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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雯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許謹爰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郁雯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個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麗寶小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將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另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初,向許謹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介紹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imToken」APP,要求其匯款,致許謹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郁雯復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至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本質,陳郁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案經許謹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謹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9-13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贓款,及後續轉匯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後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無說明此部分修正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以本案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2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

否承認犯行時,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辯護人亦稱:被告先前曾遭某甲詐欺受有10萬元損害,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是其於偵查中並未就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以坦認,難認已於偵查中就洗錢罪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

曾謀面之人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妨害檢警追查金流,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回先前遭詐款項、手段、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告訴人受有近29萬元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35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某甲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二第126、128、130頁),經本院查扣在案(見本院卷第13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倘日後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可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所匯之其餘款項,被告已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

T並轉匯予某甲,脫離被告之支配,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秩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6月13日21時42分 5萬元 2 113年6月13日21時43分 300元 3 113年6月13日21時55分 3萬元 4 113年6月13日21時56分 1萬元 5 113年6月13日21時57分 9,700元 6 113年6月13日22時 1萬元 7 113年6月13日22時1分 4,000元 8 113年6月13日22時8分 1萬元 9 113年6月13日22時9分 5,000元 10 113年6月14日0時3分 2萬1,000元 11 113年6月14日11時3分 3萬元 12 113年6月14日13時36分 3萬5,000元 13 113年6月14日18時17分 2萬元 14 113年6月14日19時20分 3萬4,414元 15 113年6月14日19時21分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USDT數量 轉入錢包地址 1 113年6月13日23時38分 3,063 TJNPqTSi1FBP6w74mEJUQHccWrVvMi26Ko 2 113年6月14日11時23分 2,357 3 113年6月14日17時32分 2,378 4 113年6月14日19時3分 3,853 5 113年6月15日8時40分 2,371附表三:

陳郁雯願給付許謹爰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匯款7,000元至許謹爰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分為四十期。附表四:

證據名稱 出處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6月16日職務報告 警卷一第1頁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5-17頁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9-23頁 被告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截圖 警卷一第25頁 告訴人許謹爰匯款明細、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26-35、42-44、91、93-96、97-99、101-127、129-135頁 被告與「吳」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警卷一第46-48、55-89頁 被告幣安帳戶之交易紀錄 警卷一第49-53頁 內警偵字第1139007723號(警卷二)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二第3頁 告訴人許謹爰匯款一覽表 警卷二第7-8頁 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二第49頁 告訴人許謹爰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警卷二第43-45頁 告訴人轉帳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51頁 告訴人轉帳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53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二第55-57、88-106頁 告訴人與「麗寶小吳」對話記錄截圖 警卷二第59-85頁 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 警卷二第87頁 被告與「吳」對話記錄截圖 警卷二第108-110頁 被告購買泰達幣及轉出之交易截圖 警卷二第111-115頁 被告提供與「麗寶小吳」之對話記錄 警卷二第117-149頁 被告陳郁雯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 警卷二第151-153頁 被告陳郁雯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記錄 警卷二第155-159頁 114偵12824(偵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察隊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二第5頁 114訴481(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6日屏檢錦謙114偵12824字第1149043258號函暨函附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卷第53-5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