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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瑭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1月21日、114年3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致死罪嫌,且有證人及同案共犯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共犯少年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以砍傷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係自其駕駛車輛後車廂所取出,且事後要求共犯及在場證人刪除對話紀錄,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未要求共犯刪除紀錄等語,然此部分實有被告與證人即在場少年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年潘○○與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07至108頁),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經起訴後均否認犯行,所述與同案共犯

間之證述有所歧異,現固已坦認犯行,然就其下手傷害被害人之時點、出手傷害被害人後之作為等犯罪情節、科刑事項猶待釐清,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佩琪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件已擬定期審理,衡以被告與證人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且前已有指示證人及同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罪名及大部分

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被告並無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亦不具有逃亡之虞,請求停止羈押,若法院認為有羈押必要,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被告上開爭執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