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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中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1號、114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振中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竹田鄉(下稱竹田鄉)第19屆鄉長(按:現業經屏東縣政府暫停其職務,並另派代理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並綜理鄉務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且對於竹田鄉公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施翌翔、李育儒、劉智翔、曾品瑄係前經竹田鄉公所所聘用,尚屬試用期之清潔隊員,待試用考核合格即將任職為正式隊員。

二、緣謝翠妃有意替其女婿謝明洋爭取竹田鄉公所清潔隊員職缺,遂於吳振中111年11月26日當選鄉長後、尚未就任前,當面請託吳振中錄取謝明洋為竹田鄉公所清潔隊員,吳振中則回覆謝翠妃:如有職缺,會再通知等語。謝翠妃遂將上情轉告謝明洋之妻林怡萍,林怡萍復轉知謝明洋、謝明洋之母張美蘭,渠等均達成行賄之共識,即由謝翠妃囑咐林怡萍準備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相當於坊間傳聞「清潔隊員價碼」之金額),以備日後買官行賄之用;林怡萍則依謝翠妃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自張美蘭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

三、嗣謝翠妃於112年1月10日前之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竹田鄉公所後門車庫巧遇吳振中時,再次詢問吳振中有無機會安排謝明洋擔任清潔隊員乙事,吳振中即應允表示有職缺,謝翠妃則詢問:「是否需要這個?」,並舉起手以拇指及食指圍成圓圈(按:與「OK」之手勢相同)暗指金錢,吳振中則回答:「90」等語,暗示謝翠妃須支付90萬元予吳振中,作為買受清潔隊員乙職之對價。雙方達成行、收賄之共識後,謝翠妃即將此情告知林怡萍,再由林怡萍轉告謝明洋、張美蘭,其等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謀議內容:㈠由林怡萍將前開提領之50萬元現金交予謝翠妃後,另於112年1月15日及同月16日某時許,分別自其名下土地銀行及竹田鄉農會帳戶提領6萬元及4萬元,並將該10萬元現金交予謝翠妃;㈡由謝明洋向張美蘭表示賄款尚有不足,而由張美蘭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予謝明洋後,由謝明洋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持該提款卡提領10萬元現金,並交予林怡萍,再由林怡萍轉交予謝翠妃;㈢另由謝翠妃分別於112年1月10日及同月12日某時許,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及7萬元,及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許,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萬9,000元現金,加上其手邊既有之1萬1,000元,共計20萬元(計算式:3萬元+7萬元+8萬9,000元+1萬1,000元=20萬元),而湊齊全數90萬元(計算式:㈠林怡萍部分之60萬元+㈡張美蘭、謝明洋部分之10萬元+㈢謝翠妃部分之20萬元=90萬元)。俟行賄款項全數湊齊後,謝翠妃即於112年1月27日(農曆年間)上午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吳振中,確認吳振中在家後,即攜帶上開現金90萬元,駕車前往吳振中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並在該址之飯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將90萬元現金當場交予吳振中收受,作為吳振中錄取謝明洋任職竹田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吳振中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90萬元現金,並將該等現金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房間衣櫃抽屜內,作為日常花用。

四、另吳振中因已屬意由行賄之謝明洋及不知情之李坤原、郭雅琪、潘柏翰等4人擔任新任清潔隊員,旋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某時許(即其當選鄉長後、尚未就任前),致電不知情之時任清潔隊長賴正衡,向賴正衡表示其為即將上任之新鄉長,對於清潔隊員有人事決定權,其正式上任後,不要聘用當時尚在試用期間之清潔隊員施翌翔、李育儒、劉智翔、曾品瑄4人等語。後吳振中於111年12月25日就職後至112年1月3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辦公室內,當面指示賴正衡找理由將時任之4名清潔隊員全數解僱。賴正衡即依吳振中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製作施翌翔、李育儒、劉智翔、曾品瑄4人之考核表,並將其等全數評定為不合格(未滿70分),而由竹田鄉公所行政室於112年1月6日正式發函通知上開4人解聘乙事。俟謝翠妃於112年1月27日,交付前揭90萬元賄款予吳振中後,竹田鄉公所行政室即於112年4月10日發布清潔隊員4名之徵選公告;吳振中並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令謝翠妃、李乾明、鍾國剛及潘文進在同一張紙條上,寫下其屬意錄取之清潔隊員即謝明洋、李坤原、郭雅琪、潘柏翰4人之姓名,並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將寫有4人姓名之紙條拍照儲存在其手機相簿內,以提醒自己預定錄用之清潔隊員,計畫於口試評分後,再以其身為鄉長之最終加、減分權力,將謝明洋、李坤原、郭雅琪、潘柏翰成績加總至前4名,進而錄取之。嗣謝明洋、李坤原、郭雅琪、潘柏翰於公告期間內報名並參與面試後,竹田鄉公所果於同年5月10日,公告錄取其4人為新任之清潔隊員,謝明洋、李坤原、郭雅琪、潘柏翰並於同年5月10日正式就職迄今。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113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至吳振中上開住處及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振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卷第11-17、587-592、691-694頁;本院卷第283頁),核與證人謝翠妃、謝明洋、林怡萍、張美蘭、賴正衡、鍾文真、宋秋菊、羅雲英、傅成美、林弘益、鍾定豪、鍾正財於廉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卷第99-106、123-1

31、147-150、153-159、165-171、191-199、209-213、217-224、241-244、247-256、265-268、271-278頁;偵2卷第459-467、483-490、495-502、505-511、517-521、535-541、551-554、605-608、611-617、677-68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此外,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及人事資料、竹田鄉公所鄉長專區網頁資料,謝明洋之戶政、財稅所得及報名資料,竹田鄉公所清潔隊員就職通知單、僱用清潔隊員勞動契約書,竹田鄉公所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日簽呈及附件、112年5月3日竹鄉行字第11230570900號函、112年8月10日竹鄉行字第11231019300號函、112年1月6日竹鄉行字第112300235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林怡萍、謝翠妃、張美蘭之戶役政資料,本院112年聲調字第109號、112年聲調字第129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謝翠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美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怡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訊紀錄分析彙整資料,112年清潔隊員報名及錄取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謝明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002268號函所附張美蘭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625號函、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38號函及所附林怡萍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8061號函及所附謝翠妃名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怡萍名下竹田鄉農會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全卷、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調查1卷第47-49、51-53、61、63-64、79、81-83、133-139、169、171-176、211-215、219-223、249、251、269-270、375-392、401-411頁;調查2卷第3、5、7、9、11-13、17-45、47-55、57-67、69-73、75-79、83-85、119-159、167-172、177-181、187-201、203-233頁;調查3卷第11-14、26、35頁;調查4卷第145-177頁;偵1卷第389-404、427-431、467-474頁;本院卷第81-9

3、114-126、130-148、179-18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為竹田鄉第19屆鄉長,於111年12月25日起就任,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並綜理鄉務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且對於竹田鄉公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竹田鄉公所鄉長專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2卷第7頁),被告案發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應可認定。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竹田鄉鄉長,對於竹田鄉公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故被告批示核准謝明洋錄取正式清潔隊員,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問。而謝翠妃交付共90萬元予被告,其目的自係為求被告能批准謝明洋順利錄取正式清潔隊員,自與被告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又依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就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雖曾為否認犯罪之表示,惟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罪,僅就收受賄賂究係1次或分2次收受供述歧異,就主要部分事實均坦承,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仍屬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主要部分事實之自白。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已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有114年1月9日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偵2卷第691-69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並非主動要求賄賂,而係經謝翠妃拜託,始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未向其他清潔隊員及其家屬索賄,有證人李乾明、鍾國鋼、張有鋒證述可證,並主動坦認犯行,本案所犯並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惡性顯屬重大,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難認有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鄉之長,本應奉公

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竟賣官鬻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

1.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2.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收取之賄款合計為90萬元,已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押在案,有114年1月9日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偵2卷第691-69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渠於本案犯行中聯繫使用,有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調查2卷第119-153頁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部分係屬證據性質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部分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廉查南66證據卷一 調查1卷 112廉查南66證據卷二 調查2卷 112廉查南66聲押證據卷一 調查3卷 112廉查南66聲押證據卷二 調查4卷 113偵14161卷一 偵1卷 113偵14161卷二 偵2卷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Galax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陳氏秋莊郵局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竹田鄉農會存摺2冊(帳號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清潔隊工作編組表9頁 不予沒收。 5 郵局政治獻金帳戶存摺2冊(帳號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6 郵局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7 華南存摺1冊(帳號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8 鴻海聯合會賽鴿資料1頁 不予沒收。 9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 不予沒收。 10 履歷表1份 不予沒收。 11 清潔隊試用人員考核表公文袋及竹田鄉公所人員名單 不予沒收。 12 111年清潔隊員報名及錄取資料1袋 不予沒收。 13 112年清潔隊員報名及錄取資料1袋 不予沒收。 14 謝明洋、李坤原、郭雅琪、潘柏翰錄取資料1冊 不予沒收。 15 劉智翔、施翌翔、曾品瑄、李育儒解聘及訴訟資料1冊 不予沒收。 16 施翌翔、李育儒、劉智翔、曾品瑄回聘資料1冊 不予沒收。 17 紙條(記載:10萬20張)1頁 不予沒收。 18 紙條(記載:頭崙陳義政0000000000 00萬)1頁 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