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瑩姍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瑩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洪瑩姍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最愛的老公」、「Tulip」、「伍思」、「林佳宏」、「Aubrey」、「阿堂」、「之寰」、「林森」、「王英恆76/07/24」、「潮幣數字貨幣交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嗣洪瑩姍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自114年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王英恆76/07/24」、「潮幣數字貨幣交易」與許茜榕聯繫,訛稱:下載特定投資應用程式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向許茜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含如備註欄所載偽造之印文)電子檔予洪瑩姍,由洪瑩姍列印而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其後由洪瑩姍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21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向許茜榕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許茜榕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投資款項,洪瑩姍未及收取款項或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洪瑩姍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茜榕。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洪瑩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95至97、107至111頁,本院卷第39、90至92、98、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茜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

28、29至32頁),並有告訴人與「王英恆76/07/24」、「潮幣數字貨幣交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最愛的老公」、「伍思」、「林佳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43、55至65、67、69、71至81、141、147至151頁,本院卷第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前揭規定於修正後改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該條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6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⑶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⑷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⑸被告無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⑹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輕判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持以供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含印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已發覺遭詐欺而假意依指示與被告見面,被告尚未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或收據,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犯行。自難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諧永股份有限公司影印收據 2張 其上含偽造之「諧永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