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明
柯惠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6644號、第68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明、柯惠萍各自與如附表「共犯」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郭哲榮」、「陳嘉馨」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古明憲佯稱可教導股票操作,並推薦下載「潤成」APP用以現金儲值並申購股票等語,致古明憲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與古明憲約定面交款項。李宗明、柯惠萍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收受電子檔後,列印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牌,並分別於如附表「交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古明憲出示上開工作牌,收取如附表「交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古明憲,用以表示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古明憲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古明憲及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明、柯惠萍於收取款項後,分別在「交付上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古明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明、柯惠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柯惠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核與告訴人古明憲之證述相符(見警0000000000卷第9至16頁,偵2828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潤成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5、113至114、133至143、147至169、171至17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該罪在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並於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被告2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宗明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詳後刑罰減輕事由),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柯惠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就本案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沒收部分),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柯惠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236、249頁),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柯惠萍較為有利,應依照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宗明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宗明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6、217頁),無礙被告李宗明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如附表「共犯」欄所示之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潤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李宗明」工作牌及「柯惠萍」工作牌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李宗明部分: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明於警詢中辯稱:沒有收錢,如果有收錢我會被車撞死,告訴人沒有把錢交給我,我只是交收據給他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39至41頁),於偵查中亦辯稱:我確實有去該處送收據給一個人,但我沒有向他收取款項;我不知道這個是做詐騙,當天也沒拿到錢等語(見偵2828卷第85至86頁),雖被告李宗明於偵查中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惟再三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收取款項與否,係被告李宗明是否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事實,關乎其犯行是否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收取款項,直至審判中方承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承認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被告李宗明顯非記憶錯誤、模糊而遺漏收款部分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應認被告李宗明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柯惠萍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惠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在本案中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故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見解,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柯惠萍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分別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交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復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贓款,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1.審酌被告李宗明: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本案犯行前尚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225頁),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⑷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25頁)。
2.審酌被告柯惠萍: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本案犯行前尚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249頁),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⑷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49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
刑。檢察官就被告李宗明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李宗明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李宗明」工作牌1張及「柯淑惠」工作牌1張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文書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李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113年9月18日起從事面交工作,同年月23日被查獲,工作不到1個月,所以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柯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約定1%報酬,15天領1次,但我們還在討論如何交付報酬時,我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分別經被告2人於附表「交付上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共犯 交款時、地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交付上手時、地 證據及出處 1 李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之人(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113年9月23日8時3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泰好藥局前。 50萬元 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1張、「李宗明」工作牌1張。 於不詳之時、地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宗明給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出示之工作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37至43、45至47頁,偵2828卷第85至86、149頁,本院卷第207至208、218頁) 2 柯惠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杰」、「chenhao」之人。 113年9月26日14時56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 50萬元 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1張、「柯淑惠」工作牌1張。 同日稍晚,在屏東縣大武路與武成街口,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柯惠萍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柯惠萍給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出示之工作證(見警0000000000卷第27至32、35頁,偵2828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35、244、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