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李文聖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李昇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聖、李昇倫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李文聖、李昇倫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聖、李昇倫(下分稱被告李文聖、李昇倫,合稱被告2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必要,爰命被告2人自114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自同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被告李文聖、李昇倫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訊問,並經徵詢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第139至144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㈠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⒈被告李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一第137、389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⒉被告李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涉犯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按:公訴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告李昇倫所持有之槍枝為本案散彈槍,故本院已補充諭知被告李昇倫可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子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嫌,惟仍否認殺人未遂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61、389頁、本院卷二第43頁),然被告李昇倫所涉上開罪嫌,均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參酌被告李昇倫自承有向被告李文聖學習如何使用本案散彈槍,有扣下板機、對空鳴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以及被告李昇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文聖拿槍給我時我沒有拒絕,學習如何使用本案散彈槍是為了自保,到現場聽到槍聲很恐怖,怕打到自己,會很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益徵被告李昇倫對於本案散彈槍具殺傷力,且為高度危險之物知之甚詳,被告李昇倫竟仍執意到場,甚至在有為數不少之車輛及人員之本案案發地點,持對於人體殺傷力甚鉅之本案散彈槍對空鳴槍,復未即時離開現場,反而係於被告李文聖朝在場車輛及人員開槍等對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之行為結束後,方一同離開現場而逃亡,自足認被告李昇倫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亦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均有羈押原因:
參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逃亡數日,過程中多次轉移停留處所,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李文聖有於逃亡途中更換手機SIM卡,且被告李昇倫配合將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交付予被告李文聖後,遭被告李文聖丟棄等行止(見本院卷一第55、56、62頁),以及被告李昇倫於警詢時供稱:關於犯案經過的說詞,我有跟李文聖討論等語(見偵一卷第404頁),顯可見被告2人均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始終避重就輕,仍非依卷內供述及相關事證即可審酌,況全案既尚未確定,本案如經上訴,被告2人於後續審判過程之答辯方向實屬未定,自有可能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再踐行傳喚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若任被告2人在外,被告2人彼此間、或與共犯S、其他證人再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是斟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李文聖所涉非法持有衝鋒槍、步槍、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李昇倫所涉殺人未遂、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嫌(按:被告李昇倫非法持有散彈槍部分,可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李文聖坦認犯案時特意穿戴口罩、手套、帽子等物,是要規避偵查,因為怕被盯,而有拿取李昇倫手機,並丟棄之,也有將自己的手機SIM卡換成黑莓卡(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被告李昇倫亦坦認案發時有穿戴口罩、手套,戴手套是因為怕留下指紋,且於逃亡過程中配合將手機交付予被告李文聖等情(見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54、55頁),以及被告2人已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又被告2人對於共犯S之真實身分為何一節,迄今仍避重就輕,且所述與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多有出入等情,難認已詳實供述,均足徵被告2人並非自始即真摯面對司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2人間為共犯關係,且被告李文聖得以指揮被告李昇倫之上下關係,無法排除被告2人為淡化己身、彼此或其他共犯所涉罪嫌,而互相迴護或影響共犯、證人證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15日宣判),惟
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危害他人自由、生命、身體,破壞社會秩序、無視公權力,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2人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被告2人及被告李昇倫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均予駁回:
㈠被告李文聖雖稱: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被告李文聖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聖辯護稱:被告李文聖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坦承,也經辯論終結,被告願意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處分擔保日後到庭,縱使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亦請斟酌被告確實不知道共犯S之真實姓名,且經檢察官偵查許久,仍無法查獲共犯S之真實身分,不應因此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李昇倫則稱:我想要交保,我可以提出10萬元至20萬元保證金,希望能讓與本案無關之三等親親屬接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被告李昇倫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昇倫辯護稱:案發後被告李昇倫雖有與被告李文聖一起逃亡,但事後主動攜槍投案,考量被告李昇倫仍有就讀夜間部,且對於客觀事實均承認,可見無逃亡可能;至於被告李昇倫與其他證人陳述不一之情形係因被告李昇倫並非本案主要策劃者,對於細節本無法詳細記憶;又本案已審結,應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應無羈押必要,請准予以羈押以外手段保全被告,縱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審酌本案已無串證、滅證之危險,請庭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㈡然: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
,考量被告2人與共犯S並非全無接觸,卻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共犯S即為少年甲男(甲男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嗣後方改稱共犯S並非甲男,輔以本案尚有共犯S未到案,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2人於後續審判過程之答辯方向仍有變動可能,又被告2人於本案已有逃亡、勾串、滅證之事實,均足認若使被告2人在外或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等直接或間接透過不詳人士、親屬聯繫、討論案情而與彼此、共犯S、其他證人再為勾串之危險性甚高,故本案確仍有對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2人及被告李昇倫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