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邑為執業律師,明知未得告訴人黃代蓉同意或授權,不得代為申請告訴人名下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6建號建物(下稱A屋,並合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某時,至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徐翠娥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房地地號及建號等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核發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由徐翠娥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在本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供被告查看確認委任關係,再由被告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持向徐翠娥行使,使不知情之徐翠娥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代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承辦人員徐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屏所地四字第1130000950號函暨附本案申請書及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及第37條之規定、內政部111年5月3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文、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屏所地四字第1130005559號函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得告訴人黃代蓉之委託,於上開時、地申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
①我因受楊冬財委任,於112年初欲代理楊冬財向黃代蓉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需確認兩造土地是否具相鄰關係及當事人適格,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②房地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屬「制式」、「通用」表單,該表單僅能在「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欄顯示一位申請人,故本案申請書僅顯示黃代蓉之名字,我卻仍能申請楊冬財房地謄本,可知申請書格式及切結記載係為便民,無表彰實質委任關係之效果,況本案申請書乃內政部web地政作業系統統一產生,非我所填製,並無冒用行為;③黃代蓉於108年間對楊冬財提起拆除越界建築之訴(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上,早已載明她的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前案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受理後,當事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亦載明雙方涉訟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我是透過前案民事訴訟資料知悉黃代蓉前開個人資料及本案房地地號建號,申請第一類謄本並未損害黃代蓉權利,也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無須待法院製發公文再行申請;④黃代蓉另對我就本案行為侵害她隱私權一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可見我並未侵害她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為代理委任人楊冬財向告訴人黃代蓉提起
本案民事訴訟,未得告訴人黃代蓉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之名義,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徐翠娥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供被告查看確認委任關係後,被告即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持向徐翠娥行使,而核發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代蓉、證人徐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9頁,偵續卷第127-129),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屏東律師公會會員證、本案申請書影本、全國律師聯合會國112年6月29日(112)律聯字第112201號函、楊冬財112年1月6日本案民事起訴狀(原告:楊冬財、被告:黃代蓉、徐茂萍)、楊冬財所有之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5建號房屋(下稱B地、B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屏所地四字第130000950號函、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屏所地四字第1130005559號函等證據資料可佐(他卷第5、13、19、21-21反、33-36、38、39頁,偵卷第9-10頁,偵續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固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庭會議而統一見解,不因法院組織法增訂刑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然所謂偽造私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文書行為外,需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故意,始足當之。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2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如欲代理楊冬財依前開規定為由,訴請告訴人容忍施作修繕工程,必以A、B屋具相鄰關係為要。
⒊證人徐翠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非本人來申請第一類謄
本,須由本人授權之代理人,持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號及建號,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切結,始能申請,不會另外要求代理人提供其他資料,若律師欲申請訴訟上對造之第一類謄本,需附上法院公文才能申請,否則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申請第一類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2、294頁),此情亦有内政部111年5月3日台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内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丙地字第1010403642號函可證(見偵卷第16頁,偵續卷第109頁),是如未經本人同意、授權或持法院公文,本人以外之人應不得代理本人申請第一類謄本,而從本案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係告訴人即所有權人提出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申請之意,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授權,即偽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
⒋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3項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
料,依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可分為:「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可知任何人均可申請之第二類謄本,與本人、代理人或持法院公文之人可申請之第一類謄本,差異主要在於第二類謄本並未顯示登記名義人之全部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⑵查被告確有代理楊冬財對告訴人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主張告
訴人所有之A屋後院及廁所,與楊冬財所有之B屋廚房右側牆壁相鄰,告訴人卻蓄意在A、B屋間之隔戶牆上架設鐵皮棚架及洩水槽,使雨水溢流至B屋廚房外牆牆面,並有澆灌廚房外牆之行為,致B屋自110年年中起滲漏水,造成壁癌、磁磚隆起、產生裂縫,而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告訴人、第800條之1準用第792條規定請求告訴人之夫徐茂萍,容忍楊冬財在A、B屋相鄰處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起訴時即以本案房地及B地、B屋之第一類謄本為訴訟資料等情,有楊冬財112年1月6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36頁),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受理在案,是被告稱:我為了確認黃代蓉及楊冬財房屋是否具相鄰關係,以符合當事人適格,始在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等語,自屬有據。
⑶再查,告訴人於108年間對楊冬財提起之前案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清楚載有告訴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後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上因此載有本案房地之地號、建號等情,有告訴人108年6月3日前案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4、26頁),是被告代理楊冬財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前,已可透過前案民事訴訟資料知悉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斷無故意不申請第二類謄本,藉由偽造本案申請書,資以重複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必要,其主觀上僅係供法院於收受起訴狀後,即可以起訴狀內所附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土地相鄰關係,被告無須迂迴地先持第二類謄本起訴後,再持法院公文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可徵被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存心無誤,被告應無偽造之故意可言,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申請之屏東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4年7
月4日屏所地四字第1140004046號函覆稱:「按代理人或複代理人申請第1類及第3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應確實受申請人、代理人之委託,並於申請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檢附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其委託關係;至就其委託關係之查對,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及因應網路申請作業需要,爰現行申請作業係規定由代理人(複代理人)以切結方式為之,而未另規定命其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不須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等足資佐證代理人確獲委任之證明文件......就本案而言,代理人陳采邑申請黃代蓉、楊冬財等人之第一類謄本,確由陳采邑本人提供前揭二人之申請地段、地(建)號、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本所依前揭核發程序核對無誤後即列印申請書,再請陳采邑確認申請書之各項内容無誤後於委任關係欄位親自簽名,即完成法定程序核發該謄本」(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可知民眾至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地籍謄本時,基於便民服務,民眾得免填書表,而由櫃檯服務人員依其申請內容資料輸入内政部Web地政作業系統後,產製列印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確認後簽章,其中代理人須在委任關係「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即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謄本。
⒊再觀上開函覆內容,在現今地政機關之便民服務作業下,本
案申請書係由證人徐翠娥,將告訴人、被告之相關資訊及其間之委任關係鍵入電腦中並列印而出,交由被告在其上「代理人簽章」欄簽名,以代被告自行填載相關資料,整體過程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僅為核發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過程之一環。況依前揭說明,屏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是否確實有受告訴人之委託、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乙事,並未進行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審查,係由代理人以簽名切結之方式,由代理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依其整體文義,僅指由被告簽名切結擔保受告訴人委任,並未由證人徐翠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即本案申請書之性質仍屬「私文書」,自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罪。
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以意圖損害他人個人資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為必要:
⑴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
⑵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
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
⑶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而無上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繩之。準此,個資法第19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行為不符合該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應論此個資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是否具備前揭意圖為斷。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本案民事訴訟中為告訴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
為確認當事人適格及證明本案房地及B地、B屋具相鄰關係,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請、蒐集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據以提起民事訴訟,其主觀上乃認知本案行為係在盡其受楊冬財委任辦理上開事務之職責,爭取楊冬財之合法利益,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具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自決權或個人資訊自主權外其他利益之「意圖」,而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