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5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8分許,以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在「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旋遭轉出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楊斌」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我是被騙的,我的錢也被領走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華南、郵局、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3年7
月25日許,將其本案華南、郵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在「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寄交予「楊斌」並以上揭方式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65、69、73頁)、被告與「楊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至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以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對應帳戶及洗錢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以前,即於113年7月23日13時36分許
、52分許、14時21分許、15時40分許、16時21分許,分別依「楊斌」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2萬元、1萬8000元、4萬5000元至不詳人士所定之指定帳戶,共計8萬7000元等情,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2頁)。
⒉參以被告提出與「鎧甲勇士鋼化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
3至91頁),確可見被告於上開匯款前,係經「鎧甲勇士鋼化膜」告知可參與抽獎,始陸續有上開匯款之情,另稽之該次匯款後被告與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2至99頁),亦可見該不詳人士以向被告保證確有獎金匯入其帳戶為由,告知其加「楊斌」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帳戶進行設定後,先前匯入款項就會有相應之處理,嗣「楊斌」亦告知被告將對其卡片進行設定,設定後便會將所寄送之提款卡返還等情,據此,被告辯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損失前開財物,已非無據。
⒊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前,自113年6月至113年7
月25日間,有若干被告自行使用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的帳目出入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本案玉山帳戶則於相同期間,有被告薪資收入之轉入之情,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上開帳戶均非被告鮮少使用或餘額稀少之帳戶,倘若被告任意將之交付,對其日常生活之維持,將有所不便,甚有蒙受損害之可能性。
⒋此外,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湖州分局西勢
派出所報案並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情,有該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9頁)。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實已因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而損失8萬7000元,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發覺受騙後而有前往報警處理之舉,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乃其日常生活使用,並非遭提領一空或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加之被告蒙受前開匯款損害與後續交付帳戶之事件情節,有緊密的事理發展關聯,被告要無可能以此損己利人之方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以供他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稽,顯見被告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言詞所惑而受騙,乃立於被害人之立場,而於錯誤認知下,將上開帳戶資料悉數交付等情明確,自難認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之結果,均係被告自身所得預見者。況本案若干被害人均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以抽獎為由,遭詐取為數不少之財物,不惟凸顯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此等以抽獎、中獎為由之情節仍不免入彀受騙,益徵被告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情甚明,要難僅憑被告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有他人使用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當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A0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1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之後告知中獎要支付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2時26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A01提出之轉帳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2 A02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向被害人A02佯稱:幫忙轉帳給一間佛具店云云,致被害人A02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A02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51至158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3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2分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3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之後告知中獎要支付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2時32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31頁)。 113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7月28日18時4分許 2萬40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4佯稱:中獎後要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回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3時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⑵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07至219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5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0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5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3時7分許 6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頁面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1至255頁)。(見警卷第254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6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6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之後告知中獎要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74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7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7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91至293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8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8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之後告知中獎要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2時44分許 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A08提出之轉帳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頁面擷圖(見警卷第329至339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9 A0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至113年7月28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9佯稱: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 ⑵告訴人A09提出之轉帳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頁面擷圖(見警卷第353至365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10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2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10佯稱:中獎需要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46頁)。 ⑵告訴人A09提出之轉帳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頁面擷圖(見警卷第383至391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7頁)。 11 A1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8時9分許前某時以拍拍圈向告訴人A11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LINE客服給告訴人A11要求聯繫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8時9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A11提出之拍賣軟體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25至431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31頁)。 12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以小紅書向告訴人A12佯稱:購買物品並要求加LINE及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8時19分許 710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A12提出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58至464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31頁)。 13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以旋轉拍賣向告訴人A13佯稱:購買衣服並要求加LINE,之後表示告訴人A13帳戶遭到凍結云云,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8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A1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89至492、497、49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31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35頁)。 113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28日18時51分許 5萬112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4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6時40分許以旋轉拍賣向告訴人A14佯稱:購買牛仔裙但無法下單,並要求加LINE聯繫云云,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17時5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A14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2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31頁)。 說明: ⑴編號1、3、4、5、8、9、10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7分、8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6000元(超過2萬4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6、7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39分、46分、14時5分、9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6000元、2000元(3次),(超過2萬4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14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8時3分、4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1000元(超過2萬9987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3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8時5分、6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5000元(超過2萬402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11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8時19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4萬9000元。 ⑹編號12、13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超過3萬7087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⑺編號13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9時9分、13分、14分、15分、16分、17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7次)、1萬元,再於同日23時24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