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聖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李昇倫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步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李昇倫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制式散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步槍、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制式散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年末某日起,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蚵兄」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附表ㄧ所示之物。
二、緣李文聖於114年3月16日11時許(此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處之「AP傳播娛樂」負責人鍾翎成PO文時間)至21時許(此為鍾翎成要求洪將富帶同可能涉嫌強制性交甲女之人前往「AP傳播娛樂」之時限)間某時許,遭指稱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久鑫菸酒洋行萬丹店」(下稱久鑫洋行),對鍾翎成所指派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BQ000-A114044號)強制性交(李文聖所涉強制性交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而與鍾翎成等人發生糾紛(包含鍾翎成於其個人社群軟體貼文表示不滿,並要求洪將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帶同可能涉嫌強制性交甲女之人前往「AP傳播娛樂」協商未果,鍾翎成之友人遂集結十餘人【下以屏東人馬稱之】駕駛多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尋人,尋人未果,遂於114年3月17日0時23分許,駕車前往久鑫洋行,並進入該店內毀損店內設備及毀損停在久鑫洋行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返回屏東縣屏東市區)。李文聖知悉涉嫌強制性交之事被上網公審後,於同日23時許(此為李昇倫供稱抵達赤山巖之時間)前某時許聯繫李昇倫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赤山巖(下稱赤山巖)會合(起訴書記載為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謀議應對),嗣李昇倫於同日23時許抵達赤山巖,李文聖、李昇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S、「黑痣」、X、Y及其餘數人(以下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合稱為萬丹人馬)即決意前往屏東市區找尋屏東人馬。李文聖、李昇倫、S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與萬丹人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文聖交付附表ㄧ編號2、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下合稱本案散彈槍及散彈)予李昇倫,並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下合稱本案步槍及適用子彈)交付予S,李文聖則持有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下合稱本案衝鋒槍及適用子彈),並分別與李昇倫、S共同持有附表ㄧ編號3、4及5、6所示之物(詳細共同持有情形詳見附表一)後,李文聖、李昇倫即分持本案衝鋒槍及適用子彈、本案散彈槍及散彈,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黑色豐田CAMRY,非懸掛該車之真正車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痣」之人所駕駛),S則持本案步槍及適用子彈,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YARIS,非懸掛該車之真正車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駕駛),以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銀色豐田ALTIS)即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114年3月17日)0時44分許,屏東人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瑞光南路與民生東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停等紅燈時(於內側車道停等),李文聖、李昇倫、S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亦同向駛至本案路口前(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之際,旋自瑞光南路外側車道向左切入瑞光南路內側車道阻擋屏東人馬之車輛前進(屏東人馬車輛排列情形詳見附表二),S所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YARIS)及李文聖、李昇倫所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黑色豐田CAMRY),分別停擋在屏東人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林梓淵、副駕駛座為A01、駕駛座後座乘客為A02、副駕駛座後座乘客為A03)前方、右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則切入內側車道停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郭志東駕駛,車上僅駕駛1人)自用小客車前方,李文聖、李昇倫、S即分別自渠等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在屬公共場所之瑞光南路上,由李文聖持本案衝鋒槍及適用子彈、S持本案步槍及適用子彈朝屏東人馬駕駛之車輛開槍,李昇倫則持本案散彈槍及散彈對空鳴槍(但未成功擊發,散彈1顆掉落路面,嗣遭扣案,即附表四編號5),李文聖擊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數發(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車車內乘客A01、A03、A02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傷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A10聽聞槍聲後,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0號之源合利自助洗車場屏東店(下稱源合利洗車場)出入口處向左迴轉欲駛離時,李文聖、S分持本案衝鋒槍及適用子彈、本案步槍及適用子彈,X、Y則分持棍棒,跑向A1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A10、駕駛座後座乘客為A11),李文聖於該車左後方朝正要駛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該車因此遭擊中2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該車駕駛A10、乘客A11受有附表三所示之傷勢,而李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A10之後方)於聽到槍聲後,原地向左迴轉駛離時,亦遭李文聖所持本案衝鋒槍開槍射擊而擊中車頂左前方(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屏東人馬見狀即紛紛駕車駛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林梓淵(未受傷)則於該車被擊中後,駕車直線倒車後退一定距離後,始迴車(往南)駛離現場,將A01、A03、A02送醫救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A10則駕駛該車搭載A11一同前往醫院就醫,A01、A03、A02、A10、A11均倖免於死亡。
三、萬丹人馬開槍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本案路口,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蒐證調查,在本案路口地面發現17顆彈殼(7顆為口徑5.56mm子彈彈殼、10顆為口徑9mm子彈彈殼),在被棄置於現場、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車底下發現未擊發之散彈1顆,在源合利洗車場出入口處路面發現8顆彈殼(口徑9mm子彈彈殼);其後,警方於114年3月17日在屏東縣○○鄉○000鄉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取走,另在此車上查扣3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於114年3月19日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空地(屏81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取走);末於114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李文聖攜帶本案衝鋒槍、本案散彈槍、本案步槍各1支、2顆口徑9mm子彈、1顆口徑5.56mm子彈、2顆散彈,與李昇倫、少年楊○廷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投案,警方因此陸續扣押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文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李文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389、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文聖、李昇倫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文聖、李昇倫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161、16
2、389、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⑵至被告李昇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少年楊○廷於114
年4月10日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
62、177頁),惟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昇倫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⒉至其餘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137、389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8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6、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1、2、3、4、6、7所示,而均有殺傷力等節,有附表四所示之鑑定書(即證據索引表非供述證據編號18、19)在卷可證;又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雖未經試射,然研判分別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證(見偵四卷第437至440頁、第446、452頁),而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之外觀各均與經試射且認定有殺傷力之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佐(見偵四卷第454、458、466、468頁),再參以該等散彈、子彈之來源相同,當可推認該等散彈、子彈同係具有殺傷力之散彈、子彈,足認被告李文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李文聖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137、389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證據索引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
6、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有殺傷力,以及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雖未經試射,然同經本院認定有殺傷力,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李文聖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被告李昇倫部分:
訊據被告李昇倫坦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共同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拿槍是為了嚇對方,我覺得不會有衝突,我只是對空鳴槍,我當時太緊張,所以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4頁),被告李昇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昇倫辯護稱:被告李昇倫以為帶槍只是要到場助勢,並無預見到現場會有朝人開槍之舉動、槍戰,依被告李昇倫所述其係對空鳴槍,也無成功擊發,若被告李昇倫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至少會去了解本案散彈槍如何使用、擊發,不至於產生未擊發之情事,且參酌被告李文聖證稱有告訴被告李昇倫不要擊發,只要嚇嚇對方等語,更可知被告李昇倫自始就沒有與被告李文聖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78至180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經查:
⑴不爭執事項:
下列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李昇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389、390頁),且有如證據索引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卷足憑,是下列事實,均首堪認定:
①被告李文聖因遭指於114年3月16日9時至10時許,在久
鑫洋行對甲女強制性交(被告李文聖所涉強制性交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案外人鍾翎成(下逕稱鍾翎成)於同日11時許知悉此事後,遂在其個人社群軟體上貼文公開此事以表達不滿,並聯絡案外人洪將富(下逕稱洪將富)質問甲女遭性侵害一事,且要求洪將富於當日21時、22時許,將可能涉嫌強制性交甲女之人帶至「AP傳播娛樂」,惟雙方因故未能協商,屏東人馬駕駛多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萬丹尋人未果,遂於114年3月17日0時23分許,駕車前往久鑫洋行,並進入該店內毀損店內設備,及毀損停在久鑫洋行門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後,屏東人馬即駕車離開久鑫洋行而返回屏東縣屏東市區。
②被告李文聖知悉涉嫌強制性交之事被上網公審,於114
年3月16日晚間出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③被告李文聖有於114年3月16日23時前某時許,聯繫李
昇倫至赤山巖會合,並有於113年3月16日23時至114年3月17日0時44分許間某時許交付本案散彈槍及散彈予被告李昇倫。
④被告李文聖、李昇倫及萬丹人馬,於114年3月17日0時
44分許前某時許,分乘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YARIS,該車牌非該車真正之車牌)、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黑色豐田CAMRY,該車牌非該車真正之車牌)、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銀色豐田ALTIS),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⑤嗣屏東人馬於114年3月17日0時44分許,駕車沿屏東市
瑞光南路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停於瑞光南路內側車道),於燈號變為綠燈之際,萬丹人馬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即自瑞光南路外側車道迅速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阻擋屏東人馬之車輛前進,其中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切入內側車道停擋在屏東人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林梓淵、副駕駛座為A01、副駕駛座後方為A03、駕駛座後方為A02)前,懸掛車牌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則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懸掛車牌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則切入內側車道停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郭志東駕駛,車上僅駕駛1人)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李文聖、李昇倫(均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S(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即分別自渠等搭乘之車輛下車,被告李文聖即持本案衝鋒槍及適用子彈開槍射擊,被告李昇倫則持本案散彈槍及散彈,並扣板機(但未成功擊發子彈,散彈1顆掉落路面),S亦持本案步槍及適用子彈開槍射擊。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擊中數發,致車內之乘客A01、A03、A02受有槍傷(傷勢如附表三)。
⑦被告李文聖、S及X、Y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A10聽聞槍聲後,駛至源合利洗車場出入口處向左迴轉要駛離時,自本案路口處跑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攻擊該車,被告李文聖並持本案衝鋒槍及適用子彈於該車左後方對正要駛離之車輛開槍射擊且擊中,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A10、坐於駕駛座後方乘客A11受有槍傷(傷勢如附表三所示),李緯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A1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於聽到槍聲後,原地向左迴轉駛離時,亦遭李文聖上開開槍行為擊中(車內僅有李緯德,李緯德未受傷)。
⑧其餘屏東人馬見狀紛紛駕車駛離現場,林梓淵(未受
傷)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擊中後,迴車(往南)駛離現場,直接將受傷之A01、A03、A02送醫救治,A10(右小腿中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直接前往醫院就醫,A01、A03、A02、A10、A11均倖免於死亡。
⑨被告李文聖、李昇倫改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⑵被告李昇倫有與被告李文聖、S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
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❶被告李昇倫供稱:李文聖在開槍那天打FACETIME的
電話給我講事情經過,說他被開副本、公審,之後李文聖拿IG「黑色豪門」有發佈影片說出來槍戰,李文聖自辯沒有做的事情,為何要在網路上公審他,對方說如果沒出來面對,就要他家人性命,李文聖問我可否陪他去講和、談判、喬事情,找我陪他去,我就跟他去,我到赤山巖時,李文聖跟我說要拿槍嚇嚇對方,散彈槍、散彈是李文聖在赤山巖要前往開槍現場的途中的車上拿給我的,在車上我和李文聖都乘坐在後座,李文聖從座位底下拿出棒球袋,內有2支長槍,李文聖已經幫我裝好子彈,李文聖說如果對方有開槍,也能開槍防身,我們帶3把槍是要嚇唬對方,怕對方會對李文聖、我們不利,就是有要使用的意思,我知道拿槍對人開槍可能會打死人,我本來是要對空鳴槍嚇他們的,會預先戴手套是因為怕亮槍嚇他們後,會留下指紋,開槍的動機是因為對方砸店、先前對方威脅李文聖的言語,且在影片中又看到對方P0文出來槍戰,所以認為對方也有槍;到開槍現場後,李文聖先下車,我隨後要下車時就已經聽到槍聲了,我是一下車就先扣板機、對空鳴槍,當時因為聽到槍聲太緊張,所以對空鳴槍嚇唬一下對方,但我不知道槍聲是對方開的槍還是我們開的槍,我沒有朝人擊發,且沒有擊發成功;李文聖有教我按槍枝左側按鈕開關後,再拉右側把手就可以擊發,我是為了自保才跟李文聖學用槍,李文聖拿槍給我時,我沒有拒絕他,因為我想說不會對人開槍,到現場聽到槍聲,我覺得很恐怖,怕打到自己會很痛,所以下車要逃跑,但我有對空鳴槍等語(見偵一卷第44、48、49、50、
55、221、222、397、403、404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第163至166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是自被告李昇倫上開供述以觀,足認被告李昇倫於取得並攜帶本案散彈槍及散彈前往現場時,即有意使用本案散彈槍,且進一步學習如何使用本案散彈槍,亦可見被告李昇倫對於被告李文聖認為屏東人馬將對被告李文聖及其家人不利,抵達現場後屏東人馬可能對被告李昇倫、李文聖及萬丹人馬不利,甚至可能發生槍戰等情均知之甚詳,且知悉被告李文聖至少持有2支槍枝,並將本案散彈槍及散彈交付予伊,而有分配此等具高度殺傷力、動輒致人傷亡之槍械之情,被告李昇倫當可預見現場之衝突可能性極高;復衡諸一般具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槍枝之認識,以及本案槍彈之存在狀態(已裝填散彈)暨其等出發前往開槍現場前等一切情狀,顯可預見雙方見面時衝突一觸即發,而有開槍射擊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李昇倫年紀雖尚輕,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能有所預見,詎被告李昇倫卻未拒絕持槍、亦未拒絕到場,自足以推認被告李昇倫對於衝突現場可能因自己或同行之被告李文聖、S開槍射擊致人傷亡一節不僅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此情核與被告李昇倫到場後未即時離去或躲藏於車輛內,反而下車、甚至對空鳴槍等行止相符,在在顯示被告李昇倫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足徵被告李昇倫、李文聖、S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❷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我邀請李昇倫一起參與,我跟李昇倫說有人恐嚇我、威脅到我,請李昇倫幫我義氣相挺一下,我沒有說義氣相挺的內容可能是什麼,我拿槍給李昇倫時有叫他對空鳴槍,但沒有說這把槍就是要拿來對別人開槍的,移審訊問時法官問「你把槍給李昇倫時,有無交代事情?」,我回答:「有,說不要打到人。」,法官再問:「何意?是指怕會受傷或死人?」,我回答:「都有。」,我當時確實有講這些話,我把本案散彈槍及散彈給李昇倫時,沒有說「要討回來並且說要拿槍開對方」,李昇倫沒有問我為何要拿槍,李昇倫有勸我不要拿槍去,跟我說不用到拿槍這種地步,但沒有拒絕拿槍,我朝對方開槍時,李昇倫沒有阻止我,我比李昇倫早下車,李昇倫有問我要怎麼用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輔以被告李昇倫自承:我和李文聖都有從影片中看到對方的車色有白色及黑色,所以鎖定黑、白座車,且開在我前面白色YARIS攔下某台車輛後,我們就認為那幾輛車即是目標車輛等語(見偵一卷第50、300頁),核與被告李文聖供稱:
我從他們的PO文、影片中知道對方開的車輛,所以我到場後就朝對方開的車子開槍,我明確知道要對哪1台車下手等語(見偵一卷第437頁、本院卷一第60頁)相符,亦證被告李昇倫早已預見被告李文聖持槍到場後,將朝車輛開槍射擊,被告李昇倫知悉此情,仍決意與被告李文聖一同前往現場,甚至對空鳴槍,益證被告李昇倫與被告李文聖、S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❸而關於被告李文聖、李昇倫、S於本案路口開槍之現
場情狀略為:「(略)⒕因前方路口為紅燈,故林梓淵車子繼續停等,此時其右後方的外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車,即為萬丹人馬駕駛的白車(豐田YARIS)。⒖林梓淵車子繼續停等紅燈未動,外側車道的萬丹人馬白車已往前行駛,其後則出現黑色車,即萬丹人馬的黑車。⒗萬丹人馬黑車在外側車道停下(箭頭所指位置),林梓淵的車子仍停在原地。⒘林梓淵的車子仍在原地。外側車道跟在萬丹黑色之後為銀色車子,即萬丹人馬的銀車。⒙林梓淵車子往前移動,箭頭所指為萬丹人馬黑色車尾,其後為萬丹人馬銀車。⒚林梓淵黑車及萬丹人馬黑色已往前行駛,不在畫面中。在畫面中的為外側車道萬丹人馬銀車(在前),內側車道為停車排序第3輛由郭志東駕駛的豐田白車(在後)。兩車即將發生「插車」。⒛萬丹人馬銀車插車,故郭志東車子(紅圈内)停下(按此時已綠燈,會停下應該被阻擋),郭志東車子後方為王家宇的白色賓士車(箭頭所指)。郭志東車子及王家宇車子都在迴轉。郭志東先完成迴車要駛離,王家宇倒車以便迴車,並讓郭志東先行。郭志東已駛離,不在畫面中,王家宇則迴轉中,此時萬丹人馬有一人衝到洗車場出入口。萬丹人馬衝到一半,發現王家宇已駛離,故回頭。林梓淵的黑車直線倒車後退,萬丹人馬發現林梓淵車子,立即往旁邊閃避。林梓淵車子直線倒車後退。接著為排序第5輛的A10黑色、三菱車子在洗車場出入口迴轉。A10車子完成迴轉(車頭朝南),此時萬丹人馬有4人追過來。其中紅圈之人持槍跑上追上,對著要駛離的A10車子開槍,其位置在車子左後方。紅圈之人持槍對駛離的A10車子開槍射擊(A10車子已不在畫面中),其位置在A10車子左後方,可以看到槍管前端出現火光,開槍者身體稍微後仰(槍枝射擊時的後座力),且往前跑去(追擊)。其餘3人則回頭往路口方向走去。同上,紅圈之人繼續追擊A10的車子(按追擊的車子可能包括在A10車後排序第6輛的李緯德駕駛的黑色豐田車子,也是迴轉駛離,故其車子車頂左前側被子彈擊中)。上圖紅圈之人繼續往前追擊屏東人馬車子(A10及排序其後之車子),其餘萬丹人馬3人則已回頭走往路口方向,故畫面中看不到人、車 。6秒後,追擊之人回頭往路口方向跑去。(略)」、「(略)⒉車子已起步行駛一點點距離,左方紅圈為路口附近的洗車場,右邊紅圈為萬丹人馬的銀車,行向開始左偏。⒊萬丹人馬銀車已明顯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檔在郭志東駕駛的白色車子前。⒋王家宇以台語喊出「插車」。此時鏡頭已看不到銀車在外側車道上,應已切入內側車道。⒌王家宇講完「插車」不到1秒鐘時間即傳出槍聲,且是子彈連發之槍聲。⒍前車郭志東立即向左要迴車,鏡頭即看到切入其車子前方的銀車。郭志東駕駛之車子已在洗車場出入口前迴車。⒎王家宇駕駛之車同時間也向左要迴車,剛好拍到洗車場出入口。此時繼續傳出槍聲。⒏王家宇車內的周國誠此時罵道「幹你娘老雞掰」,王家宇倒車,並讓在其前方的郭志東車子先完成迴轉。此時仍繼續傳出槍聲。⒐王家宇迴轉完成(此時車頭已朝南),加速駛離。(略)」等情,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01至141頁),亦與警方嗣後勘察屏東市民生東路、瑞光南路路口,於地面發現17顆彈殼,其中7顆為口徑5.56mm長槍彈殼、10顆為口徑9mm彈殼,現場停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於右前輪車底下發現未擊發12 GAUGE散彈1顆,於勘察源合利自助洗車場屏東店出入口處,於地面發現8顆口徑9mm彈殼,於勘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見車輛外部之右前車門發現8處彈著點、右後車門發現3處彈著點、右前門框發現彈頭碎片1顆、後座中間採獲彈頭1顆、右前座椅背左側內採獲彈頭1顆,部分彈頭、彈頭碎片足認係由本案衝鋒槍擊發之情狀相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詳見偵四卷第10頁、第40至45頁),上情核與被告李文聖所述:我們攔車之後,疑似看到對方車上有槍,我聽到槍聲,我就以為是對方開的,就朝的對方輪胎打,聽到槍聲就亂開了,後來緊張閉著眼睛沒有特別避免打到哪裡等語(見偵一卷第28、35、216、219頁、聲羈卷第37、38頁、本院卷一第298頁),被告李昇倫所述:我是跟著李文聖下車,我下車就聽到有槍聲,當時我是對空鳴槍,但沒有擊發,檢察官剛剛播放的現場槍擊情形,開槍那一方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攔車時,馬上就開槍,且是連發,看起來就是刻意要攔車,且立即要開槍,並無所謂一言不和,或對方有做出何威脅動作才被迫開槍還擊,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49、223、300頁、聲羈卷第25、27頁)均高度相符。
足見被告李文聖、李昇倫、S係於攔下屏東人馬車輛後隨即開槍,且連續射擊數槍,於屏東人馬車輛迴轉駛離之過程中,被告李文聖、S、X、Y仍持本案衝鋒槍及適用子彈、本案步槍及適用子彈、棍棒追擊,被告李文聖更於追擊過程中持續朝屏東人馬車輛開槍數發,是自被告李文聖、李昇倫、S開槍之時機及整體情狀以觀,足證被告李文聖、李昇倫、S之犯罪計畫確係於攔下屏東人馬車輛後,隨即朝屏東人馬之車輛開槍射擊,顯非僅止於亮槍、對空鳴槍以威嚇屏東人馬。
❹復參酌屏東人馬之證述,亦證被告李文聖、李昇倫
及S抵達本案路口攔車時即有開槍射擊之意,已彰顯其等之殺人犯意,且其等應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A.證人林梓淵證稱:我剛要起步時有一台白色TOYOTA小轎車橫插到我前面,路線是S型,車尾朝著我的車頭,兩者相距不到1個車身,我印象中有台黑車,路線跟白車相同,但它斜停在我右前方,約是我2點鐘方向,約1個車身距離,我就看到正前方的白色YARIS、副駕駛及副駕駛後方下車各1人下車,副駕駛下車手持長槍掃射我右方的轎車,不是朝我的車開,如果我印象中沒記錯,是右前方的自小客車朝我的車子開槍,然後大約過10秒左右,我的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有被槍打到,我車上有2個朋友中槍,據我的印象,我的右側或者右前方也有開槍。開槍的人不只1人,開槍之時,其他車輛亂竄亂跑等語(見他卷第11至22頁、偵二卷第55至62頁)。證人A01證稱:當時我們在第1台車,而對方就直接從我們右側機車道駛出並橫停在我們車輛正前方,另外好像也有1台黑車停擋在我們車右前方,約2點鐘方向,這2台車有人下來開槍,但幾人下車開槍,我沒看到,因為我聽到槍聲就趴下了等語(見他卷第429至433頁、偵二卷第58至60頁)。證人A02證稱: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變綠要起步時,有1台白色YARIS突然從我們左邊開到我們車前面,車頭斜向右前方,我看到副駕駛座有人拿長槍下車,然後對我們開槍掃射,突然又有人走到我們右邊的雙白線對我們開槍,我頭就低下來,我的視線只看到的是1台白色YARIS,槍手從副駕駛座拿長槍下來就開始掃射,長槍打出來我下意識就低頭了,只有看到1把長槍,還有聽到疑似短槍的聲音,我不清楚車右前方約2點鐘方向是否也有1台黑車擋在前面,我躲下來了等語(見他卷第435至440頁、偵二卷第60頁)。證人A03證稱:當時剛好是紅燈,我們的車停在內側車道,結果就在1台白色的車,從我們右邊經過並直接插在我們的車子前面,副駕駛座人就下車,就開始開槍了,結果旁邊也來1台黑或銀色的轎車的駕駛座後面又有人下來,我的人就趴下去椅子下方,我們就趕快跑了,其中1把槍好像是長槍等語(見他卷第453至459頁)。
B.證人郭志東證稱:停等紅燈時,我就發現有3台車趁綠燈起步時插隊在我們車隊間,我停下車約2秒左右就聽到槍聲,我就掉頭跑走了,我確定看到有3車3人下車,2人拿槍朝我前方1台黑色BMW射擊等語(他卷第471至473頁)。
C.證人王家宇證稱:我就一路跟著車隊行駛到國仁醫院前的瑞光南路段洗車場前,當時我看到我前方的白色TOYOTA CAMERY車輛被另1台車輛TOYOTA攔下,後續我就聽到槍聲,當下我就立即迴轉離開現場,我有看到1個槍手,他從黑車下來,拿的是長槍,不是手槍,因為他是兩手抓住槍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76頁、第493至497頁)。證人周國城證稱:在本案路口停紅燈,我記得在停紅燈的時候我們是前面好像有3、4台車,要綠燈的時候,右邊外側車車道的車就插到我們前面那台車的前面,後來我就聽到有槍聲,我跟王家宇就馬上迴轉跑走了,我的部分只看到1個人開槍,拿長槍等語(見他卷第276至279頁、第501至507頁)。
D.證人A10證稱:到本案路口我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我就看到我前面2台同行車輛要迴轉,我就也馬上跟著迴轉,在這個時候我忽然聽到我車子板金有被擊中的聲音,我是迴轉後要離開時才被打到,當下,我還不知道我自己中彈受傷,我趕緊開離現場後就到寶建醫院就醫等語(見他卷第525至529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證人A11證稱:我坐駕駛座後面,我看到有1台銀色(廠牌不確定)車輛從右後方行駛過來,當時我看到前面有3台車子,我前面那台是白色賓士,在(按:
應為「再」)前面就不清楚了,該台銀色車輛去攔前面的車子(我不清楚攔哪1台),我就突然聽到槍聲,並沒有注意到是誰開槍的,前方的車輛立即迴轉,A10也立即迴轉,迴轉的過程中我有聽到碰1聲,我就發現我的臉部流血了,我臉部是被子彈片噴到,子彈碎片卡在左臉,A10就載我們前往寶建醫院就醫,快到寶建醫院時A10才說他的腳很痛,才發現他的腳部也中彈等語(見他卷第547至552頁、偵二卷第81至82頁)。證人徐金堂證稱:我在副駕駛座,我當時前面有2台車,我前面那台是白色賓士、再前面那1台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我們停在瑞光南路等紅綠燈,就看到有1台車從我們的右後方開來,去攔賓士前面那台車,然後有看到3個人對我們的車開槍,我們的車有中2槍,當時A10就開車掉頭離開現場,之後就去寶建醫院就醫,我看到3個人拿槍下車,有雙手握搶,因就對著我們,所以我有看到,當時還有一段距離,我有看到他持搶朝我車方向開等語(見他卷第31至36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證人陳尚謙證稱:我們乘坐的汽車前方上有2台車,1台是白色賓士,最前面的車不清楚。突然出現3台汽車擋在我們3台車前面,之後就發生槍案了,我們的車左側被開了2槍,我在迴轉過程中我看到2人拿槍、2人拿球棒,我看到1個人端著長槍,應該是步槍類的。但我沒注意是誰對我們的車開槍等語(見他卷第555至560頁、偵二卷第84頁)。
E.證人李緯德證稱:突然有3輛車從我們車子右側機車道快速通過我們4輛車之後,把我們攔下來,我在後方看到至少2台車擋住我們的去路,攔下來後,我就有聽到有人開槍,我當時聽到槍聲時,前方的車輛就開始後退,我當時遠遠有看到2名槍手開槍,其中1名持長槍射擊前方的車輛,我見狀就立即迴轉往反方向開了。我只知道有連發的聲音,不清楚實際開了幾槍,我的車有中1槍等語(見他卷第561至573頁)。
F.證人藍御綸證稱:我不知道我坐的車的車牌號碼、廠牌,只知道是陳韋廷的車,當時直到國仁醫院那條路,我聽到槍聲才抬頭看,就有看到有人開槍,還有人拿東西追車,陳韋廷就馬上倒車迴轉離開,我看是3台車。我有看到1個槍手開槍等語(見他卷第599至605頁)。
G.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上開勘驗筆錄、現場勘察報告高度相合,應具高度可信性,足證被告李文聖、李昇倫及S抵達本案路口攔車時即有開槍射擊之意,而持用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再者,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彈道偏移等,常非受專業訓練者所能準確掌控,致使在射程範圍內之人,亦極易遭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李昇倫既然一同到場,並全程參與槍擊過程,甚至對空鳴槍,益證被告李昇倫雖未持本案散彈槍及散彈朝屏東人馬車輛射擊,然有縱使被告李文聖、S之開槍行為,可能使屏東人馬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且若非被告李文聖、李昇倫、S於抵達本案路口前即決意使用其等所持用之槍枝,且授意彼此朝屏東人馬車輛開槍、或對於彼此朝屏東人馬車輛開槍之行為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彼此間默示授意,殊難想像其等於屏東人馬尚無任何攻擊行為,即逕朝屏東人馬車輛開槍射擊數槍,甚至追擊之理,故本院認被告李昇倫確有與被告李文聖、S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一節,至堪認定。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聖、李昇倫均係基於殺人之直接
故意而為此部分行為,然依既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文聖、李昇倫明知並有意為此部分行為,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⑷至被告李昇倫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綜觀被告李昇倫對於被告李文聖因遭PO文、發佈影片
表示出來槍戰、要李文聖家人性命等情節均有認識,且對於被告李文聖所遭逢之情狀、主觀上擔心遭遇不利之事亦均知悉,足徵被告李昇倫對於抵達現場後可能發生槍戰等情顯可預見,輔以被告李文聖於車上選擇將其所攜帶槍枝中之本案散彈槍交付予被告李昇倫,且已將散彈裝填完成,並有教導被告李昇倫使用本案散彈槍及散彈等舉措,均可見現場有使用槍枝之高度機會,而與被告李昇倫所知可能發生槍戰一節高度相符,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昇倫自始即對於可能發生槍戰一節全然不知(見本院卷二第50頁),已屬無據。
②再者,參酌被告李昇倫供稱:我到現場因為聽到槍聲
很恐怖,我怕打到自己,在車上被打到也是會很痛,所以下車,下車可以逃跑,但我有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則被告李昇倫所主張者無非係其於聽聞槍響後因感到緊張,遂選擇下車且對空鳴槍,然衡情一般具智識經驗之人,若聽聞槍聲,應會先行躲避、或嘗試了解槍響來源後盡速避難,則於本案之情境下,被告李昇倫是否會如其所辯因緊張而於一聽聞槍聲後即下車,殊值有疑。且若被告李昇倫係為離開車輛方便避難,則被告李昇倫亦應於下車後盡速朝有遮蔽或其主觀上認為相對安全之處逃逸,實無於下車後對空鳴槍之理。況且,被告李昇倫有向被告李文聖學習使用本案散彈槍一節,為被告李昇倫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則被告李昇倫當下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案散彈槍將成功擊發,方為此行為,僅因操作技巧不熟悉而未能成功擊發,自無從倒果為因,以被告李昇倫未成功擊發,而推認被告李昇倫無使用本案散彈槍及散彈之意,再據以推論被告李昇倫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李昇倫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③綜上,被告李昇倫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聖、李昇倫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李文聖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步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散彈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聖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散彈槍為「制式獵槍」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一卷第473頁至第474頁反面),公訴意旨所認誠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向被告李文聖及其辯護人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0、43頁),並經當事人辯論,無礙被告李文聖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李文聖自113年年末某日起持有附表ㄧ所示之物,至被
告李文聖於114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持附表ㄧ所示之物投案時止之持有附表ㄧ所示之物行為,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⒋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李文聖同時持有附表ㄧ編號1、3所示之槍枝、附表一
編號4、5、6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分別僅侵害單一之非法持有槍、彈所欲保護之法益,其同時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客體種類相同,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⑵被告李文聖同時持有附表ㄧ編號1、3及2所示之槍枝、附
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係基於單一持有衝鋒槍、步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步槍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聖知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傷,竟仍漠視法令對於持有槍枝、彈藥之禁制,自113年年末某日某時許起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迄至114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向警方投案時止,持有期間非短,足見被告李文聖漠視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文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文聖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審酌被告李文聖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殺傷力、持有時間,兼衡被告李文聖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事實欄二、:
⒈所犯法條:
⑴核被告李文聖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核被告李昇倫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昇倫所持之本案散彈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嫌。惟被告2人所持之本案散彈槍為「制式獵槍」一節,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向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6、160頁、本院卷二第10、43頁),並經當事人辯論,無礙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李文聖就下列之罪與下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本案散彈槍)、第12條第4項(本案散彈)之罪部分:被告李昇倫。
⑵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本案步槍)、第12條第4項(步槍適用子彈)之罪部分:S。
⑶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李昇倫、S。
⑷就所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被告李昇倫及萬丹人馬。
⒋被告李昇倫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數顆,僅侵害單一
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其同時持有複數之散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
⑴刑法第25條規定:
被告2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被告2人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62條規定:
被告2人雖於114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主動攜帶附表四編號1、2、3、4、6、8所示之物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投案,並交付附表四編號1、2、3、4、6、8所示之物,惟本案於發生之初,即經由案件關係人等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李文聖涉及本案,另被告李昇倫係於投案後方知渠身分資料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807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可見被告李文聖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李昇倫係於承辦員警知悉被告李昇倫涉犯犯罪事實二、犯行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李昇倫勇於面對司法且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昇倫此部分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昇倫知悉具殺傷力之
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傷,竟仍漠視法令對於持有槍枝、彈藥之禁制,而自114年3月16日23時許至114年0時44分許間某時許起非法持有本案散彈槍及散彈,迄至114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向警方投案時止,足見被告李昇倫漠視持有本案散彈槍及散彈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另酌以被告李文聖竟因遭指涉嫌強制性交,即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分配予被告李昇倫、S,由被告李文聖、S於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上朝屏東人馬車輛連續擊發,被告李昇倫則對空鳴槍(惟未成功擊發),其等行為造成被害人A01、A03、A02、A10、A11受有附表三所受之傷勢,顯均罔顧被害人之性命,欠缺對他人生命法益之尊重,且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另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文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李昇倫僅坦認殺人未遂犯行以外之全部犯行,以及被告2人有與被害人A01、A03、A02、A10、A11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偵一卷第133頁),然無證據足認已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見偵一卷第218頁、偵二卷第59、61、82頁),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聖於113年年末某日起即已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即犯罪事實一、),而本案與屏東人馬之糾紛,係起因於114年3月16日、17日,堪認被告李文聖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初,並未有持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係於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行為繼續中,因與屏東人馬之糾紛始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是被告李文聖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李文聖所犯前揭各犯罪之性質及各次犯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而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堪認亦係具有殺傷力之散彈、子彈已如前述,因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固具殺傷力
,惟因該等子彈全數經試射完畢,而均已擊發裂解,失其完整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從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業經擊發之彈殼、彈頭(碎片)(即附表四編號10至1
8),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9至2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2人所有、或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2人違犯本案犯行,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共同)持有人 項目 數量 槍彈現狀 鑑定結果暨備註 證據卷頁 1 李文聖 非制式 衝鋒槍 1把 扣案,李文聖到案時提出(即附表四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81至48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2 李文聖、李昇倫 制式 散彈槍 1把 扣案,李文聖、李昇倫到案時提出(即附表四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3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73至47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3 李文聖、 S 非制式 步槍 1把 扣案,李文聖到案時提出(即附表四編號3)。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89至49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4 李文聖 9 × 19 mm 制式子彈 20顆 ⒈李文聖為本案時成功擊發18顆(即附表四編號12)。 ⒉彈殼均經扣案。 (現場編號1至6、9、15、16、18至26),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本案衝鋒槍所擊發。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55至470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161至167頁) ⒈扣案,李文聖到案時提出餘下之2顆(即附表四編號4)。 ⒉均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81至48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5 李文聖、李昇倫 12 G A U G E 制式散彈 3顆 ⒈李昇倫為本案時擊發1顆: ⑵未爆,扣案(即附表四編號5)。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外觀均與經試射且認定有殺傷力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相同,足認亦具有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55至4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73至47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161至167頁) ⒈扣案,李文聖、李昇倫到案時提出餘下之2顆(即附表四編號6)。 ⒉均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73至47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6 李文聖、 S 5. 5 6 mm 制式子彈 11顆 ⒈S為本案時擊發10顆: ⑴其中7顆成功擊發,彈殼均經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1)。 ⑵餘3顆未爆,扣案(附表四編號8)。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外觀均與經試射且認定有殺傷力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相同,足認亦具有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55至4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89至49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161至16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15、44頁) ⒈扣案,李文聖到案時提出餘下之1顆(即附表四編號7)。 ⒉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489至49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35至141頁)附表二:
車輛排序 乘客座位(粗體底線者為被害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BMW) 林梓淵 A01 ⒈右前車門有8處彈著點,右後車門有3處彈著點。 ⒉射擊方向約略為自車輛右前方、右側及右後方往車輛射擊。 A02 A03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國瑞) 郭志東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賓士) 王家宇 周國城 ✗ 不詳之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三菱) A10 徐金堂 ⒈左前車門有1處彈著點。左側C柱1處彈著點。 ⒉射擊方向約略自車輛左後方往車輛射擊。 A11 陳尚謙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國瑞) 李緯德 ✗ ⒈車頂左前方有1處彈著點,但未於車室內找到對應之彈著點,故該顆子彈雖擊中車子,但未進入車內。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三菱) 不詳之人 不詳之人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三菱) 黃濬洋 不詳之人 不詳之人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乘坐車輛及車內位置 1 A01 ⒈右背部撕裂傷(約3.5公分、縫合3針) ⒉左背部撕裂傷(約4公分、縫合4針) ⒊右大腿撕裂傷(約6公分、縫合5針) 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 2 A02 ⒈槍傷併右肩子彈遺留(於114年3月20日手術取出) ⒉左後枕及右背撕裂傷 ⒊後頸及右膝擦傷(後頸遺留子彈已先在屏東醫院取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座後方 3 A03 ⒈左肩槍彈傷(左肩穿透傷,4處傷口)併組織及三角肌部分損傷壞死、異物留置(於114年3月17日手術取出子彈殘留物(彈頭碎片),另部分子彈碎片在屏東醫院時已先取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後方 4 A10 ⒈右腳槍傷(右小腿中段內側、外側穿刺傷)併腓骨骨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座 5 A11 ⒈左臉撕裂傷(2處,各約2.5分,子彈碎片擊中)。 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座後方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支 ⒈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一卷第481至483頁) 2 制式散彈槍 1支 ⒈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 003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一卷第473至475頁) 3 非制式步槍 1支 ⒈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一卷第489至491頁) 4 9×19mm 制式子彈 2顆 ⒈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一卷第481至483頁) 5 12GAUGE 制式散彈 1顆 ⒈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一卷第455至470頁) ⒉外觀均與經試射且認定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散彈相同,足認亦具有殺傷力 6 12GAUGE 制式散彈 2顆 ⒈鑑定結果: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一卷第473至475頁) 7 5.56mm 制式子彈 1顆 ⒈鑑定結果: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一卷第489至491頁) 8 5.56mm 制式子彈 3顆 ⒈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55至470頁) ⒉外觀均與經試射且認定有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相同,足認亦具有殺傷力 9 手機 4支 ⒈所有人:A11、徐金堂、陳尚謙、A10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537至540頁) 10 彈殼 1個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537至540頁) 11 制式彈殼 (口徑5.56mm、0.223吋) 7顆 ⒈比對結果:彈殼7顆(現場編號7、8、10至14),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本案步槍所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55至470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161至167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147頁) 12 制式彈殼 (口徑9xl9mm) 18顆 ⒈比對結果:彈殼18顆(現場編號1至6、9、15、16、18至26),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本案衝鋒槍所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55至470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161至167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147頁) 13 制式彈頭 3顆 ⒈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147頁) 14 制式彈頭 (制式彈頭碎片) 5顆 ⒈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147頁) 15 彈頭碎片 1顆 ⒈比對結果:送鑑彈頭(含碎片)3顆(現場編號BB11、BB3-1、BB4-1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5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四卷第171頁) ⒊證物編號;BB3-1(取自懸掛ANA-8518自小客車右前門框) 16 彈頭 1顆 ⒈比對結果:送鑑彈頭(含碎片)3顆(現場編號BB11、BB3-1、BB4-1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5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四卷第171頁) ⒊證物編號;BB4-1(取自懸掛ANA-8518自小客車右前門框) 17 彈頭 1顆 ⒈比對結果:送鑑彈頭(含碎片)3顆(現場編號BB11、BB3-1、BB4-1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5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四卷第171頁) ⒊證物編號;BB11(取自懸掛ANA-8518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18 彈頭 1顆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四卷第171頁) ⒉證物編號;BB24-1(取自懸掛ANA-8518自小客車右前座椅背左側內) 19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顏色:黑色 ⒉廠牌、型號:豐田CAMRY ⒊含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161至167頁) 20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顏色:白色 ⒉廠牌、型號:豐田YARIS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188至193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顏色:銀色 ⒉廠牌、型號:豐田ALTIS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194至199頁)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顏色:白色 ⒉廠牌:BMW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202至208頁)證據索引表: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證人即「AP傳播娛樂」負責人鍾翎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5頁、第185至194頁 2 證人即前久鑫洋行負責人紀禾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133至140頁、第143至145頁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馬嘉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355至363頁、偵二卷第76、77頁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紀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377至386頁 5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徐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387至394頁 6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林梓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11至22頁、偵二卷第55至58頁、第61、62頁 7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429至433頁、偵二卷第58至62頁 8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435至440頁、偵二卷第60至62頁 9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A03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453至459頁 10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郭志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471至479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第81頁 11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王家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493至497頁、第273至280頁 1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乘客周國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501至507頁、第519至521頁、第276至280頁 1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A1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525至529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 1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乘客A1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547至552頁、偵二卷第81至82頁 15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乘客徐金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31至36頁、偵二卷第83、84頁 16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乘客陳尚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555至560頁、偵二卷第84、85頁 17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李緯德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561至578頁 18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黃濬洋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591至595頁 19 證人丁柏伭於警詢之證述 偵一卷第379至385頁 20 證人藍御綸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599至605頁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頁 1 114年3月17日勘察採證簡易報告表、現場照片 他卷第249至27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歷次製作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9頁、第291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第157、173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 他卷第313至353頁 4 114年3月17日惠崙路監視器錄影内容及截圖照片 偵一卷第81至87頁 5 久鑫洋行前小貨車被毁損截圖照片 他卷第105 6 久鑫菸酒洋行現場簡圖、現場照片 他卷第613至619頁 7 屏東人馬駕駛之車輛駛至槍擊現場路口、萬丹人馬駕駛之車輛尾隨駛至之監視器錄影内容及截圖照片 他卷第343至349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135至141頁、他卷第537至539頁 9 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10 王家宇駕駛RCX-5999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内容、截圖照片及檢察官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101、102頁 11 源合利自助洗車場屏東店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内容、截圖照片及檢察官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109至141頁 12 路人在民生東路上槍擊案路口拍攝槍擊後槍手及同夥搭乘作案車輛中之2輛離開現場之錄影内容、截圖照片及檢察官114年4月2日勘驗筆錄 偵一卷第303至311頁 13 李昇倫簽名指認與其同搭上BNL-2962白色YARIS之人為李文聖照片 偵一卷第395、396、407、411頁 14 國仁醫院空拍圖、國仁醫院前方G00GLE街景圖 偵一卷第313至316頁 15 源合利自助洗車場出入口,與瑞光南路、民生東路路口相對位置之G00GLE街景圖 偵二卷第99、100頁 16 A01、A02、A03、A10、A11等5人在病床上之照片 他卷第108至110頁 17 A01、A02、A03、A10、A11等5人在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三卷全卷 1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732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即警方於槍擊案現場採集之彈殼、子彈、自被害人乘坐車輛、被害人體内取出之彈頭或碎片、自棄置於萬戀鄉之白色YARIS車内發現之子彈之鑑驗結果) 偵一卷第455至470頁 1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偵一卷第473至493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8日屏警鑑字第1148023949 號函送之 114年3月17日「屏東市國仁醫院前路口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另釘一卷,下稱0317勘察報告,内容彙整本案之勘察、採證、扣押及各項證據鑑驗結果) 偵四卷全卷 21 0317勘察報告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四卷第161至167頁、第188至199頁、第202至208頁 22 0317勘察報告內之現場證物清單 (證物細項詳見附表) 偵四卷第171、172、177、178、180、181、183、184、201頁 2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偵一卷第65至71頁、他卷第509至517頁 24 周國城簽名指認照片 他卷第285至289頁、第523頁 25 114年3月26日和解書 偵一卷第133頁 26 證人林梓淵手繪示意圖 偵二卷第69頁 2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73、99、101、103頁 28 Google街景圖 他卷第125至131頁、第231頁、偵一卷第313至316頁、偵二卷第99、100頁 29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7月25日製作之「網路影片-行車記錄器」、「槍擊現場旁洗車場影像」勘驗說明 偵二卷第101至141頁 30 車輛排序位置示意圖 他卷第239頁 31 車輛及成員位置示意圖 他卷第607至612頁 32 久鑫菸酒洋行門口於114年3月17日凌晨0時24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二卷第175至183頁 33 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77頁、偵二卷第159頁 34 上網歷程(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上網記錄、通聯資料) 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35 Google地圖(起點至目的地點路程查詢) 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 3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8日屏檢錦雲114蒞6264字第1149042075號函檢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37 114年10月15日訊問程序時提示予被告李昇倫確認之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 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 38 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 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 3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8071號函及函覆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 40 源合利自助洗車場屏東店之Google網路列印資料 本院卷二第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60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二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偵查卷宗被害人病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偵查卷宗屏東國仁醫院前路口槍擊案勘驗報告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㈠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一般卷宗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