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被告陳奕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奕琁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8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俊股承辦),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卷第31至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可佐,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被告於本院審理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可憑(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詢問該院承辦股(俊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該院表示同意由其合併審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