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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禾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禾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禾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害人楊素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本院調解筆錄於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故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詳森、江仲紘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97、98頁

、本院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配合設立本案帳

戶、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龐大,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又參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又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積極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情,有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1、43頁),可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以作為減輕的依據;再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涉犯同一詐欺集團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有多次犯罪之情形,品行普通,無法作為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5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54頁),認其求刑偏重,尚無可採。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五、沒收㈠被告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8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江仲紘與陳詳森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 告 陳禾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凱、陳詳森(另案通緝中)與江仲紘(另案業經起訴)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間先由江仲紘指示陳禾凱設立登記「玖伍柒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禾凱本人),旋將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提供給江仲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於楊素娥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楊素娥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而上開款項旋與其餘來路不明款項遭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與其餘來路不明款項遭轉匯至上開「玖伍柒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陳禾凱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此金額包含其他來路不明款項),並交付給江仲紘與陳詳森。嗣經楊素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江仲紘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100萬之損害,惡性非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收水 1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點入該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 10時05分 100萬元 邱奕達(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10時11分 140萬元 王俊昇(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10時12分 140萬元 陳禾凱 (玖伍柒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陳禾凱 111年11月23日 10時19分 臨櫃提領140萬 江仲紘、陳詳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