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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鏡濂

黃信嘉

周自建

劉在淦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豐裕

蘇高民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30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3(綽號柯南)、A25(綽號酷貓)、A27(綽號阿聖)、A28(綽號龍仁)、A29(綽號西瓜)、A30(綽號楊桃)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設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此等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收取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緣A01(綽號忠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因經濟困窘而思販售其金融帳戶資料,其友A30得知上情,A30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告以友人A28。A28即與A03、A25、A02(綽號阿德,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A26(綽號木瓜,本院另行審理)、A27、A29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30介紹A01予A28,A28復介紹A01予收購帳戶資料之車商A27,A01在A30慫恿並陪同下,即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連同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販售予A27。而A27之友A25於網路上得知A03從事收購帳戶資料,乃思居間引介以牟利,遂介紹A03予A27,A27即販賣本案3帳戶資料予A03,A25因此自A03取得報酬5,000元(事後經A03要求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28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事後經A03要求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3再於網路販賣本案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A03令A01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以諾亞的家民宿」(下稱本案民宿)接受看管,A03指派A27駕車搭載A01至本案民宿,A27即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搭載A01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派A29、A26等人負責在本案民宿看管A01(A29、A26等人因此獲得報酬日薪1,000元,A29共獲得報酬3,000元,未扣案),A27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事後經A03要求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1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被看管期間,被A29、A2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人(下稱「芭樂」)載至金融機構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A21、A22、A05、A06、A15、A08、A1

3、A23、A09、A16、A11、A19、A20、A10、A12、A14、A07、A17、A18,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21、A22、A05、A06、A15、A08、A13、A23、A09、A16、A11、A19、A20、A10、A12、A14、A07、A17、A18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21、A22、A05、A06、A15、A08、A13、A23、A09、A16、A11、A19、A20、A10、A12、A14、A07、A17、A18等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等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承認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向A27買本案帳戶資料,再到網路上賣給收購帳戶資料者等語;被告A25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因A03、A27說有在玩虛擬貨幣,我介紹他們互相認識,A27跟A03自己去講,我不知A01要賣帳戶資料,我不是因A01要賣帳戶資料而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被告A27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A25說A03有作虛擬貨幣,A25介紹我跟A03認識,我跟A03談虛擬貨幣怎麼作,他說帳戶要防逃漏稅,問我有沒有人頭帳戶可以給他用,A28、A30跟我講A01要賣帳戶資料,我介紹A01給A03認識,我有問A03賣帳戶有無違法,他說無違法,我才跟A03配合賣帳戶資料,我沒有拿到報酬,全部的錢我都給A01等語;被告A28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A01缺錢,A27說有賺錢的工作,我介紹A01給A27,讓他們自己去接觸,我沒有聽他們講的內容,他們無談妥,我不知A01又私下去找A03他們,我介紹A01給A27認識不是為了賣帳戶資料,我不知A01賣帳戶資料等語;被告A29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A02說他朋友要下來,叫我帶A01跟A26去本案民宿,帶他們去要旅遊的地方,負責他們的食衣住行,我、A26、A01一起在民宿,我有拿到我們吃飯的錢,1天1,000元,我共拿到3,000元等語;被告A30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A01當時住院,我遇到他,A01說他原本就有在賣帳戶資料,剛好我們在本案飲料店聽到這些事,因為A28說有好的工程賺錢機會,我把A01介紹給A28,A01跟A28談賺錢的事,我無參與交易帳戶資料之事,A01私下去找A03,我當時不知賣帳戶資料的事,是事後A01黑吃黑在本案民宿被打我才知賣帳戶資料的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01自111年3月17日起,因經濟困窘而思販售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告A30介紹證人A01予被告A28,被告A28介紹證人A01予被告A27,被告A25介紹被告A27予被告A03,證人A01透過引介將本案3帳戶資料,連同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付予被告A27,被告A27再販售本案3帳戶、證件資料予被告A03,被告A27經被告A03指示,駕車搭載證人A01交予被告A29等人,被告A29於證人A01在本案民宿期間,與被告A26同在本案民宿內看管證人A01,並共獲得3,000元報酬。證人A01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之被看管期間,被被告A29、「芭樂」載至金融機構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A21、A22、A05、A06、A15、A08、A13、A23、A09、A16、A11、A19、A20、A10、A12、A14、A07、A17、A18,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各該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為被告A03、A25、A27、A28、A29、A30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450-453、458-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A21、A22、A05、A06、A15、A08、A13、A23、A09、A16、A11、A19、A20、A10、A12、A14、A07、A17、A18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map街景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60號搜索票,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登入IP位置查詢結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稽(警2卷第59、61-65、107、109、111-113、115、129-133、135-143、145-160、293-3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A03、A25、A27、A28、A29、A30各自有為本案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歷次供述:⑴112年1月11日警詢:我於臉書PO文要收帳戶,A25看到後密我,我才認識A25,A25說他朋友A27有1個帳戶要賣我,後來我與女友、A27及A25一起談論收帳戶的事,A25之所以會介紹A27給我,是因A25幫我收1個帳戶,我會給他5,000元酬勞,A27在他開的回憶小時候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有拿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我,我確定一開始就有向A27、A25說收帳戶來用會警示及會爆,我叫A27開車載A01去本案民宿,我知道A01有去本案民宿,行動自由要被控管3至5天,A27到達7-11後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報告現場有2名年輕人,並將A01交給對方,控管的人確認是帳戶所有人後,就拿5萬元給A27,A01將錢偷轉出去被打,我告訴A27,A01遭毆打後,我有與A28、A30、A27在本案飲料店談論如何處理此事,我知道收帳戶給他人可能當作洗錢、詐欺等犯罪工具等語(警2卷第7-15頁)。

⑵113年5月3日偵訊:我在臉書PO文收購帳戶是要賣出賺錢,我打算賣給網路上的買家,A27的朋友需要錢就問A27,A27問我,我在網路上一起把A27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賣給別人,我告訴A27帳戶是要拿去賣掉,A27說有告訴要賣帳戶的人,我跟A27說,銀行帳戶有分會警示和不會警示,會爆還是不會爆,A25介紹A27賣帳戶給我,我給A255,000元,我賣了A27提供給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收到錢後,再把錢分下去,對方要求帳戶提供者要去本案民宿,A27說他要載帳戶提供者,我給A271萬元,我知道A01會被看管,A27和我是負責賣帳戶,A01因為偷轉錢出去,被毆打,我約A28、A30、A27在本案飲料店見面,對方要求把錢還回去,A27、我都有還錢等語(偵1卷第34-36頁)。

⑶本院審理中:我在網路張貼收帳戶訊息,A25私訊我,說看他能不能收到帳戶,然後賣給我,我才因而認識A25,A25介紹A27給我,A25介紹A27給我,主要是為了賣帳戶,A27說有配合的人就賣給我,我跟A25、A27第一次見面是在本案飲料店,討論收帳戶的事,我說我是收帳戶的,我有開收帳戶的價格給A27,有提到會爆或不爆,因為收帳戶的人跟我說會警示帳戶的價格較高,警示帳戶就是會爆的,代表作違法的事,價格較高,我只單純收帳戶,在網路上賣,我收帳戶用途是再轉賣賺中間差價,要提供帳戶帳號、密碼,要有網銀,A27他們負責收完帳戶給我,無說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我知道3 月17日在本案飲料店收到本案帳戶後,A01就被帶往本案民宿看管幾天,是收帳戶的人指使的,我請A27載A01去本案民宿,把A01放下車,給A01的錢是向我收帳戶的人在本案民宿直接拿錢給A01,收帳戶的人直接給A27錢,之後收帳戶的人說A01去領帳戶的錢,叫我們把酬勞全部還回去給收帳戶的人,我跟A28、A30、A27有再約在本案飲料店見面,他們把錢還給我,收帳戶我給A255,000元,A28、A27各還1 萬元,A25也把5,000元還給我,我還給收帳戶的人,我知道帳戶交付他人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在網路上賣帳戶,知道收的人可能就是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可說等於詐騙,我知道是詐騙,還幫詐欺集團成員收帳戶是因缺錢等語(本院卷2第111-12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A25歷次供述:⑴112年3月30日警詢:我介紹A27給A03認識,我跟A03一起去本案飲料店,A03跟A27他們自己去討論 ,A27想賣帳戶,A03有在收帳戶,我先傳訊息問A03收帳戶價格,A03說1本收5萬元,我告訴A27價格後,介紹他們見面談,約在本案飲料店見面,我不知A27賣帳戶給A03的價格,我有問A03這有沒有犯法,他說沒有,我有聽到A03跟A27說收到的帳戶會警示等語(警2卷第33-39頁)。

⑵112年3月30日偵訊:我跟A27、A03是朋友,我與A03是在網路上認識,A27問我有無朋友在作虛擬貨幣,A03說他有在收虛擬貨幣,我直接介紹他們2人認識,我問A03這有無犯法,A03說沒有,他說收帳戶是虛擬貨幣要用,介紹他們認識後,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繫等語(偵1卷第5-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A27供述:111年12月28日警詢:A03要我幫他找帳戶使用,我請A28幫我找帳戶,A28找A30給我認識,A30於111年3、4月間找A01來給我認識,A01就在本案飲料店給我1本存摺,我給A015萬元,5萬元是A03給我的,A25介紹A03給我認識,A03說收帳戶給他們不違法,A25也附和說沒有違法,我才收本案帳戶給A03,A01將本案帳戶存摺交付給我,是約在本案飲料店聊天,聊天時,有A28、A30、A01及我在場,之後A01再拿去本案飲料店給我,A03到本案飲料店內,將A01本人及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帶走,2小時後,A01又被A03載回本案飲料店,A03要我開我的車0080-NU將A01載去7-11林邊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我就開車載A01到本案統一超商後,看到2名年輕人已在現場,我打電話問A03,A03請我將A01交給那2名年輕人,A01被這2名男子載走,A03告知我A01遭人毆打,是因本案帳戶內的錢遭轉帳出去,本案帳戶內的錢遭轉帳出去後,A28、A30、我、A03有約在本案飲料店討論如何處理此事,A03說我要賠償被轉出的10萬元,我給A031萬元處理這件事等語(警2卷第41-50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A28歷次供述:⑴111年11月7日警詢:我跟A30為朋友,A01因為欠錢要賣帳戶,A30來找我,A30介紹A01給我認識,A01及A30拜託我問,我就幫A30問,A27說他朋友有在收帳戶,我就介紹A27給他們認識,於111年3月左右,A30就帶A01,我就與A27還有他2位在收帳戶的朋友,一起約到85度C要講賣帳戶的事,我、A01、A30、A27及A272位朋友在場,談論賣帳戶的事,我跟A30坐在旁邊等,我知道A01偷領錢被打,後來還有逃出來,A01出事後,我有跟A30見面,A27叫我詢問A01住哪裡等語(警2卷第69-73頁)。

⑵112年10月12日偵訊:A01說沒有工作,我就介紹A01給A27,我帶A01去找A27,帶他去後,A01和A27、A27朋友在那邊聊天,我在旁邊,後來A27說A01偷領錢,叫我找A01,我就問A30等語(偵2卷第110-11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A29歷次供述:⑴111年10月17日警詢:阿德指示我們去本案民宿住幾天,說要跟A26及「芭樂」、A01一起住本案民宿1個禮拜,我入住本案民宿當天才認識A01,我們沒有關係,先前不認識,A27是負責收帳戶的車商,A27載A01到本案統一超商,介紹我們認識,我跟A27只有見過1次面,我在本案統一超商問A27,他說A01要賣帳戶,A01在本案民宿房間內有將手機及一些物品交給A27,A27再裝進紙袋內轉交芭樂保管,我供應我跟其他人三餐,我1天領薪資1,000元,由阿德拿給「芭樂」,再由「芭樂」拿來房間給我,我買三餐的錢也跟「芭樂」拿的,「芭樂」1次拿給我7,000元,但我只有住3天,所以後來要離開前我有還4,000元給「芭樂」,我和A26不用繳交手機,因為我的手機是和阿德聯絡的工具,我不在的時候,A26負責顧A01,芭樂叫A01去開戶,芭樂請我跟A01一起去,我有載A01,陪A01到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拿提款卡去提款機確認A01辦卡後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確認開卡有無成功,我知道A01開戶是要賣給A27,A01辦完帳戶後,帳戶交予芭樂等語(警2卷第21-28頁)。

⑵112年10月12日偵訊:阿德叫我陪A01住本案民宿,供應被看管的人三餐,不用作其他事,我不知阿德的真實姓名,我每天薪水1,000元,我去本案民宿時,錢已付好,A01跟我聊天,說他要賣帳戶,A01要去銀行時,我帶他去等語(偵2卷第114-115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A30歷次供述:⑴111年6月30日警詢:A01需用到錢,說想賣帳戶,我就想到A28,因為之前我也想賣帳戶,我就想介紹他們2個認識,我於111年3月份,在高雉市林園區茶的魔手飲料店前介紹A28給A01認識,談買賣帳戶,A28在A01出事被打後告知我A01被打,叫我出來,我們於111年3月份在本案飲料店見面,當時還有一對年輕的情侶及本案飲料店老闆在,A28說A01將本案帳戶租給他後,又將被害人匯入的10萬元轉出去,並偷跑走,叫我幫忙找A01等語(警2卷第75-81頁)。

⑵112年10月12日偵訊:我當時缺錢,朋友A28說帳戶給他用,租給他們用就可賺錢,我朋友A01也缺錢,A01問我帳戶借人的事,我介紹A01給A28,我當時和A01本來要一起去賣帳戶,後來A27打電話給我,說A01騙了A2710萬元,A27叫我幫忙找A01,A28和A27有跟我約在本案飲料店,叫我把A01約出來要釐清10萬的事等語(偵2卷第112-113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A02112年6月21日偵訊:我們在屏東有向他人收帳戶後,再把帳戶提供者集中管理之情,我幫朋友找人去幫他們看管1個人,我在網路上找了A26、A29,他們到本案民宿,我承認涉嫌詐欺罪等語(偵2卷第34-35頁)。

8.證人A01歷次證述:⑴112年6月6日偵訊:我朋友A30知道我缺錢,叫我賣帳戶,帶我去本案飲料店,我賣了本案合庫帳戶,他們問我有無其他帳戶,我說還有本案臺銀帳戶,同日我就一起給他們,我在本案民宿被他們控制行動自由後,他們又強行拿走本案玉山帳戶等語(偵2卷第10頁)。

⑵112年6月7日偵訊:我朋友A30介紹我認識A27,A30帶我去本案飲料店交付帳戶資料,本案飲料店老闆A27是車商,我帳戶交給A27,A30說他也有賣,我就賣了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戶資料給他們,在賣帳戶資料前,A30說會住在他們那邊1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就從3月17日到23日被他們看管,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是被他們強行拿走,我被控制人身自由,他們叫我辦綁定約定帳戶,A26、A29帶我去台灣銀行辦理綁定帳戶,A26有陪我進去銀行處理,坐在旁邊看管我,我在被看管時,被A29打,後來我就趁機跑出來等語(偵2卷第12-13頁)。⑶112年11月6日偵訊:我知道不能販賣帳戶資料給他人作違法用途,但我被A30蠱惑,說他們不會拘束我的人身自由,他自己也是這樣,1週後就出去,我在本案飲料店把本案合庫、臺銀帳戶資料賣給A27,我提供存摺,密碼是他們帶我去銀行更改,他們叫我設約定帳戶,也有辦網路銀行,密碼也是他們提供的,A26、A29、芭樂帶我去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我有被A29打等語(偵2卷第121-122頁)。

⑷本院審理:我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我朋友A30找我去找A28,後來A27來,我們就在咖啡廳聊天,是這樣認識,我經A30介紹才認識A27,去咖啡廳前,A30先提到A27有在收帳戶、要賣帳戶的事,建議我賣帳戶資料,當日在咖啡廳,我把我的經濟狀況講給他們3人聽,A27說可以賣帳戶,那時講的價格1本3萬元,我交本案帳戶資料給A27,A27聯絡人開車載我去找A27,A27在111年3月17日再按照指示,載我到本案統一超商,把我交給看管我的「芭樂」跟A29,他們就把我帶到本案民宿,去本案民宿前,「芭樂」、A27說我要被看管、被控制行動1週,A27說1個帳戶1週,我去本案民宿後不能自由出入、用手機,他們說我在本案民宿吃三餐,待1週,手機、證件被扣留,香蕉、「芭樂」、A26、A29看管我,看管期間我被毆打,我在被看管期間,「芭樂」叫我去設定、多綁定2個帳戶,有人帶我去銀行綁定帳戶,設密碼,後來我逃出去等語(本院卷2第129-149頁)。

9.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警偵訊中證述是挾怨報復,始為不利A30證述等語。惟本院審諸證人A01與被告A30為朋友關係,為被告A30、證人A01分別供、證陳如上,又證人A01對於販售本案3帳戶資料之情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先前警偵訊所述實在,其於警偵訊中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A30之必要,足認證人A01所為上揭警偵訊證述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其事後翻異之詞,顯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A30之詞,不足採信。

10.基上可知,關於證人A01因經濟困窘而思販售其金融帳戶資料乙情,其友即被告A30率先知情,被告A30知悉被告A28有收購帳戶資料管道,被告A30並經被告A28告知引介,知悉被告A27係收購帳戶資料者,遂告以證人A01得以販售帳戶資料予被告A27賺錢,被告A30、A28、A27、證人A01相約討論交易帳戶資料事宜,被告A30鼓吹證人A01販售帳戶資料賺錢,表示僅需前往指定處住宿1周,並陪同證人A01前往販售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A27。另方面,被告A25於臉書見被告A03收購帳戶資料之貼文,得知販賣帳戶資料管道,並知其友被告A27有本案帳戶資料得以販售,乃分別告知被告A03、A27,介紹被告A03、A27互相認識,被告A25並與被告A03、A27相約於本案飲料店商議買賣交易本案帳戶資料事宜,被告A27遂販售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A03,被告A03交付被告A25報酬5,000元,被告A03再上網販售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A03需令帳戶提供者即證人A01前往本案民宿接受看管,被告A03遂轉告上情予被告A27,被告A27先指示他人帶同證人A01至本案飲料店,被告A27再搭載證人A01前往本案統一超商,將證人A01交予被告A29、「芭樂」看管,被告A27自被告A29、芭樂處獲得報酬1萬元,被告A29、「芭樂」再搭載證人A01前本案民宿接受其等看管,看管期間,被告A29、「芭樂」並帶同證人A01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被告A29取得日薪報酬1,000元;嗣於本案帳戶內贓款遭盜領轉出,證人A01因涉有嫌疑,而遭毆打逃出後,被告A03、A27、A28、A30再相約討論如何善後,被告A27請被告A28、A30尋找證人A01,被告A25返還報酬5,000元,被告A28、A27各自返還先前收受之報酬1萬元予被告A03,再繳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自屬信而有徵。

㈢審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收受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查:

1.被告A03於本院中自承:知道帳戶交付他人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在網路上賣帳戶,知道收的人可能就是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可說等於詐騙,我知道是詐騙,還幫詐欺集團成員收帳戶是因缺錢等語(本院卷2第111-128頁)。足見其販售本案帳戶資料,主觀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另關於向被告A03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擔心證人A01任意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並需證人A01親自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而指示被告A03需令證人A01前往受看管於本案民宿乙情,被告A03明知上情,仍指示被告A27搭載證人A01,被告A27經被告A03轉告而知情,並協助搭載證人A01前往受看管,足見被告A27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搭載證人A01時,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內容,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A01,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看管者,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被告A03、A2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2.而被告A29自被告A27處接手證人A01,將證人A01載至本案民宿,沒收證人A01之行動電話,監控證人A01行動,並帶同證人A01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對於證人A01係因提供帳戶資料而需受看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獲取報酬。

3.被告A25既知被告A03從事收購帳戶資料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仍介紹被告A27販售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A03,並參與討論交易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復自被告A03處取得5,000元報酬,自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介紹行為至明。

4.被告A28明知證人A01缺錢欲販售帳戶資料,仍為其引介予收購帳戶資料之被告A27,共同參與討論交易帳戶事宜,被告A28亦獲有報酬1萬元,於本案帳戶內贓款遭盜領,證人A01因而遭毆打並逃出後,被告A28有與被告A03、A27相約討論善後,被告A27請被告A28尋找證人A01出面。依被告A28自承知悉本案帳戶內贓款遭盜領,證人A01遭毆打並逃出之情,可徵其知悉證人A01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且被告A28因介紹行為亦取得報酬1萬元,自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介紹行為。設若被告A28事前對於證人A01提供帳戶將受看管乙情事前毫無所悉,被告A03於本案帳戶內贓款遭盜領,證人A01逃出後,當無理由再找被告A28討論如何善後之事。故被告A28上揭所為,已非立於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角色,而係基於收集帳戶及確保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足認被告A28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上揭行為,堪認被告A28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5.綜上各情以觀,被告A03、A25、A27、A28等合力促成證人A01販售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A29亦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致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損害,促成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順利遂行。

6.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3、A25、A27、A28、A29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A30僅係引介證人A01販售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A27,卷內無何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A27再販售予被告A03,被告A03再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以此方式予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助力,所參與者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從中獲利,主觀上尚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僅屬幫助犯。被告A30已知悉被告A27收購帳戶資料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仍介紹證人A01予被告A28、A27,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行為可能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為上開行為,而對其所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A30僅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為單純介紹行為,使本案帳戶資料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㈣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A03、A25、A27、A

28、A29上開各自分擔促成販售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均知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明。

㈤關於被告等辯解之判斷:

1.被告A03固辯以:本案否認詐欺犯行,A01被看管的事與我無涉等語。然稽之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知悉網路上收購帳戶者係詐欺集團成員;收帳戶的人指使將A01帶往本案民宿受看管,我請A27載去等語(本院卷2第111-128頁)。足見其主觀明知轉售本案3帳戶資料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猶仍販售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看管證人A01,其亦依指示請被告A27搭載證人A01前往受看管,其所為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同有詐欺犯行至明。故被告A03所辯,自屬無據。

2.被告A25雖辯以:我介紹A03、A27討論虛擬貨幣,並非A01販賣帳戶之事等語。惟查:被告A27係經由被告A25始與被告A03接觸,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倘被告A03因操作虛擬貨幣而需要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使用被告A25所介紹,與被告A03毫無認識之證人A01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徒增帳戶遭證人A01任意掛失之風險?況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本身沒在玩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1第450頁)。被告A2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稱:我也沒作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1第451頁)。則被告A25所辯僅係介紹討論虛擬貨幣之情,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顯屬無稽。又稽之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在網路張貼收帳戶訊息,A25私訊我,我才因而認識A25,A25介紹A27給我,主要是為了賣帳戶等語(本院卷2第111-112頁)。益證被告A25係因販售帳戶之事而介紹至明。故被告A25所辯,顯屬無據。

3.被告A27部分:⑴被告A27辯稱:我跟A03談虛擬貨幣怎麼作,他說帳戶要防逃

漏稅,問我有沒有人頭帳戶可以給他用,我有問A03賣帳戶有無違法,他說無違法,我才跟A03配合賣帳戶,我沒有拿到報酬,全部的錢我都給A01等語。被告A27之辯護人為其辯稱:A27係因A03表示從事虛擬貨幣避稅需使用人頭帳戶,始為A03收購本案帳戶,無主觀犯罪故意等語。然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本身沒在玩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1第4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如何玩、操作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2第112頁)。足見被告A03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一概不知,則其如何與被告A27討論操作虛擬貨幣?而收購帳戶資料者均係從事犯罪所用,已如前述,被告A27自難諉為不知,仍與被告A03合作販售本案3帳戶資料,自有犯罪故意。又被告A27所辯:我沒有拿到報酬,全部的錢我都給A01等語,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A03、證人A01證述之情均不符。故被告A27及其辯護人所辯之情,均不足採。

⑵被告A27之辯護人為其辯稱:A27係因A03有急事,始為A03搭載A01,不知A01將受看管等語。然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27說我要被看管、被控制行動1個禮拜,A27說1個帳戶1個禮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A29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中證述:我在本案統一超商問A27,他說A01要賣帳戶,A01在本案民宿房間內有將手機及一些物品交給A27,A27再裝進紙袋內轉交芭樂保管等語。足見被告A27明確知悉證人A01將受看管,且亦沒收證人A01得以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語等物品,交予看管者。故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可採。

⑶被告A27之辯護人為其辯稱:A27為A03覓得A01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介紹A01與A03接洽,由其等自行聯繫交易本案帳戶資料,其未參與交易本案帳戶資料,不知交易本案帳戶資料之詳情等語。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27他們負責收完帳戶給我,無說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我完全沒看過A01,我都沒見過他等語。故而證人A01與被告A03並非直接接洽談論交易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被告A27向證人A01收購後,再販售予被告A03。故辯護人所辯之情,容有誤會。

4.被告A28及其辯護人辯稱:A27說有賺錢的工作,A28就介紹A01給他們認識,他們自己去談,A28跟A30在外面等,A01係事後私下與A27聯繫並販售帳戶,A28不知A01賣帳戶等語。然則,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27111年12月28日警詢所證:我請A28幫我找帳戶,A28找A30,A30找A01來給我認識,A01將本案帳戶存摺交付給我,是約在本案飲料店聊天,聊天時,有A28、A30、A01及我在場等語(警2卷第41-50頁)。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30111年6月30日警詢所證:A01想賣帳戶,我就想到A28,我介紹A28給A01認識,談買賣帳戶等語(警2卷第75-81頁);112年10月12日偵訊所證:A28說帳戶給他用,租給他們用就可賺錢,我朋友A01也缺錢,A01問我帳戶借人的事,我介紹A01給A28,我當時和A01本來要一起去賣帳戶等語(偵2卷第112-113頁頁)。況被告A28於111年11月7日警詢亦自承:A01欠錢要賣帳戶,A01及A30拜託我問,A27說他朋友有在收帳戶,我就介紹A27給他們認識,講賣帳戶的事有我、A01、A30、A27等人在場等語(警2卷第69-73頁)。足見被告A28初始即係欲收購人頭帳戶,並為被告A27尋找人頭帳戶,證人A01亦係欲出售帳戶資料,始經被告A30引介予被告A28,且於商議交易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A28亦在場聞見,知悉證人A01販售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A27之情。故被告A28事後所辯係介紹工作,不知交易帳戶資料等語,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5.被告A29辯稱:A02說他朋友要下來,叫我帶A01跟A26去本案民宿,負責他們的食衣住行,陪他們玩,我不知A01是因提供帳戶被我們看管等語。然審諸被告A29與證人A01素昧平生,毫無關係,被告A29竟需與證人A01同住本案民宿,已非尋常。其次,證人A01並非嬰孩,且四肢健全,大可自行外出購買餐食,何需被告A29代為購買?再者,證人A01需繳出行動電話予芭樂保管,被告A29顯知證人A01無何與外界聯繫之自由。復參被告A29於本案民宿僅需專責採買三餐,無何其他工作,而日領薪資1,000元,顯違一般合法正常之工作內容。末依被告A29自承陪同A01前往銀行開戶,知道A01開戶是要賣給A27等情,在在足徵被告A29當知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甚明。故被告陳豐所辯之情,要無可信。

6.被告A30部分:⑴被告A30及其辯護人辯稱:A28說有好的工程賺錢機會,A30把A01介紹給A28,A28再介紹A01給A27,介紹時,未有談論交易帳戶之情,A30未參與交易帳戶之事,A01係事後私下去找A27交易帳戶,A30不知販賣帳戶之情等語。然依證人A01前揭警偵訊所證,被告A30知證人A01缺錢,慫恿證人A01販賣帳戶資料,偕同證人A01至本案飲料店販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A30前於警偵訊亦自承:A28說帳戶租給他們用就可賺錢,A01想賣帳戶,我就想到A28,我介紹A01給A28等語,益徵被告A30知悉被告A28所述賺錢機會係販賣帳戶資料,而仍介紹證人A01予被告A28,且偕同證人A01至本案飲料店販賣交付帳戶資料甚明。故被告A30所辯不知A01販賣帳戶之情等語,要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

⑵被告A30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03於警詢中證述不認識A30,故A30與A03無任何連結與溝通、犯意聯絡,應屬無罪。惟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A30於證人A01本案帳戶遭盜領前,本即係與被告A03無何連結、犯意聯絡。然被告A30明知證人A01欲販售帳戶資料,亦知悉證人A01販售帳戶資料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行動自由受限,仍居間引介予從事收購帳戶之被告A27,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實現,顯有提供助力。故辯護人所辯之情,尚無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A27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A04、潘明義,惟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被告A27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自均不予再行傳喚證人到庭,併予指明。又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金額容有部分誤載情事,均更正如表一所示,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3、A25、A27、A28、A29、A30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被告A25、A27、A28、A29、A30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25、A27、A28、A29、A30。

4.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以被告A0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則僅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故本件被告A03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3、A25、A27、A28、A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3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30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A03、A25、A27、A28、A29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被告A30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以單一介紹之舉,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A30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又被告A03、A25、A27、A28、A2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以被告A03、A25、A27、A28、A29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A03各次犯行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A03量刑之有利因子。

2.被告A30就本案犯罪事實,係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25、A27、A28、A

29、A30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各自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率爾引介證人A01販售本案帳戶資料,參與討論交易本案帳戶資料事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證人A01,被告A03、A25、A27、A28、A29並獲有報酬,被告A30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3自白洗錢,否認詐欺犯行,被告A25、A27、A28、A29、A30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A03、A25、A27、A28、A29、A30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兼衡被告A03、A25、A27、A28、A29、A30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A03、A25、A27、A28、A29、A30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本院卷2第16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被告A03、A25、A27、A28、A29、A30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所適用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A03、A25、A27、A28、A29、A30於本案實現之犯罪所得,衡以被告等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形成宣告刑時,科處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A03、A25、A27、A28、A29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A03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A03、A25、A27、A28、A29亦容有針對各罪分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等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1.查被告A03於本院中供稱:我一開始有給A255,000元,給A27錢,後來帳戶所有人用第三方支付盜領本案帳戶內的錢,上手說我們在拼他們的錢,要把我們這邊的錢拿回去,最後我有收回來,把錢全部吐回去等語(本院卷1第450頁);被告A25、A27、A28、A30於本院中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卷2第451-4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3、A25、A27、A28、A30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A29於本院中供稱:我有拿到我們吃飯的錢,1天1,000元,第3天過後,就沒再給我,我總共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2第453頁)。此3,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款項,均業經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A03、A25、A27、A28、A29、A30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A03、A25、A27、A28、A29、A30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A27經指示用於搭載證人A01前往受看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27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2卷第41-50頁),屬供被告A27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A27用以供詐欺犯罪所用,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A03、A25、A27、A28、A29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3、A25、A27、A28、A29等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然」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其等依「安然」之指示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於轉交金融帳戶予「安然」後,指派其等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A03、A25、A27、A28、A29等與「安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A03、A25、A27、A28、A29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人認被告A03、A25、A27、A28、A29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3、A25、A27、A28、A29,及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人A01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A03、A25、A27、A28、A29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A03辯稱:我收到帳戶後,到網路上賣掉,我無加入「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我之前桃園的案子是加入夏董所屬詐欺集團,新竹的是加入鋼鐵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A25、A27、A28、A29辯稱:我沒有加入「安然」所屬詐欺集團等語。

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A03、A25、A27、A28、A29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稽之被告A03於113年5月3日偵訊中供述:我在臉書PO文收購帳戶是要賣出賺錢,我打算賣給網路上買家,網路上看到誰,就賣給誰,沒有特別專屬,無上游或老闆,我只承認我賣帳戶,其他被看管的事都與我無關,我們沒有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跟苗栗地檢起訴那件詐欺無相關連,應該只是我賣帳戶的對象是一樣等語(偵1卷第34-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無受何人指示在網路張貼收帳戶訊息,我賣的時候也是在網路上賣,我賣帳戶的對象是不確定的,我認識「安然」,我無介紹「安然」給A27,「安然」跟本案無關係,那時我已經沒有在「安然」那邊,我與收帳戶的人、A25、A27、A28彼此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我只是單純轉賣帳戶給收帳戶的人,我跟本案其他人都沒任何關係,我在警察那邊說是「安然」叫我指示A27載A01去民宿,是講錯了,我搞混了,本案真的很單純,就是我在網路張貼要收帳戶訊息,再賣帳戶而已,我在警詢時搞混了,本案的時間與「安然」的最後一件有時間落差,我保證沒有跟「安然」一起,是不知道的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2第111-128頁)。是依被告A03所述,可知被告A03、A25、A27、A28、A29並無共組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本案與「安然」所屬詐欺集團無涉。準此,被告A03、A25、A27、A28、A29等雖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難認該共犯結構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犯罪組織」之定義,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A25、A27、A28、A29有持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相繩。

陸、本院就此部分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A03、A25、A27、A28、A29無罪之諭知,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2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21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9時43分許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20時45分許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2 A2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投資軟體(ACY、樂天外匯)向A22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27分許 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3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向A05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4 A0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A06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許 匯款31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39分許 匯款31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5 A1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A15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4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6 A0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8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 10時35分 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7 A1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13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 14時53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6分,應予更正) 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8 楊雨謙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雨謙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 16時56分 匯款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9 A2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A23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 15時1分(起訴書載為某時) 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 13時10分(起訴書載為某時)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0 許朝揚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及APP向許朝揚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 9時20分 匯款1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 A0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開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9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 14時56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15時23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2 A16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開始,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A16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8分 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 15時49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3 林建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廷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 15時53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 11時26分 匯款4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4 A1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11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 16時3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 16時4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5 李芠綺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WEPLAY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芠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 13時33分 匯款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6 A1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A19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 2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9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應予更正) 111年3月24日 2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25日0時3分,應予更正) 匯款9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5萬4,13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應予更正) 111年3月25日0時01分(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111年3月25日0時02分(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匯款5萬4,13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17 A2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20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 15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1分,應予更正) 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8 A1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A10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1分 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9 A1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A12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 16時33分 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20 姚宗延(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姚宗延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 10時30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 10時32分 匯款4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21 邱進興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進興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28分 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 12時33分 匯款6,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22 A1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A14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 匯款36萬3,9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23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A07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 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24 廖晃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開始,透過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晃琪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 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 匯款9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25 A1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A18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8時17分許 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沒收與否之理由 備註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受執行人:A27 2.執行時間: 111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 3.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同上 3 0080-NU自小客車1台(含鑰匙)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供其於本案搭載受看管人所用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