,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震欣 (提告) 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假租屋資訊,佯稱預付訂金後續租可打折云云,致陳震欣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6時34分 9,999元 土銀帳戶 3 謝香婷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假租屋資訊,佯稱看屋需先付款云云,致謝香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26分 12,000元 土銀帳戶 4 林家敬 (提告) 113年6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裝買家,向林家敬表示指定網站創建帳號方可交易,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得解凍云云,致林家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15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17時15分) 10,000元 彰銀帳戶 5 陳裕承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裝買家,向陳裕承表示使用「IGG」交易,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交易遭凍結,須匯款方得出金云云,致陳裕承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19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17時19分) 10,000元 彰銀帳戶 6 顏煒展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裝賣家,俟顏煒展主動聯繫,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交易意願,致顏煒展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20時03分 1,000元 彰銀帳戶 7 陳育緯 113年6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出發吧麥芬」遊戲裡佯裝買家,向陳育緯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俟陳育緯於指定網站創建交易帳號後,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金額遭凍結,匯款方得解凍云云,致陳育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14時28分) 48,001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2分(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7,001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8 張靖貽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裝賣家,俟張靖貽主動聯繫,佯稱:販售張學友演常會門票云云,致張靖貽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12分 14,000元 富邦帳戶 9 吳慶瑋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裝買家,向吳慶瑋表示使用「IG交易中心」進行交易,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認證帳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慶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11分 49,999元 富邦帳戶 10 陳禹蓁 (提告) 113年6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假租屋資訊,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陳禹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04分 7,000元 郵局帳戶 11 姜雅馨 (提告) 113年6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假租屋資訊,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姜雅馨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16時32分) 2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02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12 顏志凡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顏志凡之表哥LINE帳號,向顏志凡尋求借款,致顏志凡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20時42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20時44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