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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不能證明黃秀蘭知悉詐騙者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紅嬌、劉立荃、陳冠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86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於113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的前1個禮拜,臨櫃到高雄旗山的杉林郵局辦理掛失,但○○○○○○○○○○○○才能辦理,但我沒有所以無法重新申辦,過2天警察就通知我被提告詐欺。本案帳戶是我國小時申辦,父母怕我忘記就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密碼是6位數字,不是生日,我長大後也沒有變更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⒉被告就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0

月在屏東市某7-11買東西,要從錢包拿錢時,提款卡就順勢掉在地上,我回到家後翻皮包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2月提款卡不見,我有掛失,郵局說要有電子帳號才可以重新申辦,但我沒有,所以郵局不讓我辦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其發覺提款卡遺失後,有於113年12月14日製作警

詢筆錄之1週前至郵局臨櫃辦理掛失,惟行員對其表示須有電子信箱方得辦理,致其無法辦理掛失、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有無於113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14日間某時,至杉林郵局臨櫃申請提款卡掛失、補發,及是否須有電子信箱方得申辦提款卡掛失、補發乙節,該公司函覆略以:杉林郵局所屬經辦人員皆無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臨櫃申請提款卡掛失、補發之印象。且電子信箱並非掛失及補發提款卡之要件,僅首次申辦或變更VISA金融卡資料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時,選擇電子郵件,則需留存電子信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10月9日高營字第11400016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至6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⒋另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如何遺失乙節,被告雖辯稱:本

案帳戶是我國小時申辦,父母怕我忘記就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縱被告所述其父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情屬實,然被告於成年後卻未將卡片上之密碼抹除,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有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14頁),則並無特別將密碼留存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解遺失,自無從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不符社會

常情,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江紅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紅嬌佯稱:辦理貸款需先購買保險等語,致江紅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5時56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紅嬌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至9頁、第17至18頁、第44頁、第57至75頁) 113年10月28日15時59分 50,000元 2 劉立荃(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立荃佯稱: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劉立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1時33分 108,983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立荃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第83至88頁) 3 陳冠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穎佯稱: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認證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1時45分 25,015元 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91至93頁) 113年10月29日11時47分 1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