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瑜 (年籍住址詳卷)
黃名震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名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陳品瑜為社群軟體臉書「枋寮在地大小事」社團之管理人,並知悉他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非有法定特定目的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前揭社團刊登不特定第三人可瀏覽之如附件一所示貼文暨擷圖,足生損害於陳進寶。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品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2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3、215、228、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貼文暨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反面)。足佐被告陳品瑜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品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如附件一所示貼文暨擷圖,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自為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甚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品瑜非公務機關,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前揭個人資料之情形,而利用前揭個人資料,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品瑜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被告陳品瑜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品瑜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陳品瑜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陳品瑜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⑷被告陳品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陳品瑜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瑜為臉書「枋寮在地大小事」社團之管理人,並明知他人之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非有法定特定目的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前揭社團刊登不特定第三人可瀏覽之如附件二所示貼文,使前揭社團成員閱覽後留言評論行網路公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品瑜涉犯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如附件二所示貼文、被告陳品瑜於偵查時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品瑜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張貼如附件二所示貼文,並就被訴罪名為認罪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215、228頁)。然查:
一、被告陳品瑜為社群軟體臉書「枋寮在地大小事」社團之管理人,並於112年5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前揭社團刊登不特定第三人可瀏覽之如附件二所示貼文等情,業經被告陳品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215、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先予說明。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內容,僅含有告訴人之姓氏,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觀覽者既然無從由如附件二所示貼文辨識告訴人,自無從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陳品瑜此部分所為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陳品瑜此部分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陳品瑜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瀏覽如附件一所示貼文下方,張貼「這齒ㄟ,應該種菜種到頭殼歹去啊」等文字留言,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名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參、本案被告黃名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