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8時42分至同日10時32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左宛玉、黃資雯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左宛玉、黃資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潘明達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呂崇壽、告訴人左宛玉、黃資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是被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特定,為本案審理範圍。至公訴人雖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5177號補充理由書一部縮減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惟依上開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都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但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提款卡可能是那時候被撿走,密碼怕忘記,我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又告訴人左宛玉、黃資雯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4頁)、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郵局帳戶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且均已詐騙得逞,所有款項並業遭領出,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遭隱匿、掩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8時42分至同日10時32分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出於己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布局詐騙流程,對於金流之安全與穩定自必審慎評估,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8時42分許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另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剩996元。

隨後,該帳戶於同日10時32分許先有123元之跨行轉出紀錄,復於同日11時02分至03分許及翌日(21)15時04分許有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匯入,而該等款項甫匯入不久,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足認該帳戶應係經被告將餘額提領殆盡後,於113年11月20日8時42分後至同日10時32分間某時主動交付而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是被告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損失可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

⒊又依現今金融實務,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辦理提

款、存款或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安全機制設定,均須輸入6位至12位不等之密碼始得進行交易;倘連續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通常為3次),即會發生鎖卡情形,須由帳戶本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臨櫃辦理解鎖後,始得恢復使用,此一金融交易安全機制,乃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悉之事項。被告雖辯稱因擔心忘記密碼,故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生日「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見該等密碼組合係其個人生日數字,並非複雜或難以記憶之數字排列,實難認有特意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持卡操作ATM提領款項,並未出現因輸入錯誤密碼而鎖卡之情形,顯示持卡人對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已能確實掌握,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他人,持卡之人實難在未經試誤之情況下即正確輸入密碼並順利完成提款交易。綜合前揭金融交易機制、提款操作情形及交易時序觀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始得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並供其等提領詐騙款項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74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其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上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

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所為危害交易秩序,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且與告訴人左宛玉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黃資雯則因故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紀錄表、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75至78、163至167、171至172頁),惟其後復又改口否認犯行,顯見其對於自身犯行之態度前後反覆,尚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意,態度非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左宛玉以2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左宛玉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提出與客觀事實全然相違之言詞作為抗辯,復具狀坦認犯行,並聲請本院排定調解程序,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犯罪,致本院為釐清其所辯是否屬實,仍須進行相當程度之證據調查,徒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已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再者,詐欺犯罪近來日益猖獗,已嚴重侵害人民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信賴關係,為我國當前亟欲遏止與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利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協助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如不予被告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被害人呂崇壽匯款至郵局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於113年11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

局帳戶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呂崇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27至28頁,偵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3年11月初在臉書認識一位袁小姐,對方稱要從日本將日幣500萬元帶回來但沒有臺灣的金融帳戶,便請伊提供金融帳戶給她使用。其後,袁小姐介紹一位業務邱淑貞小姐,稱邱小姐會協助處理匯款事宜,之後邱小姐告知有一筆4萬元款項匯至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匯款人為「林茂森」,並要求伊前往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本案郵局帳戶),伊不知道該筆款項實際上是何人匯款,只是依邱小姐之指示去操作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至7頁)。依被害人上開所述,實係將匯入其自身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再依他人指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該筆4萬元之實際匯款人身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核與洗錢之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自難論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而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必要,本件正犯既不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亦無法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左宛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向左宛玉佯稱:下載「TradeGO」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宛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11月21日15時4分許 2萬6,000元 左宛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供金融帳號翻拍照片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13432號卷,第93至99、103至113、117至139、141頁) 2 黃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向黃資雯佯稱:下載「國賓」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11月2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黃資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9013432號卷,第143至145、149至161頁) 113年11月20日11時3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