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5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人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陳人傑於民國114年1月初時,加入由周碩煌(另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中)、「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22號、第172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其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麗里、蔡清吉、謝幸熔、郭宣似、黃石章、黃鈺鎂、吳吉雄、李姿慧、李郁嫣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陳人傑旋依「虎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里、蔡清吉、謝幸熔、郭宣似、黃石章、黃鈺鎂、吳吉雄、李姿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6頁,偵一卷第273頁、偵二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陳麗里、蔡清吉、謝幸熔、郭宣似、黃石章、黃鈺鎂、吳吉雄、李姿慧、李郁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虎爺」、周碩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部分,雖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匯款行為,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一所示之9名被害人為詐騙,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為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僅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9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9罪,並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自白,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每次面交款項可獲取一定之報酬,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9罪,即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獲得不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被害人受損害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以此隱藏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固坦承每次面交
款項可獲取一定之報酬,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㈡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麗里 (提告) 陳麗里於113年10月間在LINE上看見一則投資廣告,便將LINE暱稱「邱天佑」、「弘毅營業員」、「弘毅營業員2」之人為好友,並加入「堆金積玉」投資LINE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9時13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郭長龍 114年1月20日9時37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廣門市 114年1月20日9時38分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2 蔡清吉 (提告) 蔡清吉於不詳時點在LINE上看見一則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進入,並與暱稱「維城國際投資」(後更名為『旭達國際投資公司』)加為好友,誆稱投資股票,若要領回獲利,必須先繳交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0時10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郭長龍 114年1月20日12時5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學美門市 114年1月20日10時30分 3萬元 114年1月20日12時6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0日10時46分 5,000元 114年1月20日12時11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埔屏瑋店 114年1月20日12時12分 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3 謝幸熔 (提告) 謝幸熔於114年1月初在Facebook上看見一則舊衣回收廣告,便加入「香草集」LINE群組,嗣後又加入「禾聯家電活群贊助」群組,並與LINE暱稱「泡泡」之人加為好友,誆稱購買商品可領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2時34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LE DUY KHANH 114年1月20日12時48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內埔郵局 114年1月20日12時53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0日12時54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0日12時58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內埔文化店 114年1月20日12時59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4 郭宣似 (提告) 郭宣似於113年12月間在Facebook上看見填問卷送旅遊推車貼文,便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嗣後又加入另一不詳名稱之群組,並與LINE暱稱「花花」之人聯繫,誆稱幫助公司營造假銷售量,於公司還錢之際會提供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4時4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連本立 114年1月20日17時17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內埔永光店 郭宣似部分與黃石章於114年1月20日16時5分匯入之8萬元合併提領。 114年1月20日17時18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5 黃石章 (提告) 黃石章於113年9月18日在Twitter上認識一名暱稱「劉逸妡」之女子,便透過LINE加為好友聯繫,嗣對方帶其加入交友群組操作投資,多次誆稱操作失敗,須支付或賠償各種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6時5分 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連本立 114年1月20日17時22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學興門市 114年1月20日17時24分 1萬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6 黃鈺媄 (提告) 黃鈺媄於不詳時間點在Facebook上看見一則投資股票廣告,便將LINE暱稱「楊芷晴」、「劉紅霞」、「宋慧雲」等人加為好友,並加入「金蛇獻瑞」、「金蛇呈祥」等投資LINE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13時1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連本立 114年1月21日13時50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 萬巒郵局 114年1月21日13時21分 2萬9,758元 114年1月21日13時51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7 吳吉雄 (提告) 吳吉雄於113年10月17日在Facebook上看見投資相關廣告,便將LINE暱稱「當沖班長潘詩珍」之人加為好友,嗣又將對方提供LINE暱稱「潘詩珍 批荊淨銳」之人加為好友,並向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14時33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忠明 114年1月21日14時57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統一超商萬金門市 114年1月21日14時58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1日14時58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1日14時59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1日15時2分 1萬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1日14時37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劉忠明 114年1月21日15時40分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號 萬巒地區農會 114年1月21日15時40分 2萬元 114年1月21日15時41分 2萬元 114年1月21日14時41分 5萬元 114年1月21日15時44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萬巒豬腳店 114年1月21日15時45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1日15時48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萬巒門市 114年1月21日15時49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1日15時50分 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8 李姿慧 (提告) 李姿慧於114年1月15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對方,並透過LINE聯繫,對方向其誆稱購買禮券可賺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16時27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洪梅桂 114年1月21日16時44分 5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 萬巒郵局 9 李郁嫣 (未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1月21日18時9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連本立 114年1月21日18時26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萬巒門市 114年1月21日18時27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1日18時14分 5萬元 114年1月21日18時28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1日18時28分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1月21日18時29分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暨被害人 主文 1 陳麗里(即附表一編號1)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清吉(即附表一編號2)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幸熔(即附表一編號3)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宣似(即附表一編號4)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石章(即附表一編號5)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鈺媄(即附表一編號6)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吳吉雄(即附表一編號7)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李姿慧(即附表一編號8)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李郁嫣(即附表一編號9)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書物證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被告陳人傑及人頭帳戶 1. 員警製作之「陳人傑詐欺案-被害人金流表」(警卷第39至40頁) 2. 陳人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至92頁) 3. 114年2月13日內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一卷第7至13頁) 4.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5.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6.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2頁) 7. 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 8.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9.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10.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告訴人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 11. 陳麗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6至127頁) 12. 陳麗里與「弘逸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0至135頁) 13. 蔡清吉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5至179頁) 14. 蔡清吉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1頁) 15. 謝幸熔與暱稱「泡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擷圖(警卷第203至218頁) 16. 郭宣似與「李芳如」、暱稱「花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229至231頁) 17. 吳吉雄與「兆昇投資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02至305頁) 18. 李姿慧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擷圖(警卷第319至33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