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蓉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鈺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鄭鈺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鄭鈺蓉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C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該不法分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除陳柔安及時察覺有異申請退還,並經退回原匯款金融機構,致所匯款項未能順利匯入中信帳戶、施淑惠所匯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21,913元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施淑惠、陳柔安、陳金鼎、黎韋利、黃江群及王榮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4、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鈺蓉固坦承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CHU-CI」之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的助理介紹投資方案,伊去借貸36萬元參加投資,後來因為投資網站出現問題,「企總」每天關心,甚至說可以動用公司的備用金幫伊用價差方式領取費用,並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手機等個人資料予特助「CHU-CI」,後來對方把密碼改掉,伊不知道他們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亦為遭設局詐騙之人,被告在投資過程中接受到眾多詐欺集團帳號洗腦,使「企總」被形塑成崇高地位,導致被告盲目相信對方,並舉債投入36萬元,被告當時已負債累累,處於經濟上絕對脆弱之處境,且對「企總」具有一定信賴基礎,才會降低判斷能力,因而相信「企總」提出之解決辦法,被告行為雖有疏忽但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郵局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經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CHU-CI」之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114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4至5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至111、113至127頁)。又告訴人施淑惠、陳柔安、陳金鼎、黎韋利、黃江群及王榮權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及中信帳戶內,除告訴人陳柔安及時察覺有異申請退還,並經退回原匯款金融機構,致該筆款項未能順利匯入中信帳戶及告訴人施淑惠所匯款項尚餘21,913元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郵局及中信帳戶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6人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牙醫助理已4到5年(見本院卷第124、127頁),顯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當知若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⒊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亦稱:伊不知道投資公司的名稱、地址
或電話,只知道「企總」在台北、特助「CHU-CI」在高雄,助理說總公司在高雄,他們說要投資錢進去有獲利才能進去總公司成為一員;伊沒有親眼見過「企總」等人,也知道將帳戶資料及手機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有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當初是為了拿回投入的36萬元本金及獲利,才會聽從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偵續卷第54至5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有叫我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他說這樣兩邊匯錢比較方便,辦理約定轉帳時行員有詢問我原因,我按照「CHU-CI」交代的方式回答,說是要轉帳繳保險費,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辦理約定轉帳;我當時因為信貸36萬元負債累累,只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完,才按照「CHU-CI」指示去辦理,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功能是什麼;我剛開始聽不懂、會擔心對方是否為詐騙,但加入群組後看到大家分享,甚至有人透過「企總」幫助獲利,就漸漸有了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見被告於參與投資之前,對於該投資項目可能為詐欺一事有所擔憂,且於交付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當下,對於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已有警覺,然竟仍不顧於此,僅為挽回其既有之財產損失,即於對該投資平台所屬公司相關資訊均付之闕如,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不法份子之情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按對方所教示之話術,對金融機構行員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礎,僅心存僥倖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主張尚無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誤信「企總」所設之投資陷阱,並受LINE群組內其他詐欺集團假冒成員影響而遭蠱惑,因而對「企總」產生所謂權威崇拜之心理,進而相信對方具有協助取回投資款項之專業能力,對於「企總」及助理「CHU-CI」上開指示是否涉及不法均未曾懷疑,而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企總」、「CHU-CI」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631至679、685至711頁)。然查,依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固於113年5月4日起與「企總」以LINE文字聯繫,並於同年月6日開始依「企總」指示操作投資平台,惟觀諸被告操作投資之內容,實係由「企總」命被告進入不明網站,開啟所謂賽車程式之操作畫面,並於程式進行期間,依指示就特定期數、特定車號之名次及單、雙數等條件進行選取,嗣被告無法依指示完成操作時,「企總」復以被告操作失誤為由,佯稱將向公司主管及會計代為求情,並設法協助解決所稱操作失誤之問題(見警卷第635至642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理性判斷,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正當投資行為之基本樣態,應有基礎認識,然上述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操作模式,竟要求投資人進入來源不明之賽車網頁,並全程依特定人士即時指示,就特定期數、車號名次或單、雙數等條件進行操作,且於操作未符指示時,復以「操作失誤」為由歸責投資人,並佯稱得透過內部人員協調、補救處理,此節不僅與投資人依市場機制自負盈虧之正規投資原則顯然不符,亦與一般金融投資實務相去甚遠。且被告未曾查證其所稱投資公司之營業狀況並確認「企總」、「CHU-CI」等人之真實身分,復未透過其他途徑查核該投資內容之真偽,僅因對方片面說詞即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開通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是縱被告初始係以投資之意而與「企總」、「CHU-CI」等人接觸,亦不影響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用而仍予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CHU-CI」,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可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上開2帳戶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論以幫助犯。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中信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惟告訴人陳柔安驚覺受騙後,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請退還匯款,以致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9頁),就此部分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施淑惠所匯之全部款項(尚餘21,913元在郵局帳戶內,計算式:140萬元-70萬012元-25萬015元-15萬015元-10萬015元-10萬015元-7萬8,015元=2萬1,913元),然既已提領、轉匯告訴人施淑惠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如分次提領、轉匯告訴人施淑惠所匯款項,其分次提領、轉匯之舉動亦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同時交付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6人,同時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經驗,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加劇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及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陳金鼎、黎韋利、黃江群及王榮權分別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等情,有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施淑惠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尚餘21,913元現仍存在郵局帳戶內,是該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郵局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施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施淑惠佯稱:領取股票資訊,並可下載MOOMOO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淑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3 日10時44分許 140萬元 施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8006832號卷,第25至33、131至141、157至161、167頁;屏檢114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13至25頁) 2 陳柔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向陳柔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惟因陳柔安匯款後察覺有異及時申請退還匯款,以致該筆款項未能順利匯入中信帳戶。 113年6月14 日16時27分許 15萬元 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地檢署114年5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恆警偵字第1138006832號卷,第35至39、185至195頁;屏檢114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37、41頁) 3 陳金鼎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向陳金鼎佯稱:分享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17 日14時1分許 3萬8,000元 陳金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恆警偵字第1138006832號卷,第41至45、197至207、215、217、225、229至289頁) 4 黎韋利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向黎韋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韋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9時17分許 26萬2,000元 黎韋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PP操作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8006832號卷,第47至57、293至303、333、341、347至389頁) 5 黃江群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向黃江群佯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江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20 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黃江群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恆警偵字第1138006832號卷,第63至65、393至403、415至421頁) 6 王榮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向王榮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榮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17 日14時9分許 20萬5,000元 王榮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8006832號卷,第67至71、425至435、451、463至4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