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承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蘇煒倢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陳柏暐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黃子宸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被 告 邱翊愷
湯翊宏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7、15312、15313、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煒倢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湯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易承、黃子宸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易承及蔡翔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不滿陳柏良之友人林佳龍積欠蔡翔亦所屬詐欺集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款項,即由蔡翔亦指使林易承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夜間某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INSTAGRAM邀約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邱翊愷及湯翊宏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13年10月3日4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下稱渡假旅館)集合,並以誘騙方式使陳柏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羽辰及趙冠婷前往渡假旅館,林易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煒倢、陳沛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A,無證據證明陳沛宇、A與本案有關),邱翊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翊宏及黃子宸,並於前往渡假旅館途中先至屏東縣潮州鎮某小北百貨購買球棒2枝,陳柏暐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DK-169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渡假旅館,蔡翔亦並指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3人搭乘),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4人搭乘)前往渡假旅館(蔡翔亦所指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邱翊愷、湯翊宏、陳沛宇、A、蔡翔亦及其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人均抵達渡假旅館後,林易承即辦理住房,待陳柏良、康羽辰及趙冠婷於同日5時16分許亦抵達渡假旅館後,旋被帶往林易承所在房間內,並詢問林佳龍所在位置,於要求陳柏良供出林佳龍所在位置未果後,陳柏良及趙冠婷即輪流遭以球棒、徒手之方式毆打,並剝奪陳柏良、康羽辰及趙冠婷之行動自由;其後,為避免遭人檢舉,遂於同日6時23分許,轉移至黃子宸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隔壁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轉移過程中,黃子宸、林易承、蘇煒倢分別將陳柏良、康羽辰及趙冠婷以衣物矇面及膠帶綑綁,接續以上開矇住雙眼及綑綁四肢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再使陳柏良、康羽辰及趙冠婷分別搭乘不同車輛(陳柏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康羽辰及趙冠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柏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改由陳柏暐駕駛)前往本案倉庫;抵達本案倉庫後,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邱翊愷、湯翊宏、蔡翔亦及其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人接續以球棒、徒手之方式毆打陳柏良及趙冠婷,致陳柏良因而受有頭臉部鈍挫傷、雙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陳柏良部分,業據陳柏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於離開本案倉庫後至同日15時33分許間某時許,蔡翔亦及其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人先行離去,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邱翊愷、湯翊宏再度將陳柏良、康羽辰及趙冠婷轉移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山旅社(下稱屏山旅社)313號房拘禁,嗣因林易承要求趙冠婷指引其等找尋林佳龍所在位置,遂將陳柏良、康羽辰留置於屏山旅社313號房內,並推由陳柏暐、黃子宸接續看管,而持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直至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屏山旅社處理本案,陳柏良、康羽辰方獲釋,趙冠婷則於同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獲釋,陳柏良、康羽辰及趙冠婷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逾10小時。
二、案經陳柏良、康羽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及其等之辯護人固
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30頁),惟:
⑴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程序訊
問過程中,針對上開經過,多有表示:沒有什麼印象了、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3、31頁、第35、37、43頁),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堪認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較無受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或其他人情壓力而為不實陳述,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故為迴護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之動機,足認證人陳柏良、康羽辰關於當日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警詢陳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又該等筆錄內容均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故經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柏良、康羽辰警詢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以及本案各證人之供述內容,認證人陳柏良、康羽辰警詢時關於當日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陳述與案件之真實較為接近,而均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為證明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犯罪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時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翊愷、湯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邱翊愷、湯翊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邱翊愷、湯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209至210頁、第228頁、本院二卷第8頁、第126至127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1至194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3頁、本院二卷第10至32頁、第33至4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6人上開行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院一卷第209、227頁、本院二卷第7、125頁),無礙於被告6人、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被害人趙冠婷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㈣被告6人與蔡翔亦及其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之辯護人固均以:請審酌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於事發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6頁),為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辯護。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⒉查,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僅因蔡翔亦與
林佳龍間債務糾紛,即率然邀集、應邀到場,並共同實施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止,時間逾10小時,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具體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等各情,均無何出於不得已之情境,所為亦均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均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憑藉人數優勢、攜帶球棒等物,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被害人趙冠婷之行動自由逾10小時,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已與告訴人陳柏良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114年6月3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可憑(見本院二卷第57至59頁、第187至188頁),以及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均願原諒被告6人之情(見本院二卷第32至33頁、第47至48頁),另衡以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邱翊愷、湯翊宏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黃子宸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以及被告陳柏暐有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176至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
⒈扣案之紫色IPHONE 11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
EI2:000000000000000)、金色IPHONE 13 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固分別為被告陳柏暐、黃子宸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除無證據足認為被告6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而被告6人於上開犯行過程中持用之球棒2枝,固為被告林
易承指示被告邱翊愷、湯翊宏購買並攜往渡假旅館(見本院一卷第231頁),惟該等球棒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核屬通常易於取得之一般物品,是對於該等球棒宣告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程中,同時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球棒、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柏良,致告訴人陳柏良因而受有頭臉部鈍挫傷、雙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與告訴人陳柏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柏良具狀撤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此有114年6月3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6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易承、黃子宸及蔡翔亦於113年10月3日6時23分許,在本案倉庫時,竟另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因遭綑綁而不能抗拒之情形,由蔡翔亦指示被告林易承、黃子宸,強行取走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而得手,因認被告林易承、黃子宸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承、黃子宸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易承、黃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煒倢、陳柏暐、邱翊愷及湯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易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萬4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日我是把全部東西倒出來,我是要拿證件出來給蔡翔亦拍照,錢我雖然有拿出來,但我有放回去,陳柏良、康羽辰有找林佳龍聯絡我要拿回證件,案發後1、2日我有把證件交給林佳龍,我沒有強盜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4頁、本院二卷第165至168頁),被告林易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柏良、康羽辰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林易承係因蔡翔亦才為本案行為,實無強盜之不法動機,林易承拿取財物之原因是要限制人身自由,且事後也將財物返還予陳柏良、康羽辰,而康羽辰亦已證稱林易承要求交付財物之行為目的是為了限制行動自由,足證林易承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8頁、本院二卷第172至173頁);被告黃子宸固坦承有於上開過程中見及被告林易承拿取告訴人陳柏良、被害人康羽辰之財物,且當時在場等事實,惟亦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也沒有與林易承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5頁),被告黃子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邱翊愷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子宸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主要證據,然細究邱翊愷之供證前後矛盾,且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子宸涉犯強盜罪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9頁、本院二卷第174至175頁)。
五、經查:㈠被告林易承、黃子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且與被告
蘇煒倢、陳柏暐、邱翊愷及湯翊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接續出現於上開地點,並為上開行為,且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於本案倉庫時,有遭以衣物矇面及膠帶綑綁,以及被告林易承有拿取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萬4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林易承、黃子宸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85頁、第231至232頁、第235至237頁),核與證人陳柏良、康羽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1至194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3頁、本院二卷第10至32頁、第33至4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查:
⒈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萬4
千元遭拿取之具體經過尚有未明,礙難認定被告林易承、黃子宸客觀上實施強盜行為:
⑴證人陳柏良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陳稱:陳柏暐、黃子宸監控住我們,叫我們
不要亂動也不要亂跑,手機、證件、錢都被沒收,我損失現金約1萬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陳柏暐、黃子宸等7、8人就先問我身分證、健保卡在哪,我說沒在身上,然後就被他們打,之後就被發現身分證、健保卡在我女朋友康羽辰處(見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程序則先後證稱:
❶先證稱:當日我有損失1萬3千元或1萬4千元現金,
我警詢所說我遺失1萬4千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實在,這些東西被對方拿走,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是從康羽辰的錢包拿走,我不知道是不是一進去渡假旅館,東西就被拿走,我於警詢時說對方有先問我身分證、健保卡在哪裡,我說沒有在我身上,後來他們就在康羽辰那邊發現身分證、健保卡等語實在,我不知道是哪1個人問的,當時很亂,我一去到旅館就被打,打完之後康羽辰的錢包就被拿,我是在1間旅館被打完之後就被綑綁了,康羽辰的包包應該是在我被打的時候拿走的,應該是在本案倉庫被拿走,好像是直接從康羽辰身上拿下來,當時我們好像有被綑綁,他們有在本案倉庫直接拿出現金跟證件,我忘記被告在渡假旅館時有無叫我們把包包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至37頁)。
❷後改稱:我是從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才知道我跟康
羽辰的錢、身分證、健保卡被拿走,在這之前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不見,我應該不清楚有人把證件跟錢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有人從康羽辰包包拿東西出來,我不知道康羽辰的東西是何時、何地被拿出來,我不清楚康羽辰的包包到底是在渡假旅館、本案倉庫、屏山旅社被拿走,我沒有看到包包裡面錢包、證件、現金是誰拿走的,我到渡假旅館被毆打時,沒有看到任何人要求康羽辰把包包裡的東西拿出來,我有看過蘇煒倢,蘇煒倢沒有碰到包包,也沒有從我們身上拿東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8至42頁)。
❸再改稱:康羽辰沒有被綑綁,從頭到尾只有我跟趙
冠婷被綑綁,到底是誰拿包包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被矇住眼睛的,到後面才解開,剛剛檢察官問我與律師問我的不一致之處,應該是我不清楚,事情過太久我也忘了,當下我不清楚健保卡、身分證何時不見的,因為我當下是矇住眼睛,後面才解開,康羽辰沒有矇住眼睛,她知道所有事情;我好像是在從渡假旅館前往本案倉庫時的車程、在本案倉庫時、從本案倉庫前往屏山旅社的車程時都有被綑綁,我是警察做完筆錄後才知道我跟康羽辰的證件及現金不見,整個過程中,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怎麼不見的,沒有任何人跟我講把東西交出來,我在警察局那樣說應該是不知道怎麼說,我也不了解他們拿這些東西是想據為己有,還是為了不讓我們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3至46頁)。
③可見證人陳柏良雖於警詢時明確指訴當時遭監控,並
被要求不要亂動、亂跑,手機、證件、錢都被沒收等情節,然經本院傳訊作證時,明顯可見證人陳柏良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處,又證人陳柏良亦已明確指明:事情過太久我也忘了,我當下是被矇住眼睛,後來才解開,康羽辰沒有矇住眼睛,她知道所有事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3至44頁),足見證人陳柏良上開關於被告林易承、黃子宸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不利證述,顯有瑕疵,本院已難遽採。
⑵證人康羽辰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柏良、趙冠婷從臺中市沙鹿區
南下屏東,我們3人一到渡假旅館就遇到2群男生拿著球棒跟刀子衝進來房間内,他們就毆打陳柏良和趙冠婷2人,限制我、陳柏良和趙冠婷的行動自由,都不可以對外聯絡,也隨便翻我們的包包,然後他們就叫我、陳柏良和趙冠婷把帽T的帽子戴起來,用膠帶將我們3人的帽T的帽子綑起來,不讓我們知道要被帶去哪裡,到達一處我不知道地址的1間小倉庫,他們又開始持球棒毆打陳柏良和趙冠婷,同日大約13、14時左右,又將我們3人帶去屏山旅社316號房拘禁起來,直到警方將我們救出,我損失1萬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是陳柏暐、黃子宸趁我被綑綁時拿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31至233頁)。
②於本院審理程序則先後證稱:
❶先證稱:當天我跟陳柏良、趙冠婷抵達渡假旅館後
,有一群人叫我們上去樓上,先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放在桌上,把我的手機、包包都收走,之後才打陳柏良、趙冠婷,另外還有1萬4千元現金,當時要拿走這些東西時,沒有跟我們說什麼,我是在被綑綁、不能動的情況下被拿走證件跟現金,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何時還我的,我沒有拿到歸還的錢,這要問陳柏良他朋友,我不知道收走我手機、包包之人的名字,也記不得長相,當時我沒被打,他們是用手、腳打陳柏良、趙冠婷,我警詢所述實在,但我不記得他們拿什麼刀子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至15頁)。
❷後證稱:我在渡假旅館時還沒被綑綁,我是在本案
倉庫那邊才被綑綁,警詢時我說是被陳柏暐、黃子宸拿走,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了,我不知道是誰拿,因為我拿到錢包的時候,就已經沒有看到我的錢跟證件了,我當下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走我的包包,我感覺目的是不要讓我們離開等語,我剛剛回答檢察官我的包包及證件是在渡假旅館、被綑綁時拿走的,但我又回答律師我在渡假旅館時沒有被綑綁,我不清楚我的證件及現金是什麼時候被拿取的,當時很多人叫我們把東西都放在桌上,警詢時我應該覺得是陳柏暐、黃子宸拿走我的東西,但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拿走的,因為那時候很多人,我會這樣覺得是因為是陳柏暐、黃子宸還我包包,陳柏暐、黃子宸應該是在10月3日當日就還我包包,但包包裡的東西我不知道陳柏良的朋友何時歸還,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任何1位被告,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他們的名字,警察問我時都是說「陳柏暐與黃子宸他們」,並有拿照片給我看,但做這件事的人並非就是陳柏暐、黃子宸,我也不知道他們長怎樣,我沒有印象蘇煒倢、陳柏暐有沒有拿我的包包,我印象蘇煒倢好像也沒有要我拿出包包或身上的東西,陳柏暐應該沒有拿我東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至23頁)。
❸再證稱:我說手機、包包有被拿走,他們是叫我放
在渡假旅館的桌上,當時應該沒有人去動我的包包裡面的東西,只是叫我把手機、包包放在桌上,後來我拿回包包時就發現證件跟錢不見,我沒有看到包包裡的證件跟錢是何時被拿走,我不知道過程中是誰拿我包包內的證件跟錢,我應該是在從渡假旅館去本案倉庫時被矇眼及綑綁的,這期間我的包包應該也是在他們那裡,從我把包包放在渡假旅館桌上到後來被帶走,我不知道手機及包包在哪,但後來拿回包包就看到錢跟證件不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是誰拿我的證件及錢,我沒有印象有沒有人講說要把我的證件跟錢拿走,剛剛所說的證件跟錢是指我跟陳柏良的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4千元,後來包包、手機當天就歸還給我,證件跟錢當天我沒有拿到,證件跟錢的部分詳細要問陳柏良的朋友,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到,證件我已經重新辦了,但陳柏良的朋友應該是有拿給陳柏良,後來在屏山旅社時,現場只有陳柏暐、黃子宸2人,因為是陳柏暐、黃子宸2人把包包、手機還我,所以我以為包包、手機就是他們拿的,因此警詢時我才這樣說,陳柏暐、黃子宸2人還給我時,我不知道包包裡面的證件及錢不見,我是後來打開包包才知道,陳柏暐、黃子宸是在被警方查獲後才把包包、手機還給我,我在渡假旅館時沒有被打、被綁或矇起來,我是在渡假旅館要到本案倉庫的路程、在本案倉庫時都被綑綁及矇眼,從本案倉庫要移到屏山旅社時才被解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4至32頁)。②可見證人康羽辰均證稱:於其一進入渡假旅館時,即
應指示先自行將手機、包包放置於指定位置,隨後告訴人陳柏良、被害人趙冠婷才被毆打,然自其自行將手機、包包放置於指定位置後,截至其與告訴人陳柏良於屏山旅社為警查獲之整體過程中,其全然不知其所放置之手機、包包及其內容物,有遭人拿取之情,則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進入渡假旅館,且告訴人康羽辰自行放置隨身物品時,是否即已存在使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無法抵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相似而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殊值有疑,又告訴人康羽辰之手機、包包脫離其緊密持有後,直到於屏山旅社為警查獲因此取回手機、包包時之整體過程中,告訴人康羽辰既然均不知該等財物之位置、去向,則縱使被告6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柏良施用強暴行為,亦難率認有何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有何因至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情狀存在。
⑶縱使綜合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翊愷、湯翊宏及蘇煒倢
之證述,被告林易承拿取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1萬4千元之具體情狀,仍有未明:
①證人邱翊愷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陳柏良、康羽辰說身分證
、健保卡、1萬4千元被我們沒收的事,我沒有拿,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現在在哪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❷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陳柏良、康羽辰之物品被何
人拿走,但我有看到黃子宸當時在渡假旅館有拿一些錢,而欠錢的不是陳柏良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
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時證件跟錢都在黃
子宸手上,但我沒有看到是不是黃子宸拿走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3頁)。
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沒有看到黃子宸從陳柏
良、康羽辰身上或任何地方把錢拿走,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有看到黃子宸在渡假旅館拿一些錢等語,都是千元鈔,大概幾千塊,但不知道是誰的錢,也沒看到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問黃子宸那是什麼錢,黃子宸也沒有跟其他人對話,也不知道拿錢要做什麼,黃子宸後來就把錢放進自己口袋,所以我認為黃子宸拿的錢是他自己所有的錢,當日陳柏良、康羽辰抵達渡假旅館時,我沒看到他們有無帶包包,他們人到了,我就毆打他們,我一轉頭就看到黃子宸手上有拿錢,所以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當時黃子宸就拿著錢,放進自己口袋,黃子宸拿錢時沒有說什麼話,陳柏良、康羽辰沒有被矇面跟綑綁,也沒有說什麼,我沒有看到陳柏良、康羽辰的證件,也沒有看到錢跟證件同時在黃子宸手中,我準備程序所述的意思是我只有看到黃子宸拿錢,錢是對折的,中間好像有夾卡,我不確定是不是陳柏良、康羽辰的證件還是黃子宸自己的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9至135頁)。
❺可見證人邱翊愷始終供稱其未見及上開財物遭拿走
之經過,又其於偵訊時雖指稱見及被告黃子宸手中持有錢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看到時證件跟錢都在黃子宸手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3頁),然證人邱翊愷此部分供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子宸手中持有之財物即為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詳⒉⑵③所述),且細譯證人邱翊愷之供述,可知證人邱翊愷表示其不知道陳柏良、康羽辰說身分證、健保卡、1萬4千元被沒收的事,也不知道被何人拿走、東西現在在哪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偵三卷第47頁),更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沒有看到黃子宸從陳柏良、康羽辰身上或任何地方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9頁),故證人邱翊愷上開供證已難以補強證人陳柏良、康羽辰證述之可信性。
②證人湯翊宏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陳柏良、康羽辰說身分證、
健保卡、1萬4千元被我們沒收的事,但我有看到林易承拿走,陳柏良、康羽辰問說東西怎麼辦?林易承說等一下會還,但我不知道林易承後來有沒有還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
❷於偵訊時稱:陳柏良、康羽辰、趙冠婷所有的物品
是在本案倉庫時被拿走,但我不知道多少錢,全部是林易承拿走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反面)。
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陳柏良、康羽辰到
渡假旅館時有無攜帶什麼東西,比較有印象的是在本案倉庫的時候有看到他們自己背包包,我沒有去翻,不知道他們帶什麼東西,我們有看他們的證件,陳柏良、康羽辰有把證件拿出來給我們看,經提示我的警詢筆錄,我有看到林易承在本案倉庫時,從康羽辰放在桌上的包包裡拿錢、證件,康羽辰包包原本是背著,康羽辰只有1個包包,沒有錢包,後來自己拿下來放在桌上,林易承拿桌上的包包、他們的證件,康羽辰有問說會不會還,林易承說等下會還你們,當時陳柏良、康羽辰、趙冠婷都已經解開,所以康羽辰看到才問說東西會不會還他們,林易承說等下會整個包包還他們,我沒有看到林易承把錢、證件放自己口袋,我看到林易承有把證件拿起來,確定身分,然後又把那些東西放回去包包裡面,之後就放在桌上,之後移去屏山旅社時,包包已經在康羽辰身上,確實就有還他們,但裡面的東西有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7至144頁)。
❹可見證人湯翊宏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易承拿取上
開財物之地點,以及告訴人康羽辰知悉被告林易承拿取上開財物之反應,然證人湯翊宏所述被告林易承拿取上開財物之地點不僅與證人康羽辰不符,且針對告訴人康羽辰是否知悉上開財物遭拿取一節,所述亦與證人康羽辰之證述存有極大差異,是證人湯翊宏之供證,亦難遽採。③證人蘇煒倢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稱:對於陳柏良、康羽辰說身分證、健保
卡、1萬4千元被我們沒收的事,我沒有解釋,是林易承叫他們把東西拿出來,放到1個箱子裡,我不知道他們身上有錢,也不知道箱子、東西現在何處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反面)。
❷於本院訊問時稱:林易承有叫陳柏良、康羽辰把身
上東西拿出來,且有看他們的手機,我不知道有沒有動到他們的錢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1頁)。
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羽辰到渡假旅館時,身上有
帶小的背包,我沒印象包包在本案過程中有被放在哪個地方或被什麼人拿走,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沒有動到康羽辰的包包,我記得有看到陳柏良、康羽辰的證件,因為林易承有向我說要拿他們的證件,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拿的,經提示警詢筆錄,當時林易承應該是有叫康羽辰把身上的包包拿出來,放在箱子裡面,之後我忘了,我現在不太記得到底是放在箱子裡面還是放在什麼地方,印象是在本案倉庫時發生,我不知道後續東西如何處理,我沒有看到錢的部分,我印象林易承是在本案倉庫叫陳柏良、康羽辰把東西拿出來,但我忘記當時陳柏良、康羽辰有無被綑綁及矇眼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5至148頁)。
❹足見證人蘇煒倢固然明確說明被告林易承要求告訴
人康羽辰交付包包之方式,然此節除證人蘇煒倢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尚難率認證人蘇煒倢針對本案情節均詳實證述,而具較高程度之可信性,再者,證人蘇煒倢所證稱被告林易承要求告訴人康羽辰放置包包之地點、被告林易承拿取告訴人康羽辰包包之地點,亦均與證人康羽辰之證述容有差異,是證人蘇煒倢之供證,亦難補強證人陳柏良、康羽辰證述之可信性。
⑷觀諸證人陳柏良、康羽辰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陳柏
良、康羽辰彼此之證述內容(包含:於何處如何被取得上開物品、如何得知上開物品遭人拿取、拿取之具體情節等重要情節)有別,且證人康羽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認全然相符,而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又證人陳柏良之證述亦顯有瑕疵,顯見證人陳柏良、康羽辰之證述均有瑕疵,故證人陳柏良、康羽辰上開不利於被告林易承、黃子宸之證述,已不能全然採信;再者,證人邱翊愷、湯翊宏、蘇煒倢雖亦均有為不利於被告林易承、黃子宸之供證,然其等之證詞或與證人康羽辰所述不符,或情節迥異,亦經本院說明在前,是本院認綜合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仍無法形成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1萬4千元遭拿取時之具體客觀情狀,足見縱使被告林易承坦認有取走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之身分證、健保卡,且有碰觸到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詳⒉⑴所述),然被告林易承拿取上開財物之具體情節實屬不明,本院無從遽認客觀上確有實施強暴、脅迫而至使人無法抗拒之情事或手段存在。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為被告林易承、黃子宸占有:
⑴依既有卷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林易承曾拿取該1萬4千元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易承自斯時即將該1萬4千元據為己有:
①被告林易承於警詢時稱:關於陳柏良、康羽辰指稱1萬
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遭我沒收,我已經全數歸還,林佳龍來我現住地找我時,我給林佳龍了,我拿走上開財物之目的是先留著,蔡翔亦要我拿給他拍照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稱:
我在本案倉庫時有拿現金1至2萬元及證件等語(見偵五卷第53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稱:我們先在渡假旅館打陳柏良、趙冠婷,再綁起來、載到本案倉庫,之後再載到屏山旅館,我們在本案倉庫時,有將趙冠婷的錢拿走,錢只有拿趙冠婷的,其他人拿證件而已等語(見聲羈307卷第24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有拿陳柏良、康羽辰的證件,沒有拿趙冠婷的證件,錢是陳柏良、康羽辰的,錢是1萬4千元,在康羽辰的錢包裡,我覺得陳柏良跟康羽辰是情侶,所以我認為錢是他們2人的,但我當場有歸還,我有把證件歸還給被害人,金錢部分我也沒拿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在本案倉庫拿取陳柏良、康羽辰的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我當下是叫他們把錢包拿出來,從錢包只有拿走他們2位的雙證件,錢包跟錢我當下有歸還他們,因為林佳龍來跟我拿,證件我拿給林佳龍,請他們拿回去,從我拿到上開財物到我說返還給陳柏良、康羽辰或交給林佳龍的過程中,上開財物都是我持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叫陳柏良、康羽辰把包包跟手機放在桌上,並叫陳柏良、康羽辰自己把證件掏出來,他們說證件在包包裡面,包包的蓋子是磁鐵的,我打開包包,東西就全部倒出來,主要我要證件拿給蔡翔亦拍照而已,所以我是拿證件出來,其他現金跟提款卡我全部夾回去包包裡面,錢那時候有拿出來沒錯,但我有把現金、提款卡放回去,我拿那個也沒有用,蔡翔亦主要要我拿身分證跟健保卡,之後要移去屏山旅社的時候,背包就是背在他們身上,錢、提款卡在移去屏山旅社之前就放進去包包了,證件在我這裡,我沒有拿走陳柏良、康羽辰的錢,陳柏良、康羽辰有跟林佳龍聯絡我要拿回證件,又說錢也被我拿走,我說錢我沒有拿,陳柏良、康羽辰一直堅持錢真的不見,我說既然我有碰到康羽辰的包包,我就賠,林佳龍在案發後1、2日自己聯絡我,我當場就多拿我自己的錢,把錢跟陳柏良、康羽辰的證件交給林佳龍,至於林佳龍有沒有歸還給陳柏良、康羽辰我不知道,我在法院跟陳柏良、康羽辰和解也是這樣的想法,因為我們確實有碰到包包,如果陳柏良、康羽辰覺得是我們拿的,就該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4至168頁)。
②是自被告林易承之供述可知被告林易承雖坦認曾拿取
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然主張於當日拿取後之不久即放置回告訴人康羽辰之包包等語,且供稱自其拿取迄至歸還之過程中,該等物品均在其持有中等情,上情誠與證人湯翊宏證稱:我有看到林易承在倉庫時,從康羽辰放在桌上的包包拿走陳柏良、康羽辰的身分證、健保卡、錢,康羽辰包包原本是背著,後來自己拿下來放在桌上,陳柏良、康羽辰問說東西怎麼辦?林易承說等一下會整個包包還他們,我沒有看到林易承把錢、證件放自己口袋,我看到林易承有把證件拿起來,確定身分,然後又把那些東西放回去包包裡面,之後就放在桌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1頁、偵四卷第23頁反面、本院二卷第137至144頁),且遍觀全案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易承自拿取該1萬4千元後即據為己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反觀證人湯翊宏明確證述:我沒有看到林易承把錢、證件放自己口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3頁),以及考量本案逾10小時、歷經3處場域,途中復有至少2段路程,又參與人顯非僅有本案6名被告(按:至少尚有蔡翔亦及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場)等情狀,本院實無從排除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係於上開過程中遭其他人拿取之可能性,自無法遽以被告林易承有接觸該1萬4千元,即認該1萬4千元已為被告林易承持有、支配。
⑵依既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黃子宸曾接觸或拿取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
①被告黃子宸於聲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看到林易承把
陳柏良、康羽辰的錢及證件都翻出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把這些東西翻出來等語(見聲羈220卷第39頁)。於警詢時供稱:陳柏良、康羽辰稱遭我們沒收1萬4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的事,我不知道是誰收走上開財物,我只有看到林易承拿走陳柏良、康羽辰的包包,應該是林易承拿走的,我不知道上開物品現在何處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稱:
我在現場時有看到他們拿錢,我之前承認強盜犯行是因為我說我有看到林易承拿陳柏良、康羽辰的錢,我一開始在渡假旅館時有看到林易承把陳柏良、康羽辰的大包包拿起來,我也不確定包包是誰的,應該就是要把手機拿走,不要讓他們與林佳龍聯繫,我沒有看到拿證件,我不確定證件是在哪裡拿的,也不知道他們拿證件要幹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5至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看到林易承拿取陳柏良、康羽辰的錢包,但不知道確切從錢包拿什麼東西,過程中,林易承沒有將陳柏良、康羽辰的錢跟證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4至235頁)。足見被告黃子宸始終主張其未拿取上開財物,而與被告林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從我拿到上開財物到我說返還給陳柏良、康羽辰或交給林佳龍的過程中,上開財物都是我持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2頁)相符,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子宸有拿取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一節,已屬有疑。
②證人陳柏良、康羽辰雖均曾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財物為
被告黃子宸所拿取(見警一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32頁反面),然證人康羽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知道上開財物遭拿取之過程,係於取回包包後始發現其與告訴人陳柏良之身分證、健保卡、1萬4千元已不在其管領支配範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至28頁),又證人陳柏良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知證人康羽辰之包包及其內物品遭拿取之經過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至46頁),是證人康羽辰、陳柏良上開不利於被告黃子宸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疵,而無從遽採,業如前述。再者,細譯證人陳柏良、康羽辰警詢時,警方分別係以「陳柏暐、黃子宸等7-8人」、「陳柏暐、黃子宸等人」泛稱當日之參與者(見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3頁),輔以證人陳柏良、康羽辰對於當日參與者幾乎均不認識之情狀(見警一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本院二卷第19至20頁),以及證人康羽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警詢筆錄提到陳柏暐、黃子宸是因為他們把包包還給我,所以我以為包包是陳柏暐、黃子宸拿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0至31頁),均足證證人陳柏良、康羽辰就加重強盜罪嫌部分之不利於被告黃子宸之證述,誠有瑕疵,礙難憑採。
③至證人邱翊愷雖亦證稱其見及被告黃子宸手中持有錢
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213頁、本院二卷第133至135頁),惟細譯證人邱翊愷之證述,可知證人邱翊愷始終均供稱其未見及上開財物遭拿走之經過(見警一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偵三卷第47頁),足見證人邱翊愷此部分供述,至多僅足證被告黃子宸當時手中持有財物,然無從率斷被告黃子宸手中持有之財物即為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此情並經證人邱翊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黃子宸是拿誰的錢,大概幾千元,那好像是他自己的錢,當日我沒有看到黃子宸從陳柏良、康羽辰身上或任何地方把錢拿走,也沒有看到陳柏良、康羽辰的證件及錢同時在黃子宸手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9至135頁)甚明,益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子宸有拿取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甚或持續占有之。
⑶綜上,依既有卷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林易承當日確有接
觸該1萬4千元,嗣後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並未取回該1萬4千元,以及被告黃子宸有於上開時間持有財物,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為被告林易承、黃子宸占有。
⒊本院無法排除被告林易承基於他種目的而拿取上開財物之
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林易承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
⑴細譯被告林易承之供述,本院無法排除被告林易承係基
於他種目的而拿取上開財物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易承之認定:
①參酌被告林易承上開供述(參⒉⑴①所引),可知被告林
易承所主張者乃當日係應蔡翔亦要求方拿取告訴人康羽辰之包包,欲取得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之雙證件,過程中雖亦有拿取1萬4千元,然均非出於占有上開財物,而排除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行使所有權行為之意思而為之,是自被告林易承上開供述以觀,本院已無法排除被告林易承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拿取上開財物之可能性,此觀證人康羽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易承拿我包包時,我感覺他是為了不要讓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頁)亦明,則被告林易承是否基於據為己有之意思拿取上開財物,而具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自無從率以被告林易承曾經接觸、拿取該1萬4千元,即遽論被告林易承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②再者,被告林易承一再主張其係應蔡翔亦指示而為本
案行為,此情核與證人蘇煒倢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應該是林易承被那個年紀較大的人使喚,那個人約快30歲左右,因為那個人叫林易承把人找出來,所以我認為林易承是被那個人使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101頁),而蔡翔亦當日確有在場一節,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參(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易承此部分供述尚非全屬無稽,堪認被告林易承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存在被告林易承為處理蔡翔亦與林佳龍間債務糾紛之背景事實,則衡諸被告林易承對於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無何嫌隙,其是否有於主觀上處理他人(按:蔡翔亦、林佳龍間)債務之際,突另行起意取得在場之人所有、數量非多之現金及證件之可能性,殊值有疑;況且,若承被告林易承所述,告訴人康羽辰之包包內尚有提款卡等物(見本院二卷第165至166頁),則被告林易承大可要求告訴人康羽辰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逕行提領,或要求告訴人康羽辰一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取得最大價值之財物,被告林易承卻未為之,亦徵被告林易承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實屬有疑。
⑵末以,被告林易承雖有與告訴人陳柏良和解並賠償之舉
動,惟衡以一般人於此種自己有不法行為在先,而於過程肇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爭端,可能因被害人所主張之財產損失非多,而為免衍生其他事端,並期與被害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速平息紛爭,故不排斥賠償或和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易承之認定,併予指明。⒋被告黃子宸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子宸有接觸或拿取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子宸雖有見及被告林易承拿取上開物品,然被告黃子宸僅係臨時應被告林易承邀約到場,主觀上係為處理被告林易承遭人積欠之債務(見警一卷第73頁反面、偵二卷第14至15頁、聲羈220卷第39頁、本院一卷第85頁),已難推認被告黃子宸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黃子宸與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並不認識(見警一卷第73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本院二卷第19至20頁),衡情應無何仇恨、嫌隙,殊難想像被告黃子宸有何臨時起意將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數量非多之財物據為己有之可能性存在。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子宸占有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1萬4千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子宸有何強盜行為分擔,再衡酌被告黃子宸當日到場之緣由,以及被告黃子宸與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之關係,均無從推論被告黃子宸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之犯意。⒌綜上,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
金1萬4千元遭拿取之具體經過尚有未明,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之1萬4千元為被告林易承、黃子宸占有,自無從認定本案確實存在被告林易承、黃子宸對於告訴人陳柏良、康羽辰施以無法抵禦之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而積極、強行取走上開財物而移歸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客觀行為及情狀,遑論被告林易承、黃子宸有積極利用強制行為,將他人財物強行取走之意圖及加重強盜犯意,且遍觀全案卷證及情節,仍無充足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林易承、黃子宸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拿取上開財物或在場,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易承、黃子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林易承、黃子宸確有加重強盜犯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易承、黃子宸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易承、黃子宸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林易承、黃子宸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林易承、黃子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頁 1 渡假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98頁至第126頁反面 2 取自紅色IPHONE手機截圖 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 3 取自陳柏暐紫色IPHONEll手機截圖 警一卷第127、158頁 4 屏山旅社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9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46頁至第256頁反面、第259頁反面至第276頁 5 警員於113年10月3日在屏山旅館查獲之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257至259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7頁 7 被告陳柏暐扣案手機內照片截圖 警一卷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 8 被害人陳柏良簽名確認之紅色IPHONE手機內截圖 警一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 9 被害人康羽辰簽名確認邱翊愷、陳柏暐照片 警一卷第234至235頁 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11 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邱翊愷、湯翊宏簽名確認在場人之照片 警一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偵三卷第25至26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偵五卷第81至82頁 12 GOOGLE街景圖 警一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 13 著拖鞋照片 警一卷第190頁反面 14 警察製作之人員名單一覽表 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 15 警察製作之渡假、屏山監視器暨人員圖 警一卷第3至6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局內埔分局警員113年10月3日之職務報告 警一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