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政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第15790號、114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毅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鄭欣明、郭崇勲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78頁)。查證人鄭欣明、郭崇勲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鄭欣明、郭崇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證人鄭欣明、郭崇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鄭欣明、郭崇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鄭欣明、郭崇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啟堯於警詢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及於
偵查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129、17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堯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均與本案有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毅政固不爭執證人鄭欣明、郭崇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欄內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鄭欣明,我那時候有在交易遊戲幣,所以會有不認識的人匯錢給我,郭崇勲之前因為車禍跟我借錢,我借他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提供帳戶給他是為了讓他還錢,本案匯入的款項就是郭崇勲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77至1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均採用匯款方式購買毒品,衡情毒品交易具有隱密性,常以現場面交方式為之,其等毒品交易方式顯與常情不符,且自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另有多筆小額匯入之款項,與被告所述係因當時有在交易遊戲幣等情相符,匯款之原因多元,不一定是毒品交易價金,又證人郭崇勲及鄭欣明均因供出被告為其等毒品上游,而分別於另案享有毒品減刑之寬典,證人有為了供出上手減刑而陷害被告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4、129、178頁)。經查:
㈠前述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77頁),核與證人鄭欣明、郭崇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606卷第51至52頁、他1689卷第20至21、第63頁、本院卷第187至2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0623A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鄭欣明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郭崇勲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326卷第17至21頁、警8847卷第19至29、121至122頁),是以證人鄭欣明確有於112年2月8日0時24分、112年3月5日22時47分各轉帳10,000元、2,000元予被告,及證人郭崇勲確有於111年11月7日0時33分、同日16時5分各轉帳3,000元、2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鄭欣明於前揭時間匯款2筆金錢予被告之原因:
⑴證人鄭欣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是購買1
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分兩次匯款給他,先匯款10,000元再匯款2,000元,我透過朋友跟他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我跟他約定於112年2月7日在我家村莊附近的巷子見面,先拿毒品再匯款等語(見偵5606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透過朋友聯繫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一次,交易過程是先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匯錢,交易1小包夾鏈袋裝毒品,重量忘記了,價錢是12,000元,交易地點是在我家附近,幫我聯絡的朋友沒有在場,我是用轉帳匯款到被告帳戶方式支付毒品價金,匯款時間忘記了,是當天晚上匯的,毒品價金因為錢不夠所以分兩次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214至218頁)。依證人鄭欣明上開證述內容,其就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等節,前後所述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鄭欣明於本院審理時稱:與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糾恨,私下除毒品交易外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證人鄭欣明上開證述其匯給被告之2筆款項均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且因現金不夠而先後匯款給被告等情屬實。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鄭欣明所匯入之款項為交易遊戲幣之價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177頁),然如係在網路遊戲中交易遊戲幣,至少會留有討論交易細節之對話紀錄,或是遊戲內轉讓遊戲幣之歷程記錄,且被告理應知悉是何時與何人所進行之何筆交易,如此方能核對交易帳目,進而於確認有收到現金款項時,將交易之遊戲幣交付對方,然被告未曾具體說明是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交易,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交易遊戲幣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鄭欣明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⑶準此,證人鄭欣明於112年2月8日0時24分、112年3月5日22時
47分各轉帳10,000元、2,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確係證人鄭欣明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款項無訛。
⒉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郭崇勲於前揭時間匯款2筆金錢予被告之原因:
⑴證人郭崇勲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上游是被
告,我透過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等語(見他1689卷第20頁);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以上,有兩次是用匯款,都是先跟被告拿毒品再匯款,大部分都是當天或隔幾天就會匯款給被告。我在111年11月6日晚上先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1月7日半夜匯款給被告,11月7日白天有跟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下午4點又匯款25,000元給被告,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繫等語(見他1740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被告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忘記了,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111年11月6日我有跟被告約在鹽埔鄉新東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跟價錢我忘記了,毒品的錢我有時候直接拿給他,不然就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交易回去後隔沒幾天就會匯款給被告。111年11月6日、7日連續兩天跟被告交易毒品都是用匯款的,因為有人要跟我拿,那時候我也沒有那麼多錢,錢是別人給我,我就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192至193頁)。依證人郭崇勲就交易時間、地點、給付價金方式、時間等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證人郭崇勲上開證述其匯給被告之2筆款項均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屬實。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崇勲那時候出車禍很嚴重,我去長庚醫院
看他,借他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證人郭崇勲證稱其與被告間關係普通,雙方除了毒品交易外,並無其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7頁),且被告復供承:我跟證人郭崇勲是獄友,當時我在通緝,身上沒有什麼錢,當時沒有簽任何借據或證明,也沒有說要利息等語(見警8847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77頁),衡情被告與證人郭崇勲無親無故亦非熟稔,被告當無可能冒著遭警查緝之風險,特地前往證人郭崇勲所在處平白借款3萬元予證人郭崇勲,且未留有任何憑據,亦不計算分文利息,是被告辯解既不符常情,更與證人郭崇勲所述歧異,要不足採。
⑶至證人鍾瑩靜雖證稱:住院期間被告有去探望,郭崇勲有跟
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證人鍾瑩靜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借錢的過程,借錢的方式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則證人鍾瑩靜既非借款當事人,亦未在場親眼見聞被告與證人郭崇勲在醫院內借款之經過,其所述關於借款一事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證人郭崇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借我醫藥費,醫藥費快10萬元是我親弟弟葉辰亨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此與證人鍾瑩靜上開證述顯然不符;況被告供稱:郭崇勲那時候出車禍很嚴重,是鍾瑩靜打電話給我說郭崇勲跟她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77頁),然證人鍾瑩靜就此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很熟,沒有打電話給他,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絡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證人鍾瑩靜就有無聯絡被告並告知被告關於證人郭崇勲發生車禍等結之證述與被告供述不一,益徵證人鍾瑩靜就關於被告有無於證人郭崇勲車禍住院期間借款予證人郭崇勲之證詞,確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
⑷準此,證人郭崇勲於於111年11月7日0時33分、同日16時5分
各轉帳3,000元、25,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確係證人郭崇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款項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鄭欣明及證人郭崇勲均有供出毒
品來源以減刑之動機,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憑信性較低於一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238至239頁)。惟按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不免有為圖得減刑利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為佐憑,是以倘法院經調查結果,確有補強證據之存在,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無違於經驗法則者,即無從徒以供述人存有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逕謂其陳述必然不實,而指摘其採證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實務運作上,供述毒品來源未能獲得減刑者,每因僅知該人綽號、姓名不全、所具聯繫電話非本人申辦或未能掌握該人住居地區、行蹤等緣由所致,是其圖藉供述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利益者,實應具體、如實供述正犯、共犯,始得克盡其功,倘恣意杜撰虛構,稍經調查,或經被指認者否認並提出相關反證,非僅徒勞,更將自陷其他刑事責任之風險,反而得不償失,自非僅以供述人存有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遽謂其陳述必屬不實。查證人鄭欣明、郭崇勲就其等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過,均詳為陳述,並有前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且證人鄭欣明、郭崇勲均先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述真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是其供出毒品來源並未排除經轉讓、合資、代購等行為取得毒品之情況,亦即非僅供稱向他人購得毒品,始得該當上開減刑條件。而證人鄭欣明、郭崇勲與被告均無嫌隙仇怨,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15頁),縱使被告供稱其與證人郭崇勲間曾有糾紛(見本院卷第234頁),但依被告所述亦非深仇大恨,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鄭欣明、郭崇勲當應無虛構事實堅指被告販毒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鄭欣明、郭崇勲係為邀得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證,尚乏所據。
⒉辯護人再以:毒品交易具有隱密性,其等以匯款方式交易毒
品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販賣毒品交款方式多元,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價金,在實務上亦非罕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表徵被告恐因考量不周而認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不妥,尚難以被告販毒後之價金收取係令買方以匯款方式為之,即斷然否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足採。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與證人鄭欣明、郭崇勲所進行之毒品交易,係有支付對價之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確知被告從中獲取之利益為何,然被告為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嚴重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鄭欣明、郭崇勲並非親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故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2,000元、3,000元、2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堯。因認此部分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啟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陳啟堯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啟堯之犯行,辯稱:陳啟堯匯給我的款項是因為我那時候被通緝,我打電話跟他借錢請他匯到我帳戶,本案我是用電話分三次跟陳啟堯借錢,都沒有提到關於利息的事情,也沒有簽借據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77頁)。
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陳啟堯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0623A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啟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8847卷第27至29、1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陳啟堯之供述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陳啟堯歷次證述:
①於113年2月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開始到屏東市建南路
某出租套房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先用臉書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跟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我再跟他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每次都交易1,000至4,000的安非他命1小包。我在112年2月28日20時57分以我的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是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匯款前兩天112年2月26日晚上7至8時左右在他當時的屏東市建南路出租套房內交易,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我先跟他拿毒品,後來才匯款4,000元給他,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錢匯到他給我的帳戶。
我在112年3月9日19時59分以我的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是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同年3月7日晚上8至9時左右在他當時的屏東市建南路出租套房內交易,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先跟他拿毒品,後來才匯款4,000元給他,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錢匯到他給我的帳戶。我在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以我的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是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同年4月12日晚上8至9時左右在他當時的屏東市建南路出租套房內交易,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我先跟他拿毒品,後來才匯款4,000元給他,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錢匯到他給我的帳戶。我在112年5月8日22時33分以我的郵局帳戶匯款1,03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是我向他購買遊戲點數的錢,我向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都是塑膠夾鏈袋包裝等語(見警8847卷第71至75頁)。
②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先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隔兩天再匯毒品的錢給被告,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跟被告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屏東市建南路的住處,每次都是跟被告購買半錢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時錢不夠,先只匯給他1,000元,剩下欠著,之後有錢再還。3次都有交易毒品成功,我都用Messenger跟被告聯繫等語(見他1689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
警局所述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警察說我這樣講可以減刑,但被告沒有賣過我毒品,我偵訊跟檢察官所述也不是實話,因為被告欠我錢,我一直找不到人,我就跟檢察官說謊,我那時候卡其他案子我想要拚交保,112年2月6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日我分別轉帳4,000、1,000、4,000元至被告帳戶都是我借他的錢,他打電話給我,我匯款給他,我跟被告從來沒有毒品往來,我也沒有用Messenger聯絡過他,我們一般都用電話聯繫,被告第一次借錢沒有還,我後來繼續借給他是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缺錢,被告說要晚一點還錢,我說沒有關係讓他先去處理,晚一點還,但後來我打給他,他都沒有接,我因此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④是證人陳啟堯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非無瑕疵可言,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依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陳啟堯帳戶基本資
料,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堯間確有金錢往來,尚無從推知證人陳啟堯與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交易毒品,復無足以彰顯被告與證人陳啟堯確有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佐,猶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之陳述即證人陳啟堯之證述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補強該證人之證述,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啟堯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為新臺幣)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欣明 112年2月7日19時許 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巷內 鄭欣明經由朋友聯繫陳毅政,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欣明,鄭欣明再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2年2月8日0時24分轉帳10,000元、112年3月5日22時47分轉帳2,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毅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崇勳 111年11月6日2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屏東縣○○鄉○○街0號旁 郭崇勲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崇勲,郭崇勲再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7日0時33分轉帳3,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毅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崇勳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屏東縣○○鄉○○街0號旁 郭崇勲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崇勲,郭崇勲再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7日16時5分轉帳25,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毅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為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啓堯 112年2月 26日19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之出租套房 陳啟堯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堯,陳啟堯再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28日20時57分轉帳4,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啓堯 112年3月7日20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之出租套房 陳啟堯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堯,陳啟堯再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9日19時59分轉帳1,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啓堯 112年4月 12日20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之出租套房 陳啟堯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堯,陳啟堯再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14日22時57分轉帳4,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