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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翰秀

盧韋倫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翰秀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盧韋倫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翰秀、盧韋倫(起訴書均誤載為盧韋侖,均應予更正)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竟共同基於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高翰秀先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某處之某雜貨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並陸續以網路購入栽種大麻之工具後,自同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下稱載興路住處),以紙巾孵化種子,利用生長介質先土耕再移植水盆水耕之方式,使大麻種子孵化幼苗株,再於同年10月間,將上開大麻幼苗株移植到盧韋倫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8之5號之住處(下稱光明巷住處),交由盧韋倫續行栽種,並傳授盧韋倫種植大麻技術,盧韋倫則依高翰秀之指示,利用附表二所示之LED燈、定時器、酸鹼值檢測儀、土壤測試儀、溫濕度計等設備,提供大麻植株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光照及修剪以利大麻植株生長,而以此分工方式,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待同年11月、114年1月間,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高翰秀及盧韋倫即共同採摘成熟之大麻,高翰秀復於光明巷住處以將採摘下之大麻自然風乾、於載興路住處以壓榨大麻葉加水後收集汁液後晾乾之方式,加工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而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大麻膏,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盧韋倫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員警於114年2月10日,持搜索票搜索載興路住處及其附屬建築物,復經高翰秀、盧韋倫同意後,搜索光明巷住處,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翰秀、盧韋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9頁、第19至30頁、第193至207頁、偵一卷第327至332頁、第337至343頁、第409至410頁、第437至439頁、第509頁、聲羈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2

23、23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高翰秀之手機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暨扣案照片、被告高翰秀簽名確認交易地點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0452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8日屏檢錦列114偵2788字第1149042047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1目調科壹字第11423009290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1頁、第83至145頁、第163至191頁、第217至223頁、第246至309頁、偵一卷第63至69頁、第73頁、第205至213頁、第447、527頁、第571至572頁、偵二卷第29頁、第49至103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18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70號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33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栽種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後,陸續剪下,被告高翰秀以自然風乾大麻使之乾燥、壓榨大麻葉加水後收集汁液並晾乾之方式,使大麻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所為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2人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

為其等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自113年9月某日某時許起至11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前

,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高翰秀、盧韋倫均無法正確指認或提供「上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及住居所等,致使無法順利掌握其身分,故未查獲該上游等人一情,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故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被告2人之辯護人以:被告2人從偵查之初均能自白認罪交代案情,大麻毒品雖於我國仍列為第二級毒品,惟大麻之成癮性及對身體之危害性,相較於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顯較輕微,且各國家或地區亦有陸續將大麻除罪化或合法性之情形,又被告2人栽種、製造大麻時間不長,規模尚非至鉅,所製造之大麻亦無對外流通之具體行為,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盧韋倫係聽從被告高翰秀指示而行為,足認被告2人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5頁、第90至91頁、第22

3、236、237頁)。爰就被告2人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⑴被告高翰秀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①查,被告高翰秀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顯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已成功種植大麻植株,更已製成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成品,該等大麻植株、大麻成品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另參酌被告高翰秀自承:因為我經濟困難,剛開始是在網路上看到認為很好賺錢,但開始種植後才知道沒有想像的那麼好等語(見警卷第14頁、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高翰秀本案犯行誠與因好奇而零星少量種植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況且,被告高翰秀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悟、遠離毒品,反而變本加厲為本案犯行,衡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且被告高翰秀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可量處刑罰範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⑵被告盧韋倫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盧韋倫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盧韋倫非主動為本案犯行,係於被告高翰秀委託、雇用下方參與本案,並依被告高翰秀指示而行為,於整體犯罪過程中分擔實施之行為較少,衡酌被告2人栽種、製造大麻之規模尚非甚鉅,相較於出於基於營利目的而長期、大量栽種並製造大麻之情節,仍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且被告盧韋倫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盧韋倫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本案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從而,被告盧韋倫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

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生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高翰秀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被告盧韋倫無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被告高翰秀為國中肄業,除協助母親務農外,現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須按月給付2名與前配偶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本案案發時間適逢被告與母親經營農田遭凱米颱風損害等一切情狀,除經被告高翰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工作經驗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戶口名簿、里港鄉公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而被告盧韋倫為高中肄業,現任砂石行廠長,月薪約3萬至4萬元,已婚,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罹癌之母親並分擔經濟等一切情狀,則經被告盧韋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貸款繳息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盧韋倫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一節,業據被告盧韋倫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410頁),核屬被告盧韋倫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盧韋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業如前述,而附表ㄧ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高翰秀以自己栽種的大麻製成,以扣案之菸草狀檢品、捲菸紙製作等情,為被告高翰秀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附表ㄧ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經檢視葉片外觀均

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雖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至附表二編號2至32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2人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此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第223頁)。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堪認屬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10%,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憑,足認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大麻種子無訛,依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栽種、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認定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遭破壞之 大麻植株 (原編號2-1) 1包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89.79公克。(驗餘淨重689.71公克,空包裝重100.28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22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4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二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51至309頁、偵二卷第85至10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290號函暨所附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2 大麻菸草 (原編號2-1、2-8、3-9) 17包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狀檢品1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02.62公克(驗餘淨重702.55公克,空包裝重140.39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4-1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4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一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5至145頁、偵二卷第59至8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290號函暨所附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3 大麻膏 (原編號2-9) 1瓶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鑑定結果: 送驗膏狀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4-1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4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一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5至145頁、偵二卷第59至8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290號函暨所附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4 大麻捲菸 (原編號2-3) 2支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4-1頁、第217至22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5至145頁、第251至309頁、偵二卷第59至103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290號函暨所附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植株 (原編號4-3、1-1、3、4) 39株 ⒈載興路住處(原編號4-3) ⒉光明巷住處(原編號1-1、3、4) 高翰秀、盧韋倫 ‧鑑定結果: 送驗植株檢品39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4-1頁、第217至222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4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5至145頁、第251至309頁、偵二卷第59至10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290號函暨所附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5頁) 2 LED燈 (原編號1-2) 6組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22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二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51至309頁、偵二卷第85至103頁) 3 定時器 (原編號1-3) 1台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4 電風扇 (原編號1-4) 2台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5 打氣馬達 (原編號1-5) 1台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6 肥料 (原編號1-6) 1批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7 PH值檢測儀 (原編號1-7) 2台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8 量杯 (原編號1-8) 3個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9 盆栽 (原編號1-9) 5個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10 培養土 (原編號1-10) 1包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11 切割機 (原編號2-2) 1台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12 園藝剪 (原編號2-3) 1支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13 CO2鋼瓶 (原編號2-4) 1支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14 風管 (原編號2-5) 1捲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15 防潮清潔墊 (原編號1-11) 1個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16 磅秤 (原編號2-2) 1台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4-1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一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5至145頁、偵二卷第59至83頁) 17 研磨器 (原編號2-4) 1台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18 研磨器 (原編號2-5) 1台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19 捲煙紙 (原編號2-6) 1包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0 酸鹼檢測器 (原編號2-7) 3支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1 真空袋 (原編號3-2) 1包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2 鏟子 (原編號3-3) 1支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3 土壤測試儀 (原編號3-4) 1支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4 封口機 (原編號3-5) 1台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5 肥料 (原編號3-6) 1批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6 溫度計 (原編號3-7) 1支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7 量杯 (原編號3-10) 2個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8 燒杯 (原編號3-12) 1個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29 自製溫室蓬 (原編號4-1) 1組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30 溫濕計 (原編號4-2) 1個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31 培養土 (原編號6) 1包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32 I 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原編號7) 1支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種子 (原編號1) 1顆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2包及種子檢品2管,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10%,種子合計淨重4.80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0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4-1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4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一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5至145頁、偵二卷第59至8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9290號函暨所附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2 大麻種子 (原編號10) 2包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吸管 (原編號2-6) 1支 光明巷住處 高翰秀、盧韋倫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22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二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51至309頁、偵二卷第85至103頁) 2 SAMSUNG 紅色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原編號5) 1支 光明巷住處 盧韋倫 3 盆栽 (原編號3-8) 3個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5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至5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一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5至145頁、偵二卷第59至83頁) 4 園藝剪 (原編號3-11) 1支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5 自製風乾設備 (原編號5-1) 1組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6 APPLE筆電 (原編號8) 1台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7 製毒筆記本 (原編號9) 1批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8 穿雲箭 (原編號3-1) 5支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9 新臺幣 5萬5千元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證據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63至69頁) ⒉已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73頁】) 10 金項鍊 1兩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證據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63至69頁) ⒉已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73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證據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63至69頁) ⒉已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73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載興路住處 高翰秀 ‧證據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63至69頁) ⒉已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73頁】)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光明巷住處 盧韋倫 ‧證據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05至211頁) ⒉已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21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61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9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號刑事一般卷宗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