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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元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雷元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告訴人郭亮(下稱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6,500元

至被告雷元鳴(下稱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至屏東縣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36萬5,000元,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1,500元至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16時0分許間,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600元、10萬元,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處,將46萬5,000元交付「梁育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3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57頁)可參,起訴書未詳載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應予補充。

㈡另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總金額為10萬1,600元(10萬+1

,600),如前所述,起訴誤載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為10萬6,500元,應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0、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然此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論處,如前所述,自無起訴書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時,僅供稱:我希望可

以跟對方談和解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涉洗錢罪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非終局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 告 雷元鳴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元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且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以獲得貸款,顯然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得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達金融顧問」、「林明峰」、「楊坤福」、「梁育仁」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將其名下申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以LINE提供予「創達金融顧問」、「林明峰」、「楊坤福」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取得雷元鳴之上開帳戶後,隨即於113年9月30日13時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方宗聖檢察官」、「健保局林月雲主任」,撥打電話對郭亮謊稱:有人拿你證件資料盜領健保補助費云云,致郭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6萬6500元匯入雷元鳴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雷元鳴依「楊坤福」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以臨櫃方式提領36萬5000元,及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0萬6500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取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郭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元鳴固供承提供上開3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林明峰」說要提供帳戶,為了讓貸款成功,需要匯款到我帳戶內,以美化金流,我再依「楊坤福」之指示,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梁育仁」云云。惟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委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1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屏東永安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現今欲申辦貸款,並不需額外開戶並提供數帳戶予放貸方

,亦不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成功之可能,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明知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並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甚至存有欺騙銀行之主觀犯意,仍執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創達金融顧問」、「林明峰」、「楊坤福」、「梁育仁」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捌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楊梅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告訴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4案件,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

三、告訴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