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甚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

0、51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甚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甚全於民國113年12月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圓仔」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陳甚全、「圓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甚全旋依「圓仔」指示,先至「圓仔」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甚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訴卷第10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訴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4、324頁、本訴卷第108、116、11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與「圓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二、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12之人達成和解、與附表編號10之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訴卷第59、60、87頁、追加卷第71、72、7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訴卷第119頁),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見本訴卷第8頁、追加卷第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因涉犯其他案件

而經各該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涉犯其他案件而由各該法院審理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可能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

訴卷第5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堪認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及戶名 被告提款之地點、時間、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1 ) 林平成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甚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ng」向林平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平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0日 14時27分許 273,37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勳 ⒈於114年1月20日14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內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⒉於114年1月20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50分許 20,000元 ②14時51分許 20,000元 ③14時51分許 20,000元 ⒊於114年1月20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光明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56分許 20,000元 ②14時57分許 20,000元 ⒋於114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0時23分許 20,000元 ②0時24分許 10,000元 ⒌於114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0時43分許 20,000元 ②0時44分許 20,000元 ③0時44分許 20,000元 ⒍於114年1月20日0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⒎於114年1月21日0時54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平成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 ②告訴人林平成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75至86頁、第9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2 ) 郭宣似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20日14時46分許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以填寫問卷方式向郭宣似佯稱:有其他賺錢機會,需假裝在群組內購買商品,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廠商會將款項返匯並提供獎勵金等語,致郭宣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0日 14時46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本立 於114年1月20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內埔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6時20分許 20,000元 ②16時21分許 20,000元 ③16時21分許 1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宣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6至108頁) ②告訴人郭宣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3) 黃石章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以Twitter、LINE向黃石章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甚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黃石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0日 16時5分許 8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本立 ⒈於114年1月20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內埔永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7時17分許 20,000元 ②17時18分許 20,000元 ⒉於114年1月20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7時22分許 20,000元 ②17時24分許 19,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石章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黃石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157頁、第161至174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4 ) 郭志新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暱稱「梁芷縈」向郭志新佯稱:因父親過世急籌壽棺費用,需借款等語,致郭志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0日 17時27分許 3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忠 ⒈114年1月20日17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廣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⒉114年1月20日18時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號之龍泉榮民總醫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新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②告訴人郭志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 ③王道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6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6至57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5 ) 黃鈺媄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21日 13時19分前某時許起,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甚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再以LINE暱稱「楊芷晴」、「劉紅霞」、「宋慧雲」假冒營業員向黃鈺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鈺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1日 13時19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本立 ⒈114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0分許 20,000元 ②13時51分許 20,000元 ⒉於114年1月21日13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萬巒地區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媄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②告訴人黃鈺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14頁、第217至22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1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46頁、警一卷第62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月21日 13時21分許 29,758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6 ) 吳吉雄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股票獲利廣告,以LINE群組「當沖班長潘詩珍」、暱稱「潘詩珍 批荊淨銳」向吳吉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陳甚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吳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1日 14時45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忠明 於114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5時24分許 20,000元 ②15時25分許 20,000元 ③15時26分許 1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吉雄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6至228頁) ②告訴人吳吉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36至239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7 ) 黃芊瑜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1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俊昇」向黃芊瑜佯稱:加入購物平台搶購優惠券,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廠商會將款項返匯並提供回饋金等語,致黃芊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1日 14時4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梅桂 於114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5時33分許 60,000元 ②15時34分許 4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芊瑜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4至247頁) ②告訴人黃芊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66至26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64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月21日 14時48分許 49,985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8 ) 蔡寶慧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21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假冒蔡寶慧親友向蔡寶慧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蔡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1日 16時32分許 3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本立 於114年1月21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6時57分許 20,000元 ②16時57分許 1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寶慧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5至27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頁) ③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66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1 ) 丁春梅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在LINE刊登送書廣告(無證據證明陳甚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以暱稱「余思雅」向丁春梅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丁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 9時16分許 2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晏辰 ⒈於113年12月11日9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春日鄉七佳老人文康中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⒉於113年12月11日9時32分許,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家家福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於屏東縣枋寮鄉大漢山天台宮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春梅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 ②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頁) ③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6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朱孟斌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甚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再以LINE暱稱「艾蜜莉」、「林雅筠Lily」向朱孟斌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朱孟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克廸 於113年12月11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大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10分許 20,000元 ②12時11分許 20,000元 ③12時12分許 11,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於屏東縣枋寮鄉大漢山天台宮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孟斌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②告訴人朱孟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7頁) ③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7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 21,500元 1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3 ) 李丞庸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投資群組「忠聯股匯討論社」(無證據證明陳甚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暱稱「彭于昕」向李丞庸佯稱:下載投資APP,佯稱股票得大量獲利等語,致李丞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2日 10時12分許 180,05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本立 於114年1月22日下列時間,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農會東海據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時27分許 20,000元 ②11時28分許 20,000元 ③11時28分許 20,000元 ④11時29分許 20,000元 ⑤11時29分許 20,000元 ⑥11時29分許 20,000元 ⑦11時30分許 2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於屏東縣枋寮鄉大漢山天台宮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丞庸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3至49頁) ②告訴人李丞庸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53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7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林正成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黃心茹」、「陳建彰」向林正成佯稱:欲將資金移轉國內,須依指示操作使資金進出等語,致林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2日 11時33分許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忠明 於114年1月22日下列時間,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農會東海據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9分許 20,000元 ②12時9分許 20,000元 ③12時10分許 20,000元 ④12時10分許 20,000元 ⑤12時11分許 19,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於屏東縣枋寮鄉大漢山天台宮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成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林正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2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頁) ④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郭君珮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1月17日16時3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浩」向郭君珮佯稱:匯款可獲取東森購物回饋金等語,致郭君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3日 0時19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本立 於114年1月23日下列時間,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合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舊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凌晨0時31分許 30,000元 ②凌晨0時31分許 30,000元 ③凌晨0時32分許 30,000元 ④凌晨0時33分許 3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某時許,以將左列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於屏東縣枋寮鄉大漢山天台宮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君珮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8至59頁) ②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③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8頁)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月23日 0時21分許 49,985元 114年1月23日 0時22分許 20,030元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68號偵查卷宗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566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479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96號偵查卷宗 本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一般卷宗 追加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一般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