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致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致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致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至派出所報到及實施科技監控,被告未遵守前開命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從事車手工作,該工作可獲取報酬非低,倘被告經濟條件未改善,有與未查獲之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㈡本案業於114年10月9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對於是否裁定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若裁定交保需要寫信給老闆或家人,能提供新臺幣5至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審酌被告自承前因違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未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並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規定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屏東地檢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將來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