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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程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2號、114年度偵字第3503、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屏檢錦孝113偵11002字第114903020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惟被告林程翔於115年3月23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2號114年度偵字第3503號114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 告 林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翔與張桂綿(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昌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與林木造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因有外債,明知永泰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桂綿、實際負責人為林木造,該公司支票簿係由其父林木造與配偶張桂綿所管理與使用,並置放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永泰昌公司辦公室內,竟趁林木造與張桂綿不注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迄113年7月5日前之不詳期日,在上址,竊取林木造所保管、張桂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永泰昌公司支票,並未經授權蓋用永泰昌公司之大、小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繼之未經林木造與張桂綿2人同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蓋用上開公司大小印章之如附表編號9、11所示支票各乙張填載上發票日而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表彰永泰昌公司負責人張桂綿為發票人,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編號9、11所示支票後,交付黃憲章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並向黃憲章佯稱均為公司支票而需調借現金加以周轉等語,使黃憲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收受附表編號9、11支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9、11所示現金,其中附表編號9並未兌現。

二、林程翔並於113年5月、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蓋用上開公司大小印章之如附表編號4、12、15所示支票各乙張填載上發票日而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表彰永泰昌公司負責人張桂綿為發票人,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編號4、12、15所示支票後,交付許明財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並向許明財佯稱因工程需要而需調借現金等語,使許明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收受該3張支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12、15所示現金,其中附表編號4並未兌現。而張桂綿於113年7月5日上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領取工程款時,經行員告知交易頻繁有異始發現並報案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桂綿、黃憲章、許明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於113年11月25日坦承趁林木造與張桂綿不注意,竊取林木造所保管、張桂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永泰昌公司支票,並蓋用永泰昌公司之大小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又上開犯罪事實,尚有下列證據可查:

(一)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桂綿、林木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屬屬實。證人張桂綿於警詢證述:於113年7月5日上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領取工程款時,經行員告知支票交易頻繁有異,始發現如附表支票遭竊取,且附表11、12、15、19、22經竊取盜開後遭兌現合計611萬100元,而報警等語。證人林木造證稱:未授權同意被告使用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憲章於114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此外並有:

1、證人陳曉蕾於114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而證稱:票號SCAB0000000號面額100萬的背書是伊簽名,此票據乃黃憲章交給伊配偶李程軒後,交給伊去銀行兌領,黃憲章持該票據來換票,取得時該票據上張桂綿、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已蓋上、日期也都已填載等語。

2、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影本乙份,以及附表編號9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各乙張(113年度司促字第7845號卷第7頁)。

3、113年度司促字第7845號支付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乙份。

4、113年11月25日證人張桂綿於民事簡易庭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乙份。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明財於114年3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此外並有:

1、附表編號12、15所示支票影本以及附表編號4之退票理由單各乙張。

2、被害人許明財於113年6月19日匯140萬元、113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2張。

3、永泰昌公司登記資料、永泰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2月10日潮州字第1130003865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5日往來明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退票明細查詢表各1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程翔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23張係犯如附表所示刑法第320條竊盜(僅張桂綿提出告訴)罪嫌。

(二)除附表所示編號4、9、11、12、15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蓋印文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4、9、11、12、15未經同意盜蓋永泰昌公司大小印章並完成票據日期等之填載,持之使告訴人黃憲章、許明財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即不另成詐欺罪名。被告就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9、11、12、15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竊取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以及除附表所示編號

4、9、11、12、15外未經同意盜蓋公司大小章於支票之行為,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法特定各行為時間點,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又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9、11(被害人黃憲章)編號4、12、15(被害人許明財)未經同意盜蓋永泰昌公司大小印章並完成票據日期等之填載,地點不明,然均各侵害同一法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宜,請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告訴意旨雖指被告竊取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外,尚有SCAB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支票,且附表編號19、22支票亦經竊取盜開後遭兌現等語,然查: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作成虛偽之證券,若係無代理權而假冒名義者,自可該當本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固查得附表編號19經領款人陳奕壬提示而於113年5月9日兌現100萬元、附表編號22經不詳領款人兌現150萬元,然就被告具體因何簽發、簽發時票據日期等是否已經填載完備,均有未明之處,是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要旨,兼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乃重罪,是以,此部分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雖指尚另外有SCAB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然經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未見有該3張支票之相關提示紀錄,此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2月10日潮州字第1130003865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雖有被告自白及告訴人張桂綿於警詢之指述,然查無相關之書證、物證為佐,因而此部分仍應認事證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張桂綿之支票

NO 支票票號 票據日期 支票面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日期與金額 退票及兌現紀錄 1 SCAB 0000000 200萬元 113年9月9日退票 2 SCAB 0000000 60萬元 113年7月10日退票 3 SCAB 0000000 600萬元 113年9月2日退票 4 SCAB 0000000 113年7月19日 200萬 許明財於113年6月19日受騙後扣除10萬元利息,而在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40萬元、於113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 113年7月19日退票 5 SCAB 0000000 100萬元 113年7月11日退票 6 SCAB 0000000 100萬元 113年7月10日退票 7 SCAB 0000000 500萬元 113年8月19日退票 8 SCAB 0000000 100萬元 113年7月9日退票 9 SCAB 0000000 113年3月23日 300萬元 黃憲章於112年12月間收受而交付294萬元與被告林程翔 113年7月9日退票 10 SCAB 0000000 150萬元 113年7月10日退票 11 SCAB 0000000 113年5月29日 100萬元 黃憲章於不詳時間收受支票並交付現金(嗣後黃憲章持向李承軒換票) 陳曉蕾 113年5月29日兌現100萬元 12 SCAB 0000000 113年5月10日 111萬100元 許明財於不詳時間收受支票並交付現金 富基企業行 許明財 113年5月10日兌現111萬100元 13 SCAB 0000000 100萬元 113年7月9日退票 14 SCAB 0000000 200萬元 113年7月15日退票 15 SCAB 0000000 113年6月14日 150萬元 許明財於不詳時間收受支票並交付現金 富基企業行 許明財 113年6月14日兌現150萬元 16 SCAB 0000000 200萬元 113年7月15日退票 17 SCAB 0000000 250萬元 113年7月10日退票 18 SCAB 0000000 200萬元 113年7月10日退票 19 SCAB 0000000 113年5月9日 100萬元 領款人陳奕壬 113年5月9日兌現100萬元 20 SCAB 0000000 150萬元 113年7月10日退票 21 SCAB 0000000 300萬元 113年9月24日退票 22 SCAB 0000000 113年6月8日 150萬元 113年6月11日兌現150萬元 23 SCAB 0000000 200萬元 113年7月9日退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